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某的委托出庭为杨某辩护,本辩护人通过收集部分证据和听取法庭调查,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不能成立。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山西C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C公司)与鄯永刚、王志远和马强(下称三个东北人)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产品交付后,产品的所有权转移给了三个东北人,三个东北人如何处理该商品与C公司无关。
产品代理销售是新兴起的一种商业经营模式,一般是指生产商把某个区域的产品经销权排他性地全部授权给某一经销(代理)商,该经销商可根据情况向下发展经销商进行分销,各经销商在营销上拥有自主权,对经销商品拥有所有权。其目的是对产品销售进行区域性垄断,防止价格恶性竞争,保护该产品的市场地位。其特征是生产商与经销商地位平等,价格优惠,货款两清。这里的“代理”与法律意义上的“代理”是不同的概念。
2006年年底,C公司通过口头合同形式,把“麦绿素”系列产品的山东省、河北省、河南省的经销权授予给了三个东北人,三个东北人就在该区域获得了自主的、独占的商品经销权。由于双方约定货款两清,c公司按照三个东北人的指示,交付产品后,依照《合同法》第130条、133条、141条和142条等规定,产品的所有权、处置权、风险等都转移给了三个东北人,三个东北人是C公司的产品销售代理商,并不是C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个东北人的销售行为不代表C公司,C公司也无需对三个东北人的任何行为承担责任。
C公司后来与三个东北人补签的《麦绿素产品销售合作协议》,完全符合买卖合同概念和特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主体适格,这也是对原口头协议的书面确认。公诉机关认为补签合同是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的说法,是主观臆断、随意推测。客观上C公司的销售单价就是45元/盒,也为三个东北人临时提供了业务场所等,口头协议内容与书面协议内容一致。销售数量是32969盒,总价款是1432115元,这有辩护人出示的周花开具的39份《出库单》(当时公安机关扣押了出库单的另一联和帐本)存根为证。
二、C公司的销售(费)返利行为和4:6分成行为纯属虚构,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在公安人员的引诱、胁迫下形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1、根据被告人杨F的当庭回忆,他们在2008年4月份,公安机关就询问过此事,他们不认为与三个东北人的传销行为有关,公安机关当时就作了笔录。但在庭审时未见公诉机关出示。
2、据张Y的辩护人讲,他们在公诉机关看到过张Y在公安机关的翻供笔录 ,但在开庭时未见公诉机关出示。
3、张Y当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当庭供述说,由于未经过过这种场面,心里非常害怕,况且一同被抓来的有自己60多岁患病的老丈人,在公安人员询问时,都是公安人员说如何如何,他自己只回答“是”,根本就不是自己的陈述。显然是公安人员在引诱和诱导被告人,笔录是公安人员诱供形成的。客观上,C公司除了得到应得的143多万元(45元/盒)货款外,也没有分到100多万元的分成款,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得到了这100多万元的分成款,辩护人出示的2008年C公司与郑伟还是以45元(左右)/盒的价格出售的《代理销售合同》及三被告人当庭也说45元还是有不小的利润。这就证明张Y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
4、杨F也当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当庭供述说,公安人员说按公安的意思说了就没事儿了,不说就送到外地羁押,并让其看张Y的供述笔录,说张Y已经招供了,说了就能回家了,出于自我保护的目的,于是就按公安人员的提示供述,后来,为了能早点走出看守所,都在笔录上违心的签了字。显然是公安人员在诱导、胁迫被告人,笔录是在公安人员的诱供下形成的。客观上,C公司除了得到应得的143多万元(45元/盒)货款外,也没有分到100多万元的分成款,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得到了这100多万元的分成款,这就证明杨F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
5、杨某也当庭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并当庭供述说,其笔录是公安人员按照其父杨F的笔录写好,公安人员说是为了节省时间,不签字其父就不能取保,出于孝心和看父亲有病的想法,也都违心的签了字。另外,杨某自己在哥哥的陪同下走进公安机关的目的是想把事情说清楚,并且能换出父亲,尽一次女儿的孝道。显然是公安人员在诱导、胁迫被告人形成的笔录。客观上,C公司除了得到应得的143多万元(45元/盒)货款外,也没有分到100多万元的分成款,公诉机关也没有证据证明C公司得到了这100多万元的分成款,三被告人的4:6分成就不攻自破了,这就证明杨某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是不真实的。
6、三被告人本人不同时间的供述笔录与三人之间的供述笔录问答的语序和内容基本雷同。从公诉机关提供的笔录时间看,张Y的第1份笔录时间是2008年12月24日晚上,杨F的第1 份笔录时间是2008年12月25日中午,杨某的第1份笔录是2009年1 月17日上午至下午,这就不难理解杨F说是公安人员让看张Y的笔录、杨某说是照着杨F的笔录写的。但杨F和张Y是24日中午同时被公安带走的。
7、据C公司调查和公安调查(应当不是侦查),三个东北人确实在山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并携巨款潜逃,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不能得到印证。
三、杨某和C公司主观上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故意。
