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村村民苏某1983年3月与甲村委会签订山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苏某承包甲村某山地柑橘园,承包金1983年到1993年每亩25元;1994年到1998年每亩45元;1999年到2003年每亩70元。承包期限20年,即从
苏某不服甲村委会收回柑橘园的做法,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按国家关于土地承包期限30年的规定,判决合同继续履行。而甲村委会则认为,双方已经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期限为20年,到2003年合同期限已经届满,苏某理应归还柑橘园。
法院审理后认为,苏某与甲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应再延长10年。此外,法院还在对苏某承包的柑橘园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将此后10年每年每亩的承包金调整为250元。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本案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还是适用《合同法》。
本案中甲村是承包土地的所有权人,甲村委会代表甲村与村民苏某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其主体双方地位实质上是不平等的,而《合同法》调整的主体为平等的主体,因此,本案不适用《合同法》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经营权,以本案为例,柑橘园的生产周期在50年左右,收益缓慢,苏某在承包土地后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资金,目前柑橘正处于生产旺期,由《农村土地承包法》来调整,有利于保护承包人的利益,调动农民承包户的积极性。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苏某与甲村委会签订的山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因此,法院判决合同期限再延长10年,直至满30年。此外,值得一提的是,本案发生在福建省,而依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费>办法》第五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农民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三十年。”
二、法院判决适当调整承包金是否合理。
(作者:叶林 QQ:1846904128 网站:http://www.fl168.com/Lawyer45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