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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村人签订山地租赁合同需报政府批准生效?

时间:2010-08-16

            

        20042月,甲村因开发“牛蹄子”山地项目,欠外村人乙工程施工款10000元。同年4月,由于无法支付工程款,甲村两委研究决定将“牛蹄子”山地出租给乙开荒种果,同时双方签订了《山地租赁合同》,并约定租赁期限三十年,租金10000元,乙应付的租金以欠款10000元充抵。此后,乙对“牛蹄子”山地进行了综合开发。乙在承包期间共进行如下项目投资:开设机耕路一条、劈草挖穴502穴、架设简易电力线路一条、建设厂房一座及其他附属设施,同时还对山地进行开垦,种植了桃树、毛竹、柿子等。经分别委托评估公司和当地林业局评估测算,乙投资总计为50000元。

20058月份,甲村部分村民以“牛蹄子”山地系其族山为由,在乙经营的果园内种植松幼苗。乙向甲村两委反映此事,甲村两委随即组织人员进行制止、协调,但对村民种的松木未做处理。由于,甲村一直未处理清楚村民在乙果园内种植松树的事情,导致乙一直无法正常经营。200512月,乙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山地租赁合同》,并要求甲村返还租金10000元,赔偿损失5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山地租赁合同》名为“租赁”,实质则是农业承包合同,由于该合同未经过政府审批,系无效合同。同时,法院还认为,甲村未经民主议定程序,擅自将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他人经营,导致无效,对此应付主要责任,即对损失承担90%责任;而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合同的订立未尽审查之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对损失承担10%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山地租赁合同》无效,甲村将10000元承包金返还乙方,同时赔偿乙方损失45000元。

本案当中法院为什么认为《山地租赁合同》需要经过政府审批,否则为无效呢?

第一,《山地租赁合同》之中甲乙双方约定的内容为对山地的承包经营,因此,法院认定该《山地租赁合同》为农业承包合同是正确的。

第二,发包给外村人的农业承包合同须经过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才生效,而《山地租赁合同》未经当地政府批准。《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此外,《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也有类似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本案当中《山地租赁合同》由于没有经过当地政府批准,法院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无疑是正确的。

       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山地租赁合同》仅仅是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那么这种情况下合同却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果发包方违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决议,越权发包的,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但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依据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当中《山地租赁合同》签订于2004年,到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一年,因此,如果该合同仅仅是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那么仍然是有效的。

(作者:叶林  QQ1846904128   网站:http://www.fl168.com/Lawyer4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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