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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持有产权证没有办过户也算产权人?

时间:2010-08-15

甲为房管部门颁发的某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的产权人。甲从1968年就迁出该房屋,此后房屋几经转手,最后由乙从1976年迁入一直居住。该房屋所在地于2009年开始拆迁。拆迁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公告后,与乙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以房产证系其名字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为房屋产权人,同时要求法院判决乙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法院审理过程中到当地公安机关调取了常住户口登记资料,相关资料显示1968年甲迁出该房屋后,该房屋先后有三户居住,前两户相继迁入后又迁出,最后迁入的是1976年乙方迁入。乙向法庭提交登记产权人为甲的产权证,并告知法庭乙于1976年向其前手购买该房屋,并且从其手上取得该房产证,但一直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并提供了有关证人证言,证明其房产买卖。

最后,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常住人口登记资料及有关证人证言认定,乙从1976年迁入该房并持有该房屋产权证一直居住到房屋拆迁的事实;而甲从1968年迁出后四十多年来未对该房进行管理和使用,且现在的房屋与原来产权证上登记的面积也不一样,同时根据当时的交易习惯交付房产证也视为房产交易。因此,法院依据上述事实综合认定甲已经将该房屋转让他人,仅仅是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已,遂判决乙为产权人,其与拆迁部门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驳回甲的诉讼请求。

该案件涉及一个问题:本案中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主动向公安机关调查收集常住人口登记资料以认定甲是否转让房屋的做法是否违法呢?

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由于本案当中法院认定房屋是否转让的事实,不仅涉及到甲乙双方的利益,还关系到从1968年开始,此后几经转手的几个房屋买卖的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权益,属于“可能有损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因此法院在当事人没有申请的情况下,依职权主动向公安机关调取该房屋1968年开始的常住人口登记资料,以便确认甲是否将房屋转让,是符合上述规定的。

       本案甲方一直不服下级法院的判决,进行申诉,最后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下级法院的判决。
 

  (作者:叶林  QQ1846904128    网站:http://www.fl168.com/Lawyer458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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