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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刑事律师王自刚辩护词1

时间:2009-01-05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亲属的委托,指派王自刚律师担任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查阅了本案有关卷宗资料,并会见了被告人张××。今天又参与了法庭调查,对本案的案件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在我就张××被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抢劫罪有关事实和法律施用问题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张××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理由如下:
根据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首先,岳某某、唐某某团伙不符合立法解释中有关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的特征。
纵观本案的有关材料,没有证据显示该团伙能够有组织的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并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本案中,根据有关材料,仅有200683日抢劫案一起案件违法所得30100元外,并没有通过犯罪手段获得较大数额的非法所得证明,该团伙距离“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判断标准也相差甚远。笔录显示,作为团伙头目的岳某某,连一万多元的抢劫款也难以退脏,其他人也凑不起几千元的退脏款,怎么能算是“具有一定经济实力”?更谈不上经济实力能够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了。
其次,该团伙也不符合立法解释中“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特征。
起诉书指控该团伙“在一定区域内造成重大影响”,仅仅依据200683日抢劫案和20074×日在×××地方“说事”事件,没有证据显示该团伙在什么行业或者哪一个区域内有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实际上,该团伙的犯罪行为基本上都是临时起意,也没有计划在什么行业或者哪一个区域内造成影响,更不必说有效的控制行为了。因此,指控该团伙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证据不足。
再者,张××不属于该团伙的成员。
根据有关材料,张××除了参与200683日抢劫案外,没有参加该团伙的其他犯罪活动。除了参与这次抢劫分得部分赃款外,也没有从团伙获得过其他经济利益。张××既不属于的骨干成员,也不属于组织的积极参加者,不能仅仅一次犯罪行为就认定其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二、张××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200683抢劫案,由岳某某、唐某某联系、组织,参与人员由唐某某负责联系,犯罪工具由岳某某携带,具体实施抢劫行为由岳某某进行分工、布置,犯罪所得由岳某某进行分配,分配剩余后的款项由岳某某、唐某某掌握。
张××仅是普通参与人员,在其中起到次要和协助作用,参与分赃也较少,违法所得仅为3000元,相关材料还显示,岳某某还命令张××将500元交给唐某某支配。
2007612日张××笔录中还有记载抢劫当晚在歌厅时,张××被叶××大了两耳光,说他没出息,你要这钱干啥?就是抢钱时,张××一句话也不敢说,还想让他们走。
这些都说明,张××在抢劫案中,仅仅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而且,案发后,张××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坦白行为,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张××以前未有犯罪前科,系初次犯罪,而且,犯罪是不到20岁,本着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我们恳请合议庭予以适当考虑,能够酌情给予张××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考虑,并望采纳。
 
                     辩护人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自刚
 
                                                 2007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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