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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侵害公司利益 小股东可代表诉讼——绍兴中院判决县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不履行对公司义务纠纷案

时间:2007-08-20
 本案要旨

在现代公司制度运作过程中,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对象虽然是公司,但公司在不当行为人的控制下很难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此时,利益受到侵害的最终是公司小股东。在公司怠于诉讼的情况下,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小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应予以受理,法院不能以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而不予受理。

    简要案情

    1992年4月6日,浙江省绍兴县政府批复绍兴县物资局,同意该局设立物资总公司的要求,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1992年5月7日,物资总公司向绍兴县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并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月15日,绍兴县物资局和绍兴县财政局、县财政税务局国有资产管理股出具国家资金信用证明申请单(代验证书),同日,绍兴稽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注册资金验证报告,确认注册资金为3007万元,并注明资金来源是根据县政府县政发(92)16号批文,设立物资总公司。

    1993年3月25日,经浙江省股份制试点工作协调小组批准,同意物资总公司、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大庆市鸿运多种经营实业公司3个单位作为发起人设立浙江金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公司采取定向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其中公司的募股范围限于发起人股2500万元,社会法人股1500万元,内部职工个人股1000万元。对向个人募集的股权凭证采取公司托管形式,对社会法人的出资,公司签发出资证明。发起人订立公司章程后,向工商行政部门进行设立登记。6月8日,金桥公司经浙江省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由于金桥公司在筹建期间未设立账户,由物资总公司代收股东出资款。物资总公司在收取股东的出资款后,未以货币资金形式划入金桥公司。1999年11月,金桥公司的内部审计报告载明:在各投资方以货币资金打入物资总公司账户的情况下,1993年9月从物资总公司转入的却是余额共计4000.44万元的应收款。转入的4000.44万元应收款中,用往来款、违规投资(包含不良投资)共占用其他股东的资金2276.10万元。

    2002年10月26日,物资总公司被绍兴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

    2003年10月29日,沈关通等169个金桥公司的股东作为原告,共同推选沈关通、杨永新、姒阿毛、鲁竹琴等4人为诉讼代表人,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绍兴县政府及第三人金桥公司股东不履行对公司义务,要求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立即将其占用原告等股东的股本金2276.1万元支付给金桥公司;绍兴县政府对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的上述还款义务在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判决理由

    绍兴中院确立本案的如下争议焦点并认为:

    一、原告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在程序上是否合法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的规定,本案原告在起诉时人数众多并且是确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中,全体原告共同推选沈关通、杨永新、姒阿毛、鲁竹琴等4人为诉讼代表人;诉讼代表人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代表人为二至五人,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据此,被告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绍兴县政府对原告推选的诉讼代表人和诉讼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原告能否代表金桥公司提起诉讼,将金桥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在现代公司制度运作过程中,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对象虽然是公司,但公司在不当行为人的控制下很难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公司利益受到损害其直接承受者是公司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四条关于“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的规定,本案169位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利益提起的诉讼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被告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绍兴县政府认为原告无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169位原告代表金桥公司提起诉讼所要解决的争议,全部涉及金桥公司的实体权益,在代表诉讼中,公司既非原告亦非被告,但判决的效力及于公司,因此,公司是一种诉讼参加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保护公司的利益,原告将金桥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并不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相悖。

    三、物资总公司是否将股东的投资款按照法律规定划入金桥公司账户,原告的诉请能否成立

    注册资金是企业法人向社会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保障,金桥公司在设立时未设立专用账户,由物资总公司代收股东出资款。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承认物资总公司在收取股东的出资款后未以货币资金形式划入金桥公司,而是将物资总公司的应收款以债权形式转付了其代收的股东股本金。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四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规定,虽债权属于财产权,但其又是一种请求权,而且,债权的实现具有不确定性,又需要成本的支出,因此,债权作为注册资本不符合我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与注册资金应以投资人投入的实际到位的现实财产的标准相悖。据此,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应将代收的股本金转付给金桥公司。原告诉请要求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将其占用原告等股东的股本金2276.1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鉴于4000.44万元应收款系物资总公司转给金桥公司,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由于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四、绍兴县政府是否是物资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应否承担出资不实的民事责任

    绍兴县政府批准绍兴县物资局要求设立物资总公司的报告,系依照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审批职能。物资总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时,县物资局作为组建(主办)单位的名义在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上盖章;在注册登记其他文件中,物资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均填写为县物资局,县物资局均以主管部门的身份加盖公章;公司的注册资金也由县物资局投入。因此,物资总公司的开办单位是县物资局,县政府并不是物资总公司的开办单位。原告起诉认为物资总公司的开办单位是县政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县政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2004年7月23日,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经清算在物资总公司的财产范围内将人民币2276.1万元支付给第三人金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绍兴县政府对物资总公司资产清算小组的还款义务在物资总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判决宣告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已生效。

    (本案例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  案号为?2003?绍中民二初字253号  史和新  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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