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内人士都知道,“刑事申诉”难是我国相关人等长期面临的一艰难问题,是朝着奉行“公平原则”大步疾进的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社会的一个顽疾,是一刻不停地败坏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声望的毒瘤。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已到了非认真解决“刑事申诉”难问题不可的时候了。
“刑事申诉”难问题,指的是被刑事处罚的人,或其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对被刑事处罚人的刑事处罚是错误的或有部分错误,而要求人民法院重审该案并予纠错而欲启动这种诉讼程序但却难以启动,或既便启动了这种程序,但始终或长时间不能解决实质性问题的问题。对“刑事申诉”难问题进行一番调查了解后,人们就不难发现其三个主要难处所在:
1、“刑事申诉”入门难。现有法律赋予相关人等以申诉权,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在实践中,当申诉人把申诉状递交给相关人民法院后,申诉人如何进一步行使自己的权利,使申诉问题依法早日得到实事求是地解决,法律法规却没有进一步的能让申诉人掌握运用的具体规定。这样,申诉人要有效地继续行使法赋申诉权,却无具体的法规可依。加上法院工作忙一些,再加一些司法人员工作责任心差一些,这种情况下,许多申诉状呈交到法院后,往往是石沉大海无音讯。申诉连“门”都入不了,作为弱势群体的申诉人把法院没办法,只好走上访的路。到法院上访,到政府上访,到一切权力机关上访。多年来,因这类问题上访再加其它问提引起的上访而形成的上访多的问题,成为中国许多有责任心的大小官员最感头疼的问题。因申诉难所致上访多问题的根源在哪里?根源就在这问题上无足够体现“公平原则”的具体的可供操作的方便申诉人申诉的法律法规。
2、“刑事申诉”人举证难。国家对犯罪分子施以刑事制裁,我国现行刑法典规定由国家负举证责任,同时规定了“疑罪从无”司法原则。对“刑事申诉”中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我国最新版的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由于过去“刑事申诉”审理过程中的举证责任是要由申诉人承担的,在最新版的刑法典无明确具体规定情况下,过去“刑事申诉”中的举证责任在申诉人的老规定、老作法,到今天在客观上就被沿袭了下来。“你申诉,你说法院把你判错了,你拿证据来。”这在现在,仍是在法院常听到的一句话。客观上存在的继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诉人,成为申诉人行使申诉权不可逾越的障碍。
3、“审查”在客观上成为申诉人申诉的拦路虎。根据现行的司法解释,相关法院接到申诉后,应先行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才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该申诉案子。这司法解释只规定“审查”,未规定按什么标准、办法审查。到了具体的法院具体的办案人员那里,往往会沿袭过去认识过去作法——因为无明文废止仍得照办——进行审查。这样的审查,一般很少查出错案。再者,“审查”中,往往实际办案人就一人,难免有徇私枉法事发生,或能力不能胜任。其结果,也查不出错案。在法院看来,案子未错,当然不能纠。其结果,“刑事申诉”必被搁浅。
4、“刑事申诉”是被社会遗忘的角落,难获关注、支持和理解。冤假错案在任何时候总是极少数,申诉人在人口比例中,也是极少数,这极少数确有冤情人的痛苦为一般人所难察觉和关注;犯罪行为危害社会,伤及无辜,为大众所痛恨,这种情况下,“刑事申诉”往往容易被认为是犯罪分子闹翻案而不被理解和支持。
由以上所列“刑事申诉”人进行申诉面临的几个主要难处,可知我国今天“刑事申诉”领域仍有不公平、欠科学问题存在,在某些时候某些方面,这方面问题存在还显得很严重。“刑事申诉”人要进行申诉,如何进行申诉,法律应对此在程序上作出明确具体规定,为申诉人指明路径,并使司法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对此进行司法监督时有章可循,实施有效监督。否则,仅笼统地授予申诉人申诉权是不够的。申诉人仅获得笼统的申诉权,到具体进行申诉时,首先在程序上碰到的就是无法保障“申诉”得以顺利进行问题。前面提到的至今仍客观存在的许多申诉人的申诉状呈递到一些法院后就如石沉大海无消息的事,就是这问题的一个反映。这对申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我国刑法典在这方面存在的漏洞和空白,应尽快填充。我国现行的刑事申诉中的“审查”程序,对申诉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我国诉讼法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须得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关于“审查”,前面提到的司法解释并未规定须得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于是,关于“审查”便有一个是否合法的问题。