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经在
一、首先来看一个案例
某公司和某保险公司缔结合同,为该公司所属的车辆购买了车损等9种保险,保险期为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7月30日。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是否会导致保险合同主体发生变更?保险标的转让后没有通知保险人会发生什么样的后果?对于此问题新保险法的规定和老保险法的规定可以说是截然相反。在本例中,保险公司是可以依据老保险法而拒绝理赔的,但是在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实施后,类似案件的结果可能就会大不一样了。
二、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内容为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对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解读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转让后,相应的保险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并且不以通知保险人为条件。此条款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之间转让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可以自动转移,而且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能通过约定来排除这一条款。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在内容上仍旧明确了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从字面上看,规定了“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从第四十九条整体来看,只有当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才有意义,若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即使不履行通知义务也不会影响受让人的权益。也就是说,这里的通知不再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变成了一种应然性的规定。通知是否为必要,取决于保险标的的转让是否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那么保险合同的主体不能自动变更,此时保险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如果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可以协商增加保费。保险人最终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则可以解除合同并且退还保费。这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除斥期间为30天,自得到通知时起算。如果保险人没有在这30天内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则丧失解除权,保险合同继续存在并且保险合同主体自动发生变更。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四款是对本条第一款的一个平衡,平衡由于第一款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权利而导致的对保险人的不公平,因为标的的转让确实可能导致危险增加。故第四款规定,在没有履行第二款所规定的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因标的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在新保险法实施后,如果发生本文开头的同类案件,则虽然张某在获得车辆的所有权后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但是由于车辆的转让并没有发生导致危险增加的情况,同时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内,则根据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张某向保险公司主张理赔的诉讼请求就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长春分所 高级合伙人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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