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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时存放是非法储存爆炸物吗?

时间:2009-07-06

辩 护 词

———为吴国君非法储存爆炸物案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贾海龙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人吴国君的爱人冷传聪的委托,出庭为吴国君辩护。本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必要的调查和听取今天的法庭调查,认为公诉机关对吴国君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什么是“非法储存爆炸物”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枪支、弹药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的行为”。本罪名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爆炸物的来源不合法,是非法的;二是必须明知是爆炸物;三是爆炸物是他人的,行为人仅仅是为他人存放。本案三被告人均是为中西沟煤矿打工,爆炸物的所有人是该煤矿,三被告人分发或者使用爆炸物是职务行为,该爆炸物就是自家的,而不是他人的,既是有储存行为,也不符合高法解释的行为。

本案如果涉及到非法制造、买卖和储存,也是中西沟煤矿的单位犯罪行为,同时应追究负责人、保管员和承办人的责任,虽然公诉人说上述人员在逃,三被告人应以从犯论处,但在没有主犯到案,也不追究单位犯罪的情况下,从犯从何谈起?又如何比照“主犯”处罚“从犯”呢?

二、被告人吴国君没有非法储存爆炸物的目的和动机。吴国君的主观故意充其量是由他领班的炮手使用非法来源的爆炸物用于非法采矿,只有非法使用爆炸物的故意,没有储存的故意。

非法使用爆炸物是不构成犯罪的,只是违反了《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第44条第1款的规定,应受到行政处罚。公诉机关混淆储存和使用的区别,只看行为,不看故意,是客观归罪。公诉机关不顾使用的目的,而以非法储存指控,实属定性错误,混淆了罪与非罪的区别,是法外定罪。

三、非法使用来源非法的爆炸物是不犯罪的,使用中的临时存放不是《刑法》第125条意义上的储存。

要采矿必然要使用爆炸物,而生产过程本身是连续的,炸药、雷管是一次性消耗品,每班都需要一定的数量,炮手不可能在坑下使用一公斤炸药、一枚雷管,再到爆炸物品库领一公斤(枚),他们必须经会计审批后一次性领取一个班计划的用量,不用的部分临时存放在工作面附近,等待当班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临时存放是指,在爆破作业现场为立即使用而存放的行为。这是一种合法的存放行为,这与《刑法》第125条规定的非法储存根本不是一回事儿,这也不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储存,这种临时存放行为与最高人民法院对“非法储存”的司法解释相去甚远。公诉机关指控吴国君(手下的工人)非法储存是故意偷换概念,混淆两种不同的行为。因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对爆炸物的生产、买卖、销售、运输、储存和使用都有明确的解释和规定,但《刑法》没有把非法使用非法的爆炸物规定为犯罪。

四、中西沟煤矿对爆炸物的领取和回收都有严格的管理制度。首先由会计开票,再由带班长(工头)签字,由炮手(工人)凭票到库房领取,最后由工人扛到坑下工作面附近。每一工序都有专人负责。郭学勤、吕杨杰两安全员负责发放爆炸物品和坑下安全检查,老胡(音,不知真实姓名)安全员随矿工上、下班,负责坑下安全工作和剩余爆炸物品的回收,剩余雷管由老胡马上拿走,剩余的炸药由老胡指定位置存放。吕杨杰当庭证明老胡是坑下安全员,吴国君的供述证明老胡负责回收剩余的爆炸物品,回收物品如何存放与吴国君无关。至于爆炸物品的来源与炮手也无关系,他们只是使用者,如果来源不合法,那么应追究制造、买卖、运输和保管员的责任,吴国君等人不应代人受罪。郭、吕当庭说吴国君也领取过爆炸物,但领取的是合法来源的,还是非法来源的?他们不能肯定。

五、公安机关没有查获吴国君非法储存的“赃物”。

从庭审情况看,公诉机关除了被告人的供述外,再无证据证明吴国君非法储存,讯问笔录中的“200枚、300公斤”是公安人员凭空推定的,庭审中吴国君已作陈述,公诉机关的指控缺乏物证的支持。要知道,领取不等于使用,领取不等于储存,使用不等于储存,临时存放不等于非法储存,炮手使用不等于吴国君使用。

六、公诉机关把非法使用推定为非法储存,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刑法》和《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爆炸物品的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都是相对独立的行为,既是有交叉,也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目的性才是主行为,法律法规只对主行为处罚。吴国君带领下的炮手使用爆炸物品时的临时存放行为是不受处罚的,公诉机关由使用行为推定出储存行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这是以刑法代替行政法,扩大了《刑法》的惩罚范围。

七、公安机关在中西沟煤矿查获的3000余枚雷管与吴国君无关。

吴国君于2008913日早上就离开煤矿乘火车回四川,有火车票和证人证言可证明。公安机关于915日查获雷管,这3000余枚雷管与吴无关,且吴也不是保管员。

八、公诉机关对吴国君的指控,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

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曲解《刑法》,违背高法对“非法储存”的司法解释,利用类推方法,随意对非法储存作扩大性解释和使用,违反了《刑法》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吴国君只是为了养家糊口,从四川来到山西、来到临汾以采矿为业,通过自己的辛勤劳动挣上一点钱,也为临汾的经济发展作出了贡献。吴国君作为一个带班者,没有储存爆炸物的故意和行为,也没有使用过爆炸物。公诉机关偷换概念,违背高法解释,随意对刑法作扩大性解释,任意使用刑法,以刑法代替行政法规,这与《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是背道而驰的。请求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判决被告人吴国君无罪。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一审判决结果: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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