C公司作为一个生产性的、国家资金扶持的、投资约5000万元的、有特定产品的家族企业,没理由从事传销产品的短期经营的动机和目的。杨某妇夫大学毕业后,怀着满腔热情同父创业,作为公司的高管,虽然不太理解传销模式(笔录中的算法如此清晰,应当是公安人员提前抄好的),但由于其他原因,早在2006年的夏天,本地从事传销活动的人,就要用C公司的产品从事传销活动并制作了部分资料,C公司向开发区工商局咨询后,开发区工商局就提醒过C公司不要同意用自己的产品作传销,杨某深知传销活动是非法的,怎么会拿公司的前途作赌注呢?她也不知道鄯永刚等人在山东从事传销活动,因为,一是三个东北人没有跟她说过,二是她从没去过山东。
四、杨某和C公司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行为。
1、杨某没有引诱、胁迫过任何人参加传销组织或者发展下线;2、杨某没有要求任何人以购买产品为资格;3、杨某在传销人员组成的金字塔结构中没有任何层级;4、杨某(含C公司)没有任何的提成,虽然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有分红100万元左右的记录,但这100万元被告人当庭否认,并且公诉人也没有证据来证明;5、杨某没有组织或者管理过传销团队;6、杨某没有给传销人员讲解过传销知识(即洗脑),只是为三个东北人带来的参观人员在C公司会议室按原C公司的讲义(这有辩护人出示的讲义光盘为证)讲解过“麦绿素”产品知识;7、杨某和C公司没有骗取过或者提成任何传销人员(含三个东北人)的财物;8、杨某没有去过山东,也没有扰乱过社会经济秩序;9、C公司与三个东北人是买卖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杨某等人的接待、吃饭、讲解、安排短期(临时)办公室、装电话、发货等行为是在依照《合同法》第60条的规定,履行买卖合同的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也是人之常情,不是公诉人理解的协助传销活动;10、在山东的传销活动中,是三个东北人搞的消费返利活动,C公司没有搞过消费返利活动,三个东北人和赵洁等人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传销组织金字塔结构的第1层级,张文华等店长们是第2层级,店长们发展的下线是第3、4层级……,C公司与该结构形式无染;11、杨某作为高管,不会象公诉人所说的“默认”、“默许”三个东北人的私刻本公司公章和董事长名章的行为;12、2000万元的广告宣传费是三个东北人虚构的,不是杨某讲的。
五、公诉机关的证人证言缺乏真实性、相关性和合法性。
1、翟纯琴、张文华等6个传销人员,都是山东的店长,都是传销老手,内部都叫他(她)们老师,刚开始她们就知道时间长不了,但为了利益,她们抱有侥幸心理发展下线,他们都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是犯罪嫌疑人,他们的下线受了他们的骗 ,他们受了三个东北人的骗,他们既是受害者,也是害人者,还是传销活动的组织、领导者,三个东北人携款逃跑了,不知下落,可他们是本地人、是跑不了的,他们的下线找他们赔偿损失并围攻她们,他们在找不到三个东北人的情况下,为了推脱责任,只能瞒天过海、把水进一步搅浑、以欺骗下线、把不会跑的C公司牢牢抓住,无可奈何的把矛头指向C公司,把C公司与三个东北人捆绑在一起,嫁祸于C公司,以求减少损失。但在被告人极力否认、三个东北人又没有到案的情况下,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该6 人的证言是缺乏真实性的。该6 人作为传销组织的重要成员,把大额款项打入三个东北人指定的冯刚的银行卡,冯刚和发展他们的三个东北人才是他们的上线,他们除了到C公司参观考查外,与C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证言缺乏相关性。依照最高法院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41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作证,显然不具有合法性。
2、赵洁、赵鹏和赵风杰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是她们引诱了翟纯琴、张文华等店长们进行消费返利活动,赵洁本人就应当是犯罪嫌疑人之一,其受雇于鄯永刚等人,C公司没有给她发过3000元的工资和提成,她也不是C公司的职工,其证言缺乏真实性。
3、张春燕是C公司的文秘人员,按她的说法,杨某都不让她进三个东北人所占的“执行部”,怎么会告诉她那么多事情?那么有许多事情是不让她知道的,安装电话连林煜本人都不知道,她是如何知道并知道电话号码的呢?并且对其他人员还知道的那么多、那么细呢?三个东北人的先前收货、发货大都是留驻人员杨智在“执行部”操作的,后来是另租房屋进行的,那么多的事情张春燕如何得知?客观上,三个东北人和杨智等人根本就不是公司员工。显然,其证言是受到了他人的诱导。
六、三个东北人利用了C公司这个平台,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骗取大量钱财后,销声匿迹,但责任不能由C公司和三个被告人来承担,反对株连是我国的刑事政策。
三个东北人私刻C公司的公章和董事长的名章,以C公司的名义同下线们签订合同、伪造文件、从事传销活动,C公司发现三个东北人的传销诈骗活动后,收集相关证据,于2007年7月初,就分别向尧都区公安局经侦大队(王大队长接案)和临汾市工商局(经检科张科长接案)报案(由于复杂的原因,两机关当事人事后都不承认报过案),请求依法查处。这有辩护人出示的《报案材料》底稿及所附证据材料为证。如果C公司参与了三个东北人的传销活动,并有100万元的提成,向相关部门报案不是引火烧身吗?公诉人所说的报案是为了掩盖事实、逃避法律责任的说法是不合情理的,C公司是被人利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不是C公司和三被告人。
综上所述,C公司与三个东北人是买卖合同关系,三个东北人的销售行为与C公司无关,杨某没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有罪供述是受到了公安人员的诱导和胁迫,杨某的行为是在协助三个东北人履行《麦绿素产品销售合作协议》,不是协助三个东北人进行传销活动,由于三个东北人在逃,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证据不充分,起诉书指控的“伙同”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无罪!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贾海龙
二0一0年三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