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娟娟 13891859510
本所接受齐某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为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一案,一审的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后,我会见了齐某,查阅了本案的案卷,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使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结合本案事实,依照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齐某没有参与策划,也未与本案第一被告人董某共谋使用西安某公司客户的银行贷款。
2、齐某在庭审中陈述,他对转款一事并不知情。证人李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讲,他(齐某)是受某公司承包人的安排,办理转款业务的。
3、齐某在某二公司名义上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实际中他是某二公司的部门经理,顾某是该公司的总经理。齐某事实上在该公司是没有任何决策权的。
综上所述,在本案中就西安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客户的银行贷款转出及使用,齐某的意志是无法左右该事件的发展和进行的,整个事态的发展都是由某公司决策,安排进行的。齐某也未与本案第一被告人董某共谋或策划。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不适用齐某的行为,齐某不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