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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徐律师: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齐某辩护之辩护词

时间:2009-02-14
西安徐律师:为涉嫌挪用公款罪的齐某辩护之辩护词
   
                                       徐娟娟     13891859510
 
本所接受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齐某,查阅了本案的案卷,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使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齐某没有参与策划,也未与本案第一被告人董某共谋使用西安某公司客户的银行贷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本案被告人齐某是适用该条的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的。而事实上齐某没有参与策划,也未与本案第一被告人董某共谋使用西安某汽车公司客户的银行贷款。有以下事实足以说明:
 1 .本案第一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陈述西安某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是他承包经营的,西安市某二汽车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某二公司)原来是某公司的服务车队,齐某时任某公司的销售部经理,某公司为了扩展业务,公司开会决定给某二公司增加注册资本。
2、齐某在庭审中陈述,他对转款一事并不知情。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讲,他(齐某)是受某公司承包人的安排,办理转款业务的。
3、齐某在某二公司名义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实际中他是某二公司的部门经理,顾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齐某事实上在该公司是没有任何决策权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就西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的银行贷款转出及使用,齐某的意志是无法左右该事件的发展和进行的,整个事态的发展都是由某公司决策,安排进行的。齐某也未与本案第一被告人董某共谋或策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适用齐某的行为,齐某不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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