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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小组长岂能损害村民利益

时间:2014-10-17
 近日,禄丰县人民法院对一起荒山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作出公开宣判:一、原告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小东山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杨某某返还尖山及其尖山上现有林木给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判决现已生效。该案的及时审理,有力地维护了群众的利益,维护了当地社会稳定。
    2006年12月10日,时任禄丰县碧城镇胜利村委会小东山村民小组组长的张某某及部分村民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了荒山承包合同,小东山村民小组作为发包方,被告杨某某作为承包方。合同约定,小东山村民小组将属该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约1800亩尖山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承包期限为三十年,即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37年12月30日止,合同对尖山的四至、承包费的交纳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为了该合同得到公证,村民小组长张某某把该承包合同拿去找了42位村民在小东山村群众同意将尖山承包签名表上签字捺印后,于2006年12月13日双方到禄丰县公证处将该承包合同进行了公证。公证后,小东山村34位村民以该承包合同未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反对将尖山承包给被告杨某某,为此双方发生纠纷。2007年7月10日原告向禄丰县公证处提出申请,要求撤销(2006)禄证字第413号公证书,禄丰县公证处于2007年7月24日撤销了(2006)禄证字第413号公证书,认定该公证书从作成之日起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查明尖山实际面积为360.1亩,其中153.8亩为无林地,206.3亩为有林地。被告杨某某不是小东山村民小组成员,原告小东山村民小组将尖山承包给被告未经小东山村民小组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碧城镇人民政府批准。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承包合同发生了争议,被告至今未交纳承包费,也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修建水坝的义务。
    法院认为,原告小东山村民小组长代表发包方向被告发包集体的尖山,未召开村民会议,未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在程序上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无效;因该无效合同取得的动产和不动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对造成合同无效有过错,且对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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