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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继承的房屋被其他共有人出卖了并非一律无效

时间:2010-08-28

    在房屋买卖纠纷当中,经常会出现这种案件。一方将继承的房屋卖给另一方,而待房价上涨后,又以属于共同继承的房屋为由要求撤销房屋买卖。一般来说,如果确实属于共同继承的房屋,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的允许擅自买卖,那么是属于无效的。这是因为,按法律规定继承的财产没有分割之前一般认定为所有继承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的财产,未经所有共有人同意而擅自处分属于无效。
          但以上情况不是绝对的。在某种特定的情形下,法院可能会将共同继承的房屋当做按份共有来处理。也就是说,即便一方没有经过另一方同意擅自买卖房屋,法院也认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将其所占有的份额出卖是有效的。

    什么情形呢?一般这种情况涉及拆迁补偿款的发放。
    有这样的案例。甲的丈夫
1963年死亡。甲与丈夫婚生有一子乙。甲在1987年的时候,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与丈夫共有的福州某处房屋卖给丙。丙按协议书约定缴纳房款并入住。2006年,该房屋遇拆迁。丙与拆迁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约定房屋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这时,甲的儿子乙提出了异议,认为其母亲甲与丙的房屋买卖行为未经其同意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属于无效行为,并向拆迁方提出异议。拆迁收到异议后,终止了向丙支付拆迁补偿款。丙遂向法院起诉,该案经多级法院审理,并且判决被多次发回重审,最终法院终审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继承的房屋属于按份共有,由于甲通过继承一共占有房屋75%份额(夫妻共有房屋,甲与丈夫各占50%,甲的丈夫死亡后,丈夫的50%由甲和儿子乙一人一半,遂甲一共占房屋的75%),儿子乙占25%。甲未经按份共有人乙的同意擅自买卖房屋,其中25%属于乙方的部分无效,而属于甲的75%则是有效的。最后,法院判决,拆迁补偿款中75%应该归丙所有,乙只能得到25%。法院判决后,乙不服法院终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最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维持原判决。

   (作者:叶林  QQ1846904128  网站:http://www.fl168.com/Lawyer4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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