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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撤销土地证需与该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

时间:2011-05-23

    甲某持有三本1951年的《土地房屋所有证》,该三本证内容记载甲拥有10间房屋的所有权。1995年,乙将自己所居住的房屋所占的土地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甲认为乙所居住的房屋是自己10间房屋中的一间,认为土地局颁发给乙土地证的行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过复议撤销了乙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乙不服市政府的决定向法院起诉市政府,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甲提供的1951年的三本《土地房屋所有证》中记载的10间房屋的四至与乙居住的房屋不符合,甲不能证明其与土地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市政府的决定是错误的,遂判决撤销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上述案例是依据2010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起撤销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的案件改编的。这起案件一审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认为福州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合法,但是当事人不服告到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福州市人民政府存在违法行为,并撤销其行政复议决定。

       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当中由于甲提供的三本1951年的《土地房屋所有证》无法推断出其房屋或者土地范围与乙办理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有关,所以法院认定甲与土地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利害关系,因此,认定该案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的范围,遂作出上述判决。

        (作者:叶林  QQ1846904128   网站:http://www.fl168.com/Lawyer4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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