司法解释没规定须得由三名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对申诉案子进行“审查”,这意味着由一名审判人员对案子进行“审查”也是可以的——实践中一般都是由一名审判人员在审查——。“刑事申诉”也是一种刑事诉讼,笔者以为,它也应受我国刑事诉讼法调整。从这角度说,“审查”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且容易出现如前文所说问题而对申诉人不利。说“审查”不合法吧,但司法解释又规定,凡“审查”发现不属错案的,相关人民法院应做好申诉人的工作,劝其息诉。由这可知,司法解释又是认定“审查”是合法的。这,从其认可该“审查”结果看出。但当“审查”发现申诉案确属错案的,司法解释则规定须得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该属错案的申诉案。从这里的规定又可知,该司法解释是不承认“审查”的合法性的。它不认可这里的“审查”结果。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里有那样矛盾的规定,很容易让人归纳起来想到:“审查”发现申诉案不属错案的,司法解释认可该“审查”结果;“审查”发现申诉案属错案的,司法解释不认可该“审查”结果。由这让人进一步想到的是这种“审查”到底在起什么作用?显然是在起为申诉人增加申诉难度的作用。国家对个人进行“刑事申诉”増加其申诉难度,既是不公平的,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另外,“刑事申诉”中必须经过“审查”这一过程,定然会使“刑事申诉”这一诉讼拖上很长时间。确有冤情的被刑事处罚人及其近亲属本来因蒙冤而痛苦,而“审查”额外拖长的时间势必使他们的痛苦倍增。这不符合我们社会主义文明社会以人为本的原则。笔者以为,应取消“审查”,直接组成合议庭审案。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刑事申诉”人,对其来说,是最大的、最为要命的不公平。对被刑事处罚人实施刑事处罚,是国家行为。国家指控某人有罪,举证责任在国家。如前所说,这是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当面对“刑事申诉”时,国家要维持对某人的刑事处罚,举证责任同样应在国家。因为国家维持对某人的原判刑事处罚,依据我国刑法典的规定,必须建立在事实和证据基础上。当然,如果申诉人原来自己指认被刑事处罚人有罪、罪重,现在申诉要纠错,要其负一定举证责任,则属合情合理。但这仅是一种不常见的例外。正常情况下,申诉人举证,证明被刑事处罚人无罪、罪轻,是其权利,而不是其义务。当申诉人不能举证时,其不负举证不能责任。因为并非其认定被刑事处罚人有罪、罪重。笔者这里讨论“刑事申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似有多此一举之嫌。其实不然。因为同样如前所说,我国新版刑法典未对“刑事申诉”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现实中仍客观存在的既不合法又不合理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还在困扰着“刑事申诉”人。另要顺便指出的是,实践一再表明,申诉人根本无能力承担这种举证责任。申诉人到哪去搜集能证明被刑事处罚人无罪、罪轻的证据?因这样那样的原因,申诉人基本都很难搜集到足够证据以证明被刑事处罚人无罪、罪轻。果真如此,就意味着真有冤屈之人的冤屈将冤沉大海,永无见天之日,按照现今实际存在的举证责任分配办法。这,显然不是我们社会主义文明社会愿意看到的事。确有冤情的仅占社会人口极少数的申诉人的痛苦,虽对社会来说是微不足道的,但对含冤之人来说确是不能忍受的。我们社会发展很快,大众过上了幸福生活。当人们生活愉快时,忘记那极少数的含冤人的痛苦是不应该的,因为他(她)们也是人,他(她)们有权像其他人那样生活幸福。关注他(她)的处境,方便他(她)们申诉,是社会的义务。“刑事申诉”人进行申诉,经常碰到的因不公平对待而产生的难处尚多,不再一一述说。
“刑事申诉”制度是我国刑法典为防止和纠正刑事诉讼中可能出现的冤假错案而规定的一项法律制度。它体现的是文明社会所追求的“公平原则”,它要达到的目的也是这种“公平原则”最终的全面的确实地实现。但在我国的一些地方,不,也许是许多地方,“刑事申诉”人进行申诉时,往往遇到诸多总不能克服的困难。从前述可知,这些困难的形成,多为我国这个领域的立法尚欠科学、一些司法机关及其一些司法人员在审判实践中法外苛求申诉人所致。一句话,不公平对待申诉人,是导致上述问题长期存在并总得不到解决的症结所在。要真正体现“以人为本”,提高我国法院文明审判水平,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文明社会发展,真正用“公平原则”来统领我国这个领域的立法和指导我国法院这个领域的审判工作,是个极紧迫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