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1941年去世)生前先后娶陈某(1932年去世)、被告。章小某系章某与陈某之子。本案原告系章小某之子,章某嫡孙。本案被告系章小某的“后妈”,原告的“奶奶”。章某与陈某居住于诉争房产内,后陈某去世。章某续弦娶被告,此后章某与被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产内,且章某去世后,一直由被告继续居住。后遇拆迁,被告欲以产权人的名义将此房屋的拆迁安置房出卖遂与原告产生纠纷。双方无法协商,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父亲章小某的个人财产,父亲章小某与母亲均过世,故该房产应由独子原告继承。被告则认为,该房屋系其丈夫章某也就是原告的爷爷所有,丈夫去世后,被告作为妻子享有继承权。
那么该房屋到底是原告父亲章小某的个人财产,还是被告丈夫,即原告爷爷留下的遗产呢?
一审法院认为从地籍资料、公定契纸、拆迁安置合同等房产资料记载上来看,诉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的父亲章小某,但解放初期章小某申报房产时,诉争房屋产权的来源注明为“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自己建筑”,且1943年原告父亲章小某尚年幼,不可能自己出资或构建房产,诉争房产也是由有被告长期管理使用;此外,原告的父亲章小某是章某的长子,房产登记时登记在章小某名下符合当时的传统习惯。因此,诉争房产应该由原告与被告共同继承,原告与被告均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法院判决诉争房产归其个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依据解放后由当地政府验讫的乾隆四十年正月卖断厝契可以证实,诉争房产最初系黄某在乾隆四十年间购买的。而1943年地籍图上标示诉争房屋所在地籍段别号在原告的父亲章小某名下,解放后政府向章小某颁发了“公定补买契纸”,确认该房屋的承受人是原告父亲章小某。虽然,章小某在解放初期申报房产时,将诉争房屋产权的来源注明为“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自己建筑”,但从字面上来看,尚无法得出章小某是代表家庭进行登记的结论。于是,二审法院改判,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
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判决截然不同的原因在于对政府所有权登记档案记录的效力的认定上。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当时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的记录中登记的产权来源是“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自己建筑”,既然是“先父自己建筑”,那么自然属于章某的遗产了。而二审法院则认为依据解放后政府颁发的“公定补买契纸”,可以认定诉争的房产所有权归章小某个人所有,因此,二审法院改决诉争房产归原告所有。
笔者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尽管原告的父亲章小某当时申报产权的记录中登记的产权来源是“承祖管得地面由先父自己建筑”,但当时政府向章小某颁发“公定补买契纸”,确认了诉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章小某。在当地政府颁发“公定补买契纸”的行为未被有权机构撤销之前,法院应当依据当地政府确认的产权所有人作为依据来判决。
(作者:叶林 QQ:1846904128 网站:http://www.fl168.com/Lawyer45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