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权在弱化
时间:2005-09-16
辩护权在弱化 ---- 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刑事辩护率为何下降? 1997年实施的刑事诉讼法似乎强化了辩护权,但是实践却在不断地证明,我国的辩护权在不断弱化,刑事辩护率却在下降.控辩审的三角结构失去平衡,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难以平等对抗,人民法院的居间裁判没有得到发挥.控辩关系不平等,辩护权在面临弱化,甚至蜕化,应引起国家的重视.目前全国发生的不少错案,在表明辩护的制约流于形式化的危险。笔者认为,目前应通过立法完善现行的刑事诉讼体制,强化辩护权. 现代刑事诉讼的体制基本上是控辩审的三角关系,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控诉犯罪,辩护律师是针对犯罪指控进行辩护的对立方,人民法院却是居中的裁判者.按照三角的诉讼职能体制,控方和辩方是"等腰"的三角形对等的两角,法院是"等腰"三角的居中的一角.因此,在这三角关系,必须是均衡平等的.也就是说,法院要中立,不受到一方地位的影响.检察机关和辩护律师之间要拥有平等的机会,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是同等重要的.辩护方的职能应与控方对等.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的结构设计,控辩审的三角关系却不平等,导致辩护权在弱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行使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的双重职能,一方面代表国家控诉犯罪,同时又在庭审中直接行使法律监督权,监督法院,甚至是辩护方的诉讼活动,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这种特有的三角关系结构,显然是控方占了绝对的优势.并且,在实践中,检察机关的诉讼活动和观点,正凭其监督者的身份,潜在地影响着法院的裁决,法院的审判活动,直接在案件中受到影响,这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辩护权.在诉讼活动中,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方,同时还要直接监督,它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并以国家机器作为后盾,而辩护律师是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的"平民",几乎没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意义上的权力.在侦查阶段,律师只是法律帮助者,并不具有辩护的身份与地位,也无调查权;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虽有辩护的主体地位,但是却无法和控方一样接触到案件信息和材料,辩护方只能复制到起诉意见书和鉴定书,实践上对律师复制诉讼文书,仅认为是诉讼程序意义上的文书,并不包括各种笔录.仅仅这一部分材料,又那谈得上实质意义的对抗和辩护.难怪,有些人戏称审查起诉阶段为"复印主义";案件到了法院,在这审判的实质阶段,检察机关的监督身份进一步制约了法院的诉讼活动,法院在实践中,往往是倾向于控方,难以做到兼听则明的公正司法.此外,在诉讼中,辩护律师调查证人要经过证人同意,而控方却拥有调查证人的权力,而不需要经过证人同意,法律明文规定证人作证是对司法机关的一种义务.既然控辩双方是平等的,而且,律师和检察官均是分工不同的对立统一的两个方面,都是为了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只不过是从不同的角度,分别从打击和保护两个方面,维护国家的法律.显然,立法应相等对待,但是1997年的刑事诉讼法却存在如此的不同待遇的规定,难怪辩护率在下降,辩护权在弱化.以上诸多的种种立法,表明辩护权的弱化并不是偶然的,而是由于立法缺陷所带来的必然结果. 当然一个国家的诉讼体制的设立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价值目标作为基础.从世界范围看,刑事诉讼体制与诉讼结构的设计,一直在围绕着自由与安全两大价值目标.笔者认为大陆法系采取职权主义,是侧重于社会的安全;英美法系采取当事人主义,是追求与侧重于自由.因此两大法系的三角关系的设立与限制也不同,诉讼的结构与职能的侧重点也不一样.英美国家自由本位的思想,强调保护人权,针对控诉方是在代表国家,实质上是处于强者地位,因此为了达到诉讼中的均衡,实现国家公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平衡.在法律上,检察官受到诸多的限制,而对辩护律师却给予充分的空间,对其诉讼的限制较少.美国的著名的刑事法学家科恩甚至把律师比作一位专打空处的“拳击家”,看到一个弱点、一个枝节问题、一个致命的空隙,就紧抓不放,大做文章,把它发挥的淋漓尽致。因此,英美国家的控方的强势地位被削弱,辩方的弱者地位得到加强,从而真正地达到对立、平等与均衡。大陆法系却在强调审判的职权主义,法官不是消极的兼听则明者,而是主动的收集、调查证据,虽然控辩对抗比不上英美国家,但是,辩护律师的提问也稍多于检察官。由于法官职权主义没有受到任何一方固有的诉讼地位的影响,法官的主动倒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辩护职能的不足。由此可见,两大法系均不存在辩护权弱化的立法缺陷。 在我国,长期以来,对辩护权的重视是不够的。随着党和国家倡导依法治国,司法为民,保护人权的司法方略以来,辩护权得到了重视。我国在构建刑事诉讼体制时,应注意协调与平衡自由与安全的两大目标的关系,有必要在两者的冲突中寻找平衡。长期以来,我国过分强调专政的司法职能,导致打击犯罪处于重要的地位,社会的安全得到充分的体现,自由与人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不够,两者存在失衡之处。因此,基于安全目标设计的检察机关,作为控诉犯罪的一方主体,带有浓厚的专政色彩,强调打击,也往往容易忽视保护被告人的人权。检察机关机关也因为国家机器的身份拥有较大的权力,较少限制;相反在诉讼中行使保护职能的辩护方,其自由较少,限制较多。笔者认为对辩护律师的限制就是对人权的限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在职权化观念较强的国情下,有必要相对突出自由的价值目标,取消现行立法的以上诸多限制,修改刑事诉讼法,确立与强化辩护权,限制控诉权,以达到均衡。目前,在通过立法确立律师的权力的同时,应完善检察监督权,取消直接在控诉中,行使监督权。检察机关的控诉职能、监督职能、侦查职能应相对独立,并相互剥离,互不影响,如果条件成熟,应设立专们独立的控诉机关,实行控诉与辩护的平等,消除其对法院的中立地位影响,以实现控、辩、审平衡的等腰三角平衡关系。 备注:作者:林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