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云南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8年10月29日 实施日期:2008年11月01日
(地方法规) (云政发[2008]20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中央驻滇有关单位,各大型企业集团(公司):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降低住房交易税费,支持和鼓励居民购房的要求和有关政策规定,促进我省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稳定发展,进而促进我省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稳定房地产市场重要性的认识
房地产业是我省国民经济的重要产业,发展房地产业是城市建设的重要推动力量,是改善人居环境的根本途径,是增加就业的重要渠道,也是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重要保证。当前,我省房地产市场价格运行平稳,投资增长较快,秩序基本良好,总体上是健康稳定的。但在国际金融动荡、国内外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调整的新形势下,我省房地产市场也面临较大压力。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房地产业的发展,按照中央关于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要求,坚决贯彻落实好国家有关支持鼓励住房消费的政策规定,采取必要措施,促进房地产销售,保持商品房价格稳定,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切实防止房地产市场产生过大波动,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
二、积极构建良好的住房消费环境
(一)要加快住房分配货币化改革。已经出台住房补贴政策的州(市),在财力许可的条件下,要加大财政预算安排力度,加快住房补贴发放进度;未出台住房补贴政策的州(市),要尽快出台政策。非财政性拨款的企事业单位,也要参照上述规定,支持本单位无房或住房困难的职工尽早解决住房问题。按省人民政府规定,企事业单位向无房或住房困难的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
(二)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各商业银行特别是地方法人金融机构要创造条件,争取贷款规模,积极支持符合国家政策导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支持合理的隹房消费;认真落实人民银行扩大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下浮幅度相关通知精神,降低按揭贷款成本,增加住房消费贷款发放。普通房地产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便可向购房者发放按揭贷款。
(三)进一步增加税收优惠。
放宽普通商品房契税减免征收范围,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含二级市场购房,本条下同)的契税执行0.5%的税率;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5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的契税执行l%的税率;将别墅除外的其他非普通商品住房交易契税降至1.5%。
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个人将购买超过二年的普通商品住房对外销售的,不负担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免收个人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的权属登记费和个人买卖住房交易(转让)手续费。
(四)进一步放宽购买商品住房的落户条件。凡是购买了商品住房(含二级市场购房),但户口不在购房所在地的购房者,可根据购房面积大小,将三人以内家庭成员户口转入购房所在地户籍管理机构。
三、多渠道解决好保障性住房
(一)鼓励拆迁实施货币化安置。在项目建设、征地拆迁中,鼓励实行货币化安置,鼓励被拆迁户从市场购买商品住房解决和改善居住问题。
(二)加大政府拆迁安置房购买力度。各级人民政府收储土地或是开发政府公共项目涉及的拆迁,可根据需要,在价格合理的基础上,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通过政府采购的方式,购买中低价位的商品住房,解决拆迁安置房源。
(三)鼓励从房地产市场解决新增廉租住房的房源。明年新增的廉租住房计划,各城市可按照国家财政部规定,从二级市场选购符合条件的房屋作为廉租住房房源;也可在现有符合条件的商品住房开发项目中购买。凡是采取上述两种办法购买廉租住房的,可免征交易契税,省级财政优先拨付中央和省配套的财政补助资金。
四、进一步优化房地产业投资发展环境
(一)调整房地产抵押权登记办法。领取了《商品房预售证》的开发项目,停止销售后,可就未售部分房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手续,在建工程竣工并经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将在建工程抵押权转为房屋抵押权登记。
(二)清理和规范房地产税费。各地要对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税费进行一次清理。今后,未经省人民政府同意,一律不能设立针对房地产开发及消费的收费。
(三)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服务质量,提升行政效率,主动帮助房地产企业解决实际问题,为房地产企业创造更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五、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监测和预警
(一)加强房地产市场运行分析。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运行分析协调会议制度,定期进行市场分析和预测,建立预警机制,适时提出应对市场变化的对策措施。
(二)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机构建设,提高人员素质,增强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和服务能力,为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奠定良好的基础。
(三)各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本城市范围内商品房价格的监督管理,对借政府出台政策之机,随意哄抬商品房价格的开发商,要依据国家有关法规进行严肃处理。
六、加强社会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一)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的信息发布机制。各级建设、统计、发展和改革委等相关部门,要定期发布市场运行信患,增加市场透明度,让社会各界正确理解房地产形势,引导房地产投资和消费向更理性的方向发展。
(二)新闻媒体要正确引导房地产市场宣传报道,合理引导房地产投资和消费,增强消费者、企业对宏观经济和房地产市场的信心,稳定市场预期,避免虚假和不实报道,为房地产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本意见从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二0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昆明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有关房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县(市)、区地方局,各直属分局、稽查局:
为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出台的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按照省地方税务局的政策执行标准,经市局研究,现就有关政策统一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调整关于个人购买或销售商品住房的税收优惠政策,自2008年11月1日起执行:
1、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2、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3、购买90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含二级市场购房,本条下同)的契税执行0.5%的税率;购买90平方米以上、145平方米以下普通商品住房的契税执行1%的税率,将别墅除外的其他非普通商品住房交易契税降至1.5%。
4、在2009年12月31日前,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的普通商品住房对外销售的,不负担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认定问题。
