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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

时间:2011-04-01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解读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现已公布,并于2011年2月16日生效施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主要解决以下问题: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责任方式;二是确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司法解释共29条

第一部分  关于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问题

 

    具体条款见司法解释第2-5条

    1.公司设立前债务承担的原则

    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原则上公司设立后转由公司承担。公司未设立的,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债务,对外由全体发起人或股东共同连带承担对内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的按照股份比例或出资比例来承担债务,没有约定股份比例或出资比例则按照均等责任承担。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2.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合同债务,一般按照商法的外观主义原则,即合同相对人与谁订约,谁来负责的原则。实际上是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

股东以其个人名义为设立中公司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股东承担合同责任,如公司设立后承认该合同,或者公司实际享有该合同权利或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公司承担义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3.公司设立过程中的侵权责任,原则上也和合同责任相同。

 

第二部分 关于出资、抽逃出资、股东权利限制和股东资格的解除

 

    见司法解释第6-21条

    一、关于出资

    1.股份有限公司认股人未按期缴纳股款,经催缴后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公司发起人可以对股份另行募集。这个股份公司是发起设立还是募集设立。

    2.出资人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抵押权、地役权)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在合理期间内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或者解除权利负担;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3.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可由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需要办理权属变更登记的土地、房屋、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可由人民法院责令当事人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在前述期间内办理了权属变更手续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出资人可自其实际交付财产给公司使用时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前述财产已经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但未交付给公司使用,交付之前不享有相应股东权利的。
  5.股权出资,应符合下列条件的,(一)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二)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三)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四)出资的股权已依法进行了价值评估。

    6.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不一定无效,需依法判定出资人是否对该财产构成善意所得。

   二、关于出资不足的责任

    1.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  

    2.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及债权人可请求公司的其他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
  3.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和公司债权人可请求未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
    4.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抽逃注册资本的故意),相关权利人(公司、股东、公司债权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

    5.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和出让人负有连带补足出资本息以及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补充赔偿责任。      

    三、关于抽逃出资

    1.股东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2.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四、关于股东权利的限制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五、关于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及诉讼时效

    1.出资不足和抽逃出资,不适用诉讼时效。
   2.出资义务是否履行由负有出资义务的股东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部分 股权确认

 

    具体条款见司法解释第22-29条

  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请求确认股权的股东应该证明(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3.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的争议由其双方的合同调整,实际出资人转为公司股东需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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