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法庭;
广东金日
增城市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内XX号厂房XX(该地址系原告登记注册的法定地址)”。现唐X兰向法庭提交了情况说明,说明其已经收到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材料。法院只能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去送达的,不管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还是唐X兰本人签收,均证明了其是被告一的员工。唐X兰承认对数单系其所写,诉讼材料又是在增城市新塘XX服装有限公司内被签收的,这也证明了被告的“增城市新塘XX服装有限公司”并非“广州增城市新塘镇XX服装有限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2、唐X兰说其系精品绣花厂的员工,对数单所记载的金额是其与精品绣花厂的老板对的数。但为什么其不在其他纸张上书写,而是在印有抬头为“广州增城市新塘镇XX服装有限公司”名称的便笺纸上书写对数单?这明显不能自圆其说。
3、唐X兰除了提交该份情况说明外,没有提交任何与精品绣花厂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书面材料,仅凭一纸情况说明,证明不了其是精品绣花厂的员工。
4、因XX公司与XX公司系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唐X兰、陈X莲与(2006)增法民二初字第729号案件中的刘X芬提交的情况说明手法如同一辙,提交的时间均为5月12日,且均未出庭。出示证据的手法如此雷同,明显有伪造之嫌,恳请法庭查明。
5、唐X兰在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绣花加工款式样品单上每一张均有签名。
由上可知,唐韦兰向法庭提交一份部分虚假的情况说明,是一种妨碍诉讼的行为。但其提交的情况也从侧面证明了其系增城市新塘XX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了真实的对数单。
三、 被告辩称“实付”为“实际支付了”是狡辩
对数单中的“实付”意思是“实际应当付”,对数单上方有个合计,然后对一些绣烂的或者次品的扣除部分金额,就得出实际应当付的数额。对数单仅是双方在生意往来中对金额进行对照,如果已经支付了款项,按常理应当是书写支付单,而不是对数单。因此,被告辩称“实付”是“实际支付了”是有悖常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一的服装产品绣花加工,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对数单,并签了名,双方是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57502元。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罗学源
二00六年五月十日
(本案一审败诉,本律师上诉,二审对本案改判了,支持了原告13万余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