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9月1日,只有14岁的小林又开学了。到校当天,小林跟其他孩子一样,办理了开学的相关手续,交纳了应交的各项费用。另外,在老师的组织下,每人还交了30元的保险费。一周后,老师将一份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学生平安保险凭证交给了每位交费的同学。小林跟大家一起开始了新学年的学习。
2006年6月27日,小林突然患病住院,医院诊断为颈髓脱髓鞘病,住院42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用19310元。小林出院后,即通过学校,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并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准备了相关材料。2006年9月26日,保险公司书面告知小林及学校,拒绝对该费用进行保险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本赔案属于学生平安保险凭证背面责任免除的规定范围,具体是:未告知的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之日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小林及父母认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不成立,又多次找保险公司协商,但保险公司经过层层请示,均告诉小林不能赔偿。并告知小林,如果通过诉讼解决,公司将服从法院的判决。但是鉴于保险金额总共只有15000元,又考虑到与保险公司打官司的种种困难,小林一直没有走司法途径解决。
2007年6月25日,在小林患病后近一年时,小林的父母通过淄博电台经济频道的法眼看天下直播栏目进行法律咨询,得知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问题,遂找到了本律师要求代理诉讼。
接受委托后,律师为小林出具了书面的法律意见,告知其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本案无论胜败,均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来对待。但是律师认为就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2007年11月6日,人民法院该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了公开审理,被告答辩称:第一,本案属于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第九项的免则范围,不应该赔偿;第二,即使赔偿,也应当根据免则条款第十五项的规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赔偿。
原告向法庭陈述了事实经过,并提交了保险凭证、拒赔通知、病历资料、医疗费用单据等一系列证据。被告亦提供了保险凭证的免则条款、淄博市关于医疗保险的文件等证据。
审理中,对于小林病历中记载的就医时“颈部痛2年,左侧肢体麻木,无力半年”,双方争议很大。
原告认为:颈髓脱髓鞘病的病因非常复杂,疾病的进程也有快有慢,但最常见的是病毒感染,而病毒感染的潜伏期是最长42天。原告在投保后近10个月才求医,此前没有任何罹患颈髓脱髓鞘病的特异性症状。而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原告住院检查时患有颈椎椎间盘轻度突出,所谓的颈部疼痛不适并非颈髓脱髓鞘病所特有,不能证明那时候就患有该病。原告的疼痛是因为椎间盘突出或其它原因,比如长期伏案学习、姿势不当等造成的。被告不能单纯因为原告在住院时的说法而判断原告已知自身患有颈髓脱髓鞘病,被告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原告曾在保险合同生效前就因为颈髓脱髓鞘病进行过检查和治疗。正常的思维认为,如果父母明知孩子患有某种疾病或病症,应当迅速积极地为孩子进行治疗,而不会在十个月后才就医。正如病历中记载,原告因除了有些颈部疼痛外,并没有其它表现,故“未就医”。 颈髓脱髓鞘病这种疾病属于比较罕见的病种,不是体表能够表现出来的,一般医生的水平都难以诊断,何况一个中学生和他作为一般农民的父母,根本不可能在未就医的情况下知道患病的事实!
被告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是2005年9月1日,原告患病是2006年6月27日,而根据颈部疼2年的陈述,颈部疼是开始于2004年6月。所以签合同时原告已经发生了颈部疼的病症一年多,属于免则条款第九项的规定。免则条款就在保险凭证的背面,原告是知道的。
另外,对于免则条款的效力及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辩论。
原告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无效。
1、《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本案中,被告没有在合同订立前或订立时将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明示给原告,没有向原告进行说明和解释。被告应当以专业机构专业人士的特有专业知识用原告所能理解的语言向原告进行解释,而被告并没有向原告进行任何说明和解释,未取得原告任何知晓该条款的证明。甚至原告从未与被告的任何工作人员有过任何接触,保险费是通过学校支付的。该免责条款的载体是在原告交了保险费一周以后才获得的,那时候保险合同早已经生效。被告怎么能以此作为原告已经知晓的理由呢?结合前述保险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该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无效条款。作为该类保险的大条款,直到今天的法庭上,被告还是在自己欣赏而已,并没有向原告出示,被告也当庭承认只是将条款给了学校一部分,并非人手一份。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不得以该条款为借口拒绝理赔,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2、原告加入的是商业保险,并非社会医疗保险,被告不得主张按照医疗保险的报销程序和比例承担责任。同时,关于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计算的方式免除责任的条款之第十五项对于原告同样无效。
3、被告没有履行询问被保险人健康状况和要求被保险人进行健康查体的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被告没有询问原告有无身体不适,没有履行自身的义务。被告跟学校领导接触后,学校负责通知各班级,让学生回家拿钱买保险,不买不行,根本没有所谓的健康状况了解程序,更没有告诉被保险人也就是原告进行健康查体。被告没有告知原告脖子疼不能买保险,肚子疼不能买保险。
所以,原告认为,原告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生病住院,符合“学幼住院医疗”保险责任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原告15000元保险金。
被告认为:双方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应当根据合同认定是否赔偿。
2007年12月24日,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所在学校向被告投保学生平安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伤害7000元、意外医疗1000元、学幼住院医疗15000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9月2日至2006年9月1日。原告通过所在学校支付保险费后,取得一份学生平安保险凭证。保险凭证背面载明了相关保险条款及第三条责任免除条款(详细内容略)。2006年6月27日原告因病住院,诊断为颈髓脱髓鞘病,2006年8月9日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931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书面通知原告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保险凭证,双方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认为根据免则条款第九项,原告在投保前已患有疾病及其并发症,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不应赔付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责任免除条款记载于保险凭证背面,该保险凭证是在原告支付保险费后通过其所在学校取得,可见,被告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没有提醒原告注意该责任免除条款,更未对该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原告明确说明,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以此理由拒赔,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对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在订立合同时,被告就免除责任条款中第十五项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也未向原告出具淄博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淄劳社发(2005)80号文件,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亦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被告应在保险凭证载明的医疗保险范围内赔付保险金,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19310元,按照保险责任条款分级累计比例计算共计15229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小林保险金15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有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负担。
判决下达后,被告没有上诉。判决生效第三日,经过双方协商,原告将初次向被告索赔时的相关材料交付被告,被告将现金15175元支付给了原告,双方握手言和。
后记: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近年来呈上升趋势,原因是多方面的:人们保险意识增强,各种保险的投保数量增加;保险公司的操作缺乏规范,尤其是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不能事先释明;个别保险代理人员素质低下,只强调保险的受益大小,而故意隐瞒免则条款;投保人或受益人对条款的理解存在差异。
本人从2005年开始致力于保险法律的研究和探讨,也在人身保险、财产保险、车辆保险、投资理财保险等各个领域代理了不少案件。总的来讲,保险公司一方全面胜诉的不多,而投保人或受益人一方胜诉的占多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