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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时间:2006-02-08
甲与乙是好朋友,甲的家乡招商引资会介绍声称政策特别优惠,于是甲与乙各出资50万元在甲的家乡于2004年5月设立了A有限公司。公司设立后,即以公司名义以128万元人民币受让土地使用权40亩。2005年1月,甲乙双方同意将其中28亩土地以100万元转让给镇政府,镇政府再转让给某台商,由于甲担任执行董事,曾以公司名义贷款80万元人民币,并将该80万元从公司取出,打入其丈夫的信用卡上。公司收到100万元土地转让款后给银行还贷80万元人民币,所剩20万元扣除1万元手续费后19万元给乙,甲同时出了一张字条给乙:欠乙31万元人民币。2005年2月,甲背着乙将剩下的12亩土地使用权以7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同一台商。随后将70万元人民币以现金汇票形式提出并当即转存其丈夫的信用卡上。由于土地全部转让,而公司无存在的基础了,现乙要求甲将其投资及其收益全部兑现给乙,甲承认这些事实,但称现在无现金支付,乙问如何解决问题!一、甲将款从公司取出,构成什么行为?甲作为A公司的执行董事,掌管着公司的经营权,以公司名义贷款80万元,随即从公司取走,汇入其丈夫的信用卡上。这个行为是一种什么行为?(一)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挪用资金罪,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然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对于本案早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1、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非国有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本案的甲是A公司的执行董事,而A公司是甲与乙两个自然人设立的公司,因而应该认定甲是非国有的公司的非国家工作人员。2、挪用资金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数额较大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的行为。甲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以公司名义贷款80万元,因而该80万元的所有权人是A公司,甲利用其掌管A公司的经营权这个便利条件,将该80万元汇入丈夫的信用卡上,从客观上看,A公司的80万元已转移到甲的丈夫手中,至今也未归还。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了3个月未还的。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即非用于非法活动,也非用于营利活动,而是用于本人或他人的日常生活开支。由于这种情形的社会危害性较小,构成犯罪法律上作了两条限制,即必须是数额较大和超过3个月未还的。两者缺一不可。何谓“数额较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4月29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挪用1万元至3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挪用资金罪可参考此规定而认定“数额较大”。二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且进行营利活动的,营利活动是合法营利,如挪用资金从事生产、经商、存入银行获得利息等,但不包括非法的营利活动。三是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非法活动的,如走私、贩毒、非法经营、赌博等。本案中的甲某将80万元汇入其丈夫的信用卡上,至于其如何使用的,还有待进一步查实。3、挪用资金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目的是为了非法取得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同时准备以后归还。本案的甲某将80万元取走后同时写给另一股东乙某欠条31万元。这31万元的欠款是如此计算出来的:甲与乙的投资比例为5:5,土地转让款为100万元,A公司还贷80万元,付相关手续费1万元,尚剩19万元由乙某取走,这样土地转让所得款100万元按甲乙投资比例分配各得50万元,乙某已得19万元,尚差31万元,该差额款由甲某承担。甲乙之间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因为在A公司尚未解散清算之前,是不能分配财产的,这种未经清算而分配涉及到两方面的法律问题:一是可能涉及到抽逃注册资本;二是可能涉及到税法问题。土地转让所得归A公司,股东不应随意分配。从以上分析看,甲某将80万元取走之后究竟有无准备以后归还的意思表示呢?4、挪用资金罪的客体是非国有公司的财物使用权。挪用资金罪的犯罪对象是行为人所在单位的资金,包括人民币、港币、外币以及属于货币形态的财产,例如股票、支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但不包括单位的物资、设备以及其他财产。根据以上分析,甲某将A公司贷款所得的80万元汇入其丈夫的信用卡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因其行为与公司股东之间利益分配夹杂在一起,使本案更加复杂。(二)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是刑法第271条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规定。由此可见,职务侵占罪与挪用资金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打算以后归还,打算归还则构成挪用资金罪,不打算归还那就是据为已有,则构成职务侵占罪。本案甲某将公司80万元的资金转入其丈夫的名下自己使用,是否有归还的意思表示?从上述分析看,甲某没有打算归还的意思,由此可以认定构成职务侵占罪吗?另外,本案甲某背着乙某将剩下的 亩土地使用权以70万元转让出去,所得转让款以同样的方法汇入自己丈夫的信用卡上,也无打算归还的意思。这些都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职务侵占罪的处罚,根据我国刑法第271条规定,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股;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起点一般为5000元人民币以上,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为10万元人民币以上。(三)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9条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设立时,依法缴足了自己的出资额,但当公司登记成立后,又撤回自己的出资。抽逃出资的方式多种多样:如将已存入银行的出资取走;或者将已交付的实物取走;或者将已转到公司名下的财产权又转走。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2001年4月18日):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②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抽逃出资的;③因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抽逃出资的;④利用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本案甲某先后两次将公司的80万元和70万元资金转入其丈夫的信用卡上,是非构成抽逃出资罪?根据以上分析,甲某的行为究竟是构成挪用资金罪、职务侵占罪还是抽逃出资罪?二、乙某通过何种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权益?甲某的前后两次行为,尤其是后一次背着乙某将剩下的 亩土地使用权全部转让,并将转让所得款汇入其丈夫的名下,直接影响到A公司的正常经营和作为股东的乙某的权益。(一)甲某的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是否有效。甲某是公司执行董事,是法定代表人,其签字代表公司,其转让土地的行为是有签字、公司公章,从形式是有效的。但土地转让是否需要股东会作出决议呢?这是一个未解决的问题。土地转让的程序是否一定要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才有效?另外,公司将其土地转让给镇政府,镇政府再转让给台商,其间有无法律上的规定?如果土地转让过程中,受让方与甲某有恶意串通的行为,其合同的效力是否有问题的,据此,乙某可考虑申请撤销其转让合同。(二)与甲某商量注销A公司,进入清算程序。(三)直接起诉甲某要求解散A公司,并进入清算程序(股东解散诉请)(四)让甲某出具付款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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