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民二庭有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答记者问
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修订后公司法的一项制度创新,这类诉讼在受理方面是否有特别的考虑?
答:作为公司诉讼中特殊类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除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还需从股东据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股东的资格,以及是否满足前置性程序三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股东据以起诉的理由必须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释(二)》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这四种情形主要体现的是股东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经营管理上的严重困难,即公司处于事实上的瘫痪状态,体现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失灵,不能正常进行经营活动,如果任其继续存续下去,将会造成公司实质利益者即股东利益的损失,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赋予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渠道。如果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其起诉理由表述为公司经营严重亏损、或者其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进行清算等,因不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环节即应将之拒之门外。应当明确,本条列举的四项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受理时形式审查的依据,另一方面也是判决是否解散公司时实体审查的标准。
其次,公司法明确规定,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股东不具备上述持股条件的,法院对其诉请不予受理。鉴于公司法做此规定系出于防止个别股东恶意诉讼的目的,以期通过对股东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诉股东和其他股东之间寻求一种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单独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多个)股东,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最后,对于公司法所规定的“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这个前置性条件,司法解释中没有再作解释,但我们认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规定,是基于对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考虑的,即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时,还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够通过公司自治等方式解决股东、董事之间的僵局,从而改变公司瘫痪状态,而不轻易赋予股东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的权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还是有必要审查这个条件是否成就。当然,对于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审查,对于起诉股东而言,其声明应归结为其已经采取了能够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决,“不得不”寻求司法救济的表述,该前置性程序的意义更多在于其导向性。
问:实践中, 股东在公司出现僵局、起诉请求解散公司时,往往同时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法院为什么不能从减少当事人诉累出发合并审理这两个诉请?
答: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原因在于:第一,两个诉的种类截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第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答:股东请求解散公司和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这是两个独立的诉请。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法院在受理股东提起的解散公司诉讼时暂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请,原因在于:第一,两个诉的种类截然不同,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公司清算案件则是非讼案件,两者审判程序不同,无法合并审理;第二,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公司解散的事实并未发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且,即使法院判决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原则上仍应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问:司法解释为什么要对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作特别规定?
答: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因此从理论上讲,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无财产保全事项。但我们考虑,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僵局,虽然判决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最终大多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对变更之诉下的财产保全作出了例外规定。另外,从兼顾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防止个别股东滥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角度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进行财产保全应当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前提。对于解散公司诉讼下证据保全的规定,更多也在于将来公司清算的需要,与一般案件证据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别。
答:解散公司诉讼是变更之诉,其判决生效后仅仅是变更了原有的法律关系,而无财产给付的内容,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因此从理论上讲,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无财产保全事项。但我们考虑,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基于股东之间或董事之间的僵局,虽然判决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东之间矛盾尖锐,最终大多会启动强制清算程序。因此,为了将来公司强制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保护,我们对变更之诉下的财产保全作出了例外规定。另外,从兼顾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利益、防止个别股东滥诉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不必要损失的角度考虑,《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进行财产保全应当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且以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为前提。对于解散公司诉讼下证据保全的规定,更多也在于将来公司清算的需要,与一般案件证据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别。
问: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应该是公司还是其他股东?
答: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
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答:鉴于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属有关公司组织方面的诉讼,因此,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的被告应当是公司。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公司的协议随着公司的成立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设立协议的问题,因此其他股东不应作为解散公司诉讼案件的被告。
考虑到解散公司诉讼案件,一是可能影响到其他公司股东的利益,二是基于有关调解工作尚需其他股东参与诉讼,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他股东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问:我们注意到,对于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司法解释特别提到应当注重调解。这是基于什么考虑?