根据《契税条例》及细则和云南省实施办法规定,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纳税人在2008年11月1日以后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者纳税人在2008年11月1日以后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时,按照财税〔2008〕137号和云政发〔2008〕207号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三、关于个人无偿赠予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
按照财税〔2008〕137号和云政发(2008)207号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为仅限于商品住房的买卖行为。对于除商品住房买卖行为以外的其他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不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国家另有规定除外),因此,对于不动产赠予行为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予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征(2006)144号)规定执行。即:契税、印花税要全额征收,土地增值税除个人将房屋产权赠予直系亲属或承担直接赡养义务人的免征除外,其他的赠予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个人将购买不满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
2008年11月4日请示省局答复,省云政发(2008)207号已经明确的房地产交易环节各税收优惠政策一律依照执行。不符合优惠政策规定范围的一律按原规定执行。即:个人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商品住房对外销售全额缴纳营业税,超过5年对外销售的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全额缴纳营业税,超过5年的对外销售的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余额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的政策问题请与税政二处联系。
各局在执行中有不清楚的地方请及时向相关处室请示汇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6]144号 颁布时间:2006-9-14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中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的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
(一) 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1. 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2. 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代为开具发票。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税收管理问题
(一)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个人将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执行;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
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三、 关于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后续管理的问题
(一)税务机关应对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纳税人分户归档管理,定期将留存的公证证书复印件有关信息与公证机关核对,保证公证证书的真实、合法性。
(二)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管部门的合作,定期将《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的有关信息与房管部门的赠与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信息进行核对,强化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后续管理。
(三)税务机关应加强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营业税纳税评估,将本期无偿赠与不动产的有关数据与历史数据(如上年同期)进行比较,出现异常情况的,要做进一步检查和核对,对确有问题的赠与行为,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对个人赠与不动产过程中,向受赠人收取了货物、货币或其他经济利益,但提供虚假资料,申请办理无偿赠与的相关手续,没有按规定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缴税款、滞纳金并进行相关处罚。
(五)税务机关应向房屋中介机构做好税法宣传工作,使其协助做好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收管理工作。
附件: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九月十四日
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以下由赠与人(或代理人)填写赠与人情况 | ||||||||||||
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 |||||||||
住址 | | 联系电话 | | |||||||||
赠与不动产地址 | | 面积(㎡) | | |||||||||
以下由受赠人填写受赠人情况 | ||||||||||||
姓名 | | 身份证号码 | | |||||||||
住址 | | 联系电话 | | |||||||||
与赠与人关系 | | |||||||||||
赠与人声明 | 我将所拥有的不动产无偿赠与,不收取任何货币、实物或经济利益,该无偿赠与行为是真实、合法的。 赠与人(代理人): 年 月 日 | 受赠人声明 | 我无偿接受了所拥有的不动产,没有支付任何货币、实物或经济利益,该无偿受赠行为是真实、合法的。 受赠人: 年 月 日 | |||||||||
以下由税务机关(或征收机关)填写 | ||||||||||||
无偿赠与资料审核 | 契税征收机关 | 印花税征收机关 | ||||||||||
该资料齐全、填写规范。 符合无偿赠与规定。 审核人: 年 月 日 | 已在完税凭证上加盖 “个人无偿赠与”印章。 办理人: 年 月 日 | 已在完税凭证上加盖 “个人无偿赠与”印章。 办理人: 年 月 日 | ||||||||||
其他说明事项 | 办理人: 年 月 日 |
注:如赠与人死亡,由代理人代为填写此表并签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5]172号 颁布时间:2005-10-20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精神,经商财政部、建设部,现就各地在贯彻落实《通知》中的几个具体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通知》第三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成交价格”是指住房持有人对外销售房屋的成交价格。
二、《通知》第三条第四款中规定的“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是指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填发日期。
三、纳税人申报时,同时出具房屋产权证和契税完税证明且二者所注明的时间不一致的,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即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早于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的,以房屋产权证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早于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的,以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为购买房屋的时间。
