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这是一个有着经济诈骗嫌疑的货款纠纷案,幸运的是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方将管辖法院约定在原告方所在地,否则,维权会根本无从下手。可见,在签订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慎之又慎。以下文书材料可以反映全案的办案过程。(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李炎辉)
民 事 起 诉 书
原 告:湖南翼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区麓谷大道66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刚,职务:总经理
被 告:张家界蓝欧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6号,电话:0744-8292677
法定代表人:金楚云,职务:总经理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1665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偿付至判决之日止的违约金(起诉时已发生数额为114696.9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电脑购销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119台HP电脑;被告预付货款20000万,余款616650元在货到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按日支付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
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作为合同目的的119台HP电脑,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余下的货款616650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此款未果的情况下,不得不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审理、公正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起诉人:湖南翼方科技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书
申 请 人:湖南翼方科技有限公司
地 址: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区麓谷大道66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刚,职务:总经理
被 申 请人:张家界蓝欧电脑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 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6号,电话:0744-8292677
法定代表人:金楚云,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电脑购销合同,于 2006年1月10向你院提起诉讼,由于被申请人有转移财产的可能,故申请人特申请贵院采取财产保全强制措施,依法保全731346.90元的财产。
请求事项:
1.立即查封被申请人银行帐号,冻结账户上的存款(被申请人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市永定区支行;账号:43001520074050002191);
2.请求查封被申请人名下的动产及不动产;
3.请求保全被申请人在张家界航空学院的到期债权(约3.9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5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电脑购销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119台HP电脑;被申请人预付货款20000万,余款616650元在货到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付款,按日支付货款总金额3%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乙方所在地。
合同生效后,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提供了作为合同目的的119台HP电脑,但被申请人至今未依约支付余下的货款616650元。申请人多次催讨此款未果.为此,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申请人立即给付拖欠货款616650元及至起诉时已发生的违约金114696.90元(两项合计为731346.90元)。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 湖南翼方科技有限公司
年 月 日
强制执行申请书
申 请 人:湖南翼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长沙高新区麓谷大道662号
法定代表人:梁志刚,总经理
被 申 请人:张家界蓝鸥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界市永定区教场路66号,电话:0744-8292677
法定代表人:金楚云,职务:总经理
申请人湖南翼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家界蓝鸥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承蒙贵院审理,贵院于2006年2月27作出(2006)岳民二初字第306号判决,判决被申请人于判决生效后3天内向申请人支付货款616650元,并支付违约金114696.9元;诉讼费用16943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该判决已经生效,但被申请人至今未按照判决书的要求自动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贵院提出以下强制执行请求:
1、依判决,执行被申请人应给付给申请人的616650元货款, 114696.9元违约金,16943元诉讼费用;三项合计为:748289.9元。
2、依《民事诉讼法》第232条规定,执行被申请人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判决期间的债务利息。
此致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湖南翼方科技有限公司
2006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