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续性特征,一般情况下,只要公司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时,公权力机关应尽可能不去强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东或董事出现僵局时,只要尚有其他途径能够解决矛盾,应尽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决,从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规定“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股东才能诉请解散公司的原因。我们认为,即便股东依法诉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过公权力的介入,尽可能通过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来解决股东之间的矛盾。基于此,司法解释强调,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时应当特别注重调解。
问: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公司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为什么不是仅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答: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决对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和未参加诉讼的公司其他股东具有当然的既判力,其基础还是源于解散公司之诉系有关公司组织的诉讼本质。判决解散公司的,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现,公司必将进入清算阶段,最终因清算完毕而终结,该判决当然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职工等均有效力;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的,因人民法院对原告据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已经作出了生效判决,在其据以主张解散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况下,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散公司。
这里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同一事实和理由”系指“同一个”事实和理由,而非“同类”事实和理由。第二,之所以将“提起该诉讼的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分别列举表述,意在强调对其他股东的法律约束力,即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后,不仅该原告股东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其他公司股东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问:公司解散和公司终止是什么关系?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其诉讼主体是公司还是清算组?公司解散依法成立的清算组的法律属性和诉讼地位是什么?
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说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应当停止积极活动,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进入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体。对此,公司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取代原公司执行机关,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成立清算组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则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灭的法律事实。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续的事由导致的解散是公司终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说是公司终止程序的一个环节。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导致公司人格的消灭,而是应当停止积极活动,进入清算程序了结公司既有的法律关系,进入最终目标为公司消灭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视为依然存续,清算中的公司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体。对此,公司法已经作出明确规定。在此基础上,司法解释明确,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进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组取代原公司执行机关,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执行机关的职能,对内执行清算事务,对外代表公司了结债权债务,在清算目的范围内,与解散事由出现前公司的机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出现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毕前,有关公司的民事诉讼,成立清算组的,应当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没有成立清算组的,则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
问:公司法规定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这类案件属于什么性质的案件?法院受理后应当从哪些方面进行审理?
答:公司解散后原则上应当自行组织清算,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对有关权利人利益保护以及社会经济秩序维护的考虑,公司法赋予了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的权利。公司清算案件,性质上属于非讼案件,类似于我们熟悉的破产案件,只不过由于启动的原因和进行的清算程序不同,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不同而已。因强制清算受理的理论前提还是公司资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在这种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对于破产清算而言非常有限。人民法院在强制清算中主要职责包括指定和更换清算组成员、确认清算方案和清算报告、决定是否延长清算期限、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应当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完清算组成员就审结了,而是需要监督整个清算程序完毕、裁定终结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审结。《公司法司法解释(二)》一是将清算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这两种情形均作为申请强制清算的事由(事实上系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的转化);二是将强制清算的申请主体扩大到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6号,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
二○○八年五月十二日
为正确适用《
六、诉讼代表人:不能等同法定代表人
代表清算法人参与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不能等同于法定代表人,所谓诉讼代表人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代表清算法人诉讼或应诉的代表人,行使清算法人在诉讼中的权利义务,但不承担清算法人的民事责任(清算组负责人为清算法人的诉讼代表人,没有成立清算组的,清算义务人为清算法人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复函中确立了诉讼代表人理论,解决了企业法人强制解散后无人应诉人问题。
七、企业还债:用企业资产向退股股东清偿
公司解散或清算,主要指的是公司以法人身份进行清偿外债,实践中往往有一些漠糊认识,将公司应当清偿的外债当成股东的债务,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代表公司进行诉讼,裁决公司清偿或清算,首先是以公司所有的资产予以清偿,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偿债的,还要看公司注册时有无抽逃、少缴注册资本、转移、变卖、隐匿公司资产的情形,如果有这些损害退股股东利益的行为,致使公司资产不能用以清偿外债,此时公司责任股东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替代公司向债权人负担偿债,这便是揭开公司法人面沙的原则。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北二村路庄桥西。
法定代表人郭全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该单位宿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全利,男,195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北京全利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该单位宿舍。
委托代理人杨金祥,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住该单位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慧英,女,195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北京第二毛纺织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丰台区洋桥马家堡东里15区3楼6门502号。
