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撤销权简析
—兼析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侵权救济
一、股东撤销权简析
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通常是在大股东的控制下作出的,此类决议经常会损害小股东或者公司的利益。因此,赋予股东有权提起撤销之诉,保护中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具有重要意义,各国公司法上大多规定了股东有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之诉的权利,即股东的撤销权。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股东会决议撤销的规定,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条款规定了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之权利,即股东的撤销权。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在发生股东会决议侵犯股东权益时,股东撤销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前提条件,具体来说,一个是情形要件,即股东会决议做出过程中有如下三种情形之一的:(1)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2)股东会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3)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另一个是期间要件,股东提起撤销之诉的法定期间为,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超过该六十日而未提起诉讼的,该股东会决议确定有效,股东的撤销权归于消灭。
只有在取得上述两个要件时,股东的撤销权的行使才能得到保障和支持。
二、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侵权救济
在实际生活中,还存在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侵害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利益的现象,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侵权救济制度未作规定,因此,在发生此类侵权纠纷时,受害人尤其公司的中小股东往往寻求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撤销权的救济,然而由于公司法对股东撤销权制度规定不够详尽,尤其公司法对股东撤销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即股东撤销权应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行使这一除斥期间制度,这一除斥期间制度使侵权股东轻易地阻断了被侵权股东撤销权的行使。此类案例在实践中层出不穷,致使大量中小股东的权益时刻处于风雨飘摇之中。因此,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侵权救济研究是一件急迫而有意义的任务。
在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侵权纠纷中,作为被侵权人的原告经常以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为权利救济的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在法院审理中,原告努力地向法院提供各种证据来证明该股东会及其决议决议实质上是控股股东虚构的,作为被告的控股股东往往在庭审中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并不持异议,此时,被告往往一剑封喉地向法庭指出法院应当作出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就是原告股东的撤销权早已超过了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六十日之除斥期间。法庭在经过调查后,往往发现被告的主张的确属实,因此,对原告的撤销权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的合法权益之所以得不到有效保护,其根本原因就在于原告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依据,即错误适用了股东撤销权这一权利救济制度。因为,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撤销权并不适用于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侵害之诉。具体理由如下:
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撤销权,适用不仅仅要求股东取得上文所述的形式要件和期间要件,股东撤销权的适用范围仅针对已实际召开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及其作出的会议决议作出的规定情形,即在此情况下股东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则不予支持。而在控股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情形下,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并不适用,此时,对于被侵害股东权益的救济为,只要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股东权利被侵害后,按照我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及应受理,不受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的六十日期限的规定限制。
可知,在控股股东虚构股东会及其决议侵害股东利益时,被侵害利益的股东应该依据相关法律依据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而不应该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以便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