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当责任。”从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我国公司制度从实质上赋予了公司作为财产所有人的地位:第一、股东在完成出资后即不能收回其出资。第二、公司处分其财产的行为由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决定,股东个人的意志并不对其产生影响,而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就是公司意志本身。公司成立后,其所拥有的财产即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由公司独立支配,而股东作为出资者将其资产投入公司后,取得股东的地位,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即股权。公司对拥有的财产独立进行支配,是通过法人治理结构来完成的,如果股东再任意处置公司的财产,则构成了对公司财产权的侵犯,应当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公司的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的权利,而往往公司和中小股东却对此无能为力或无法采取任何的补救措施。针对这一情况,新的《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情节严重的,甚至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