委托代理人巴特,男,1981年7月1日出生,蒙古族,北京中科伟业品牌营销有限公司法律事务主管,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畅园塔5楼106室。
委托代理人王志义,女,195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工具工业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交通大学畅园塔5楼106室。
上诉人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利公司)、上诉人郭全利因与被上诉人刘慧英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姚明、法官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慧英在一审中起诉称:刘慧英系全利公司股东,占有全利公司50%的股份。从2005年至今,全利公司不履行公司章程依法召开股东会议,公司董事事务陷入僵局,处于瘫痪状态,治理结构完全失灵,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刘慧英与郭全利之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现在的僵局与矛盾。如公司继续存续,将造成股东利益的巨大损失。故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解散;2、诉讼费由全利公司承担。
全利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刘慧英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股权问题尚未确认,刘慧英行使公司解散权是将权利前置,要求法院驳回刘慧英的诉讼请求。
郭全利在一审中述称:不同意刘慧英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12月,由郭全利、郭文利共同出资成立全利公司。1996年5月,郭文利将其持有的全利公司股权转让与郭全利和刘慧英。后全利公司股东变更为郭全利和刘慧英。郭全利持有全利公司70%股份,并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英持有全利公司30%股份。公司章程亦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5年3月,刘慧英、郭全利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后刘慧英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将郭全利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年12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05)一中民初字第4604号判决书判决全利公司35%股份归刘慧英所有,该判决已生效。另查明,全利公司已持续两年未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公司章程、(2005)一中民初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系变更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出资与被出资的法律关系,该诉的被告应为公司。就原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而论,公司作为法律上的独立主体,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属于责任主体,该诉中要解决的是公司是否应该解散的法律判断,如果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应该解散;如果不符合解散条件,则公司继续存续,公司始终是该诉法律效果的直接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条关于解散公司诉讼的当事人亦明确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以其他股东为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将其他股东变更为第三人。因此,本案中刘慧英以全利公司为被告,并在案件审理中申请将被告郭全利变更为第三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亦进一步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全利公司目前情况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情形,应予解散。
首先,刘慧英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根据全利公司的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根据出资情况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刘慧英持有全利公司的股东表决权超过10%,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条件。
其次,目前全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全利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郭全利与股东刘慧英之间因离婚、离婚后财产纠纷等进行过多起诉讼,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及矛盾而致使公司运行障碍,股东会长期无法召开且无法形成有关公司经营决策的有效决议,股东之间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而致使公司失去继续存续的基础,公司僵局事件已经发生,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再次,全利公司目前情形符合“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情况,应当依法解散。应当认识到,公司资源最大化利用原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一个重要价值追求,其对于公司存在的社会经济目标及公司自身经济目标的实现,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中,一审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协商由公司或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但双方终因未能协商一致而使公司存续。
综上,刘慧英起诉要求判令解散全利公司,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全利公司的辩称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解散北京市全利商贸有限公司。
全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全利与刘慧英的股权尚未确定。二人离婚后,仅将郭全利的股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而未将刘慧英的股权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郭全利一直主动与刘慧英协商股权问题,但刘慧英始终置之不理,由此导致股东权迄今尚未确定,从而无法召开股东会,其过错在于刘慧英。故不同意解散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
郭全利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与全利公司的上诉理由相同。
刘慧英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刘慧英的股东身份已经法院判决确认,刘慧英的股权是否分割与公司解散无关。关于郭全利对刘慧英股权分割的主张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公司股东诉请公司解散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为审理公司解散纠纷的法律依据。
首先,刘慧英依据本院作出的(2005)一中民终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实际取得郭全利持有的全利公司股权中占公司全部股份35%的股权,刘慧英作为全利公司的股东,其所持公司股权比例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公司解散之诉的股东持股比例。
其次,全利公司的现有全部股东为刘慧英及郭全利二人,在本案中,刘慧英以全利公司超过二年时间未召开过股东会为由请求解散公司,全利公司及郭全利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全利公司在起诉之日前二年内召开过股东会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全利公司已经形成股东僵局,由此导致全利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属于法律规定的解散公司之情形。
再次,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股东二人均表示就股东僵局如何解决已经进行过多次协商,均无法解决,亦不能在本案中调解解决。故应认定已无其他途径解决全利公司股东间僵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刘慧英请求解散全利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之情形。
对于全利公司、郭全利的上诉理由,即全利公司股权尚未确定且过错在刘慧英一方,本院认为:首先,(2005)一中民终字第4604号民事判决书对全利公司股权进行了处分,结合全利公司股权登记文件,现股东刘慧英及股东郭全利分别持有确定比例的公司股权,故全利公司及郭全利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公司解散纠纷是对公司主体是否能够依法存续作法律判断,即对法律规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是否成就进行认定,而非对股东僵局或董事僵局中何人具有过错进行评价,故全利公司及郭全利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