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涉税犯罪]逃避追缴欠税罪

时间:2007-08-14

逃避追缴欠税罪
 
李建锋律师
  
 
 一、避追缴欠税罪的概念

指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没有按时缴纳税款,并在税务机关追缴税款期间,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达到一定数额欠缴税款的行为。

二、避追缴欠税罪的构成

    ①犯罪客体:国家税收征管制度。

②客观方面: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

首先,纳税人具有违反税法,超过纳税期限,未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延期缴纳,而拖延履行纳税义务的欠税行为。

其次,采用了转移财产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所谓转移财产,包括从开户银行的账户中将存款提走或转移到其他账户,将货物等其他财产转移到别处等。所谓隐匿财产,包括将现金、贵重物品或财产隐匿起来。

第三,导致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如果税务机关尚未充分采取法定的各种措施,或者即使欠税人转移、隐匿了财产,但经过税务机关采取追缴措施能够追缴所欠税款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第四,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税款的数额必须达到法定的标准,即1万元以上。

    ③犯罪主体:欠缴应纳税款的自然人和单位。扣缴义务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④主观方面:故意,并有逃避履行纳税义务的目的。

    追诉标准: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三、逃避追缴欠税罪的认定

1、本罪与欠税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有:一是纳税人是否采用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如不存在转移或隐匿财产的情形,即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仍属于欠税行为。二是税务机关是否采取了充分措施仍无法追缴。如因税务机关未采取充分措施导致无法追缴,或者税务机关通过追缴措施能够追缴所欠税款的,即使纳税人转移、隐匿了财产,也不构成犯罪。三是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欠缴税款额是否达到了法定数额。如果未达到1万元的数额标准就不构成犯罪。

二者区别的关键:逃避追缴欠税罪行为人采取了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前税款;欠税行为人则未采取上述手段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税款。

2、罪与非罪的界限:数额。(一万元)

【案例】

某家用电器商店,系私营企业,业主刘某,至1999年底欠缴增值税8.09万元。经税务机关多次催缴,仍不缴纳。2000年4月11日,当地国税分局依法向其下达了《催缴税款通知书》,限于20日前缴纳。限期过后,刘某仍未缴纳。4月21日,税务分局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核查其银行账户确认无资金的情况下,决定查封商店的商品。当税务人员到商店执行时,商店的负责人已变为王某。王某介绍说,刘某已将此商店转让给自己,几天前签的协议,前天已付完了转让费,并拿出转让协议给税务人员看。税务人员又找到刘某,刘称自己准备改行经营电脑,于是将商店转让给了他人,现在无钱缴纳欠税。面对这种情况,执行人员请求市国税局以逃避追缴欠税罪将刘某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在研究讨论时,出现了另一种不同意见,持这种意见的人认为,刘某的商店并未注销,银行账户也未注销,只是无资金,其商店转让应为正常经营行为,由此认定构成逃避追缴欠税罪,理由似乎不太充分。如何界定逃避追缴欠税行为?

3、与一般逃税迹象的界限:时间。(纳税期限以内还是以外)。(税收保全)

4、本罪与转移、隐匿财产手段拒缴错征税款的界限

采用转移、隐匿财产手段拒缴错征税款的行为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不存在逃避纳税义务的主观故意,所以,不能以犯罪论处。

四、逃避追缴欠税罪与他罪的认定

1、与偷税罪的界限

①本罪是以各种借口公开拖欠,而偷税罪则是以欺骗、隐瞒的手段,暗中实施;②本罪是以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对付税务机关的追缴;而偷税罪则是采取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账簿及记账凭证,进行虚假申报等手段,从根本上减少应纳税额;③本罪以其行为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所欠税款,并达到一定数额为定罪标准;而偷税罪除不缴或少缴的税款达到一定的数额可构成犯罪外,偷税受到两次行政处罚的,也可构成犯罪,至于是否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在所不问。

2、与抗税罪的界限
①犯罪客体和对象不同。抗税罪是复杂客体,其犯罪对象除税款外,还有征收税款的税务人员。

②犯罪客观方面不同。一是确认行为性质的时间不同。本罪只能发生在税务机关告示知纳税期限届满之后,且达到法定数额标准;而抗税罪无论在纳税期限届满之前和之后均可确认。二是手段不同。本罪采取的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而抗税罪则是采取暴力、威胁方法。三是后果不同。本罪要求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的税款数额达到法定标准;而抗税罪则并不要求具有导致税务机关无法征税的后果。

③犯罪主体范围不同。抗税罪的主体只限于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即自然人,不包括单位。

④犯罪主观故意不同。本罪主观上仅具有逃避追缴欠税的故意;抗税罪除具有拒绝纳税的故意外,还具有针对税务人员实施暴力、威胁的内容。

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在逃避追缴欠税过程中,因税务机关追缴而以暴力、威胁方法进行抗拒的,应如何适用法律?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直接按照抗税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能适用数罪并罚。

五、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的移送

1、移送前的审查。审查时,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征收税款是否有法律依据,被查对象是否应承担纳税义务;二是被查对象是否欠税,欠税数额是否达到追诉标准;三是税务机关采取了哪些措施征收税款;四是被查对象是否有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其财产去向是否明确,所欠税款是否确实已无法追缴。

2、税务机关应提供追缴税款情况。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文书,如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催缴税款通知书、扣缴税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证等。这些材料能够证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的经过以及行为人欠税的事实。

3、公安机关对于行为人以经济业务往来为由转移的财产,应根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交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即《税收征管法》第45、49、50条的规定处理。(税收优行于无担保债权、税收优行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代位权、撤销权的行使。)

六、逃避追缴欠税罪的处罚

[案例一]

被告人:朱扬,男,43周岁,农民。

1998年初朱扬承包了礼泉县豆芦村砖厂,在承包经营期间,朱扬采用欺骗、隐匿手段,对砖厂1998年第一季度税款1.44万元拖欠不缴。同年11月,他又将砖厂设备及财产转移给他人经营,隐瞒应缴、欠缴税款,并隐匿个人财产长期外逃,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全部欠税款。

[案例二]

    被告人王某,男,30岁。

    1998年12月1日,王某(乙方)与某市粮油运输贸易总公司(甲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将百荷大酒店承包给乙方经营管理,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9万元。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1999年1月8日,王某承包经营的百荷大酒店正式营业。

    王某从营业之日起到同年7月14日,没去办理税务登记,也没有申请缓交纳税手续,欠缴定额营业税14280元。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催缴,王某不予理睬,在税务机关天1999年6月14日向其下达限期纳税通知书后,仍不缴纳。同年7月7日,当检察人员调查其纳税情况时,还假报住址。为逃避纳税,王某又于1999年7月14日夜私自将其存放在百荷大酒店的冰柜、床、行李等财产转移,并且到外地躲避长达四个月之久,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其欠缴的税款。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和罚款。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