四、个人将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的行为,也适用《通知》的有关规定。其购房时间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时间确定,其购房价格按发生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行为前的购房原价确定。个人需持其通过受赠、继承、离婚财产分割等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的合法、有效法律证明文书,到地方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五、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的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按照“孰先”的原则确定购买房屋的时间。
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普通住房的面积标准是指地方政府按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确定并公布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对于以套内面积进行计量的,应换算成建筑面积,判断该房屋是否符合普通住房标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
国税发[2005]89号 成文日期:2005-08-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建设厅(建委、房地局),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建委(建设局、房地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现将有关事项及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房地产税收征管,并主动与当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联系;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
二、2005年5月31日以前,各地要根据国办发〔2005〕26号文件规定,公布本地区享受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标准(以下简称普通住房)。其中,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指报告期内同级别土地上住房交易的平均价格,经加权平均后形成的住房综合平均价格。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测算,报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每半年公布一次。各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测算,依据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生成数据;没有建立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的,依据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系统生成数据。
对单位或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向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提供权属登记房屋的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市、县规划管理部门要将已批准的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新批住宅项目中容积率在1.0以下的,按月提供。
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将当月房地产税收征管的有关信息向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供。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从房地产管理部门获得的房地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违反规定的,要追究责任。
三、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调整后的个人住房营业税税收政策。
(一)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不足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应全额征收营业税。
(二)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符合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的住房对外销售,应持该住房的坐落、容积率、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证明材料及地方税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免征营业税手续。地方税务部门应根据当地公布的普通住房标准,利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申请免税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凡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免征营业税。
(三)2005年6月1日后,个人将购买超过2年(含2年)的住房对外销售不能提供属于普通住房的证明材料或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一律按非普通住房的有关营业税政策征收营业税。
(四)个人购买住房以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作为其购买房屋的时间。
(五)个人对外销售住房,应持依法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并到地方税务部门申请开具发票。
(六)对个人购买的非普通住房超过2年(含2年)对外销售的,在向地方税务部门申请按其售房收入减去购买房屋价款后的差额缴纳营业税时,需提供购买房屋时取得的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作为差额征税的扣除凭证。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承受不享受优惠政策的住房,不得减免契税。对擅自变通政策、违反规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住房给予税收优惠,影响调整后的税收政策落实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和有关情况,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四、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要充分利用房地产交易与权属登记信息,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要建立、健全房地产税收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税源登记档案和税源数据库的信息;要定期将从房地产管理部门取得的权属登记资料等信息,与房地产税收征管信息进行比对,查找漏征税款,建立催缴制度,及时查补税款。
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工作中,如发现纳税人未进行权属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便房地产管理部门加强房地产权属管理。
五、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房地产交易和权属登记等场所,设立房地产税收征收窗口,方便纳税人。
六、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要求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对于未出具完税(或减免)凭证的,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权属登记。
七、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应努力改进征缴税款的办法,减少现金收取,逐步实现税银联网、划卡缴税。由于种种原因,仍需收取现金税款的,应规范解缴程序,加强安全管理。
八、对于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地方财税部门应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九、各省级地方税务部门要积极参与本地区房地产市场分析监测工作,密切关注营业税税收政策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效果,及时做出营业税政策调整对本地区的房地产市场产生影响的评估报告,并将分析评估报告按季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十、各地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共同协商研究制定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