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性
时间:2005-08-15
刑事证明标准,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刑事诉讼主体搜集、提供、审查、认定有关证据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的犯罪事实加以证实的程度。刑事诉讼本质上属于认识论的一个范畴,刑事证明标准虽然要求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证明标准总体上是一致,但是应当随着时间、地点、条件、参与主体的不同而不同,保证每个环节的证据状况整齐划一在实践上是行不通的。这就是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性。理论界在对刑事证明标准的客观性和统一性较多论述,但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性似有忌讳,论述较少。司法实践中,侦查、批捕、起诉、审判等环节的证据状况呈现的一个不断递增的系列阶梯。如果我们忽视刑事证明标准的相对性,必然会将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阶段证据状况等量齐观,甚至会发生虽然在审查起诉中符合起诉证据要求,仅仅因为在审判过程中因证据状况发生变化不符合审判证据要求,而要求追究审查起诉机关机关的法律责任的现象。 一、“确实充分”——刑事证明第一标题的相对性 刑事诉讼法第129条、第141条和第162条都规定了刑事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单个证据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矛盾合理排除,证据组合形成体系。但是这一规定是极其抽象,并不能给所有的司法人员在实际办案中提供可操作性的标准。刑事诉讼各个环节的主体必然会根据自己的工作便利和认识水平,依职权灵活掌握。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第2款作出了关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反面规定。“确实充分”相对性可以分解以下五方面: 1、 单个证据查证属实的相对性 单个证据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基本特征。即单个证据必须是是客观存在的凭据事实,而不是人的主观猜测和虚假的东西。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实(证明对象)有客观上的联系。必须是按照法律要求的形式和法定的程序而取得的事实载体。但是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都是相对的概念,而不是绝对的标准,这仅仅因为“任何形式证据都包含人的因素”、任何证据“都存在不完全属实的可能性”,任何待证事实(证明对象)本质上是司法人员不断推翻修正的假设,任何合法性认定是一个对比鉴定的过程,而且还因为公检法之间,甚至公检法内部不同的经办人对证据的认识和判断客观上存在着一定的差别。事实上刑事证据的客观性是司法人员综合认定上的真实可信性,它在被发现和收集的时候已深深打上司法人员认识的烙印。 2、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的相对性。 我国刑事诉讼第46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的,不得定罪量刑”,这一规定要求刑事证据之间必须相互支持、相互说明、相互依托、相互吻合,孤证不能定案。这是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一大特色。但是在西方国家,尤其是英美国家,证据印证并不是一种必要的标准,只要能够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具有相当的盖然性,法官就可以定罪量刑。最典型的是美国的认罪答辩交易,“在被告人认罪的条件下,法官无需在对被告人的定罪问题进行审理,只需要在量刑问题上审查双方协议的内容,并由此作出判决”。被告人有罪供述从本质来看,是一种认罪答辩。认罪答辩的刑事案件证据是不需要证据相互印证的。 3、证据矛盾合理排除的相对性。 矛盾是普遍存在的,任何证据与证据之间,甚至是一个证据本身都存在着一定的矛盾性。同时人们对证据的收集和使用又受时间、空间等客观条件和技术手段的限制 ,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也不可避免地带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模糊性和矛盾性,言词证据在这方面的表示尤为明显。一位律师在质证一位证人证言时,在证人迅速退庭后突然要求向法官和对方律师发问,让法官回忆并描述刚才看到的证人衣服的款式和颜色,法官和对方律师的回答竟然完全相反。所以在一定情况下,言词证据之间的矛盾是真实的,而过份的一致却往往意味着虚假。 合理排除包括对象排除和情理排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97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的内容中主要情节一致,只有个别情节不一致且不影响定罪的”可以作出起诉决定。据此,无关定罪的构成要件事实即使存在矛盾,也属于细枝末节,完全可以合理排除。这既是对象排除。但是分析矛盾的东西和部分是否属于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是相对的辨证的过程,在次要矛盾转化成主要矛盾的时候,往往是细节决定有罪无罪。情理排除是分析矛盾的内容是否符合日常的经验、逻辑和人情事理。上述律师在质证一位证人证言时,法官和对方律师描述虽然不一致,但都因为短时间人们感知、辨别、记忆和表达能力的不同而可以得到合理排除。这种合理排除依赖人们的生活阅历,明显存在相对性。 4、证据组合形成体系相对性。 证据组合基本要求是各种证据组合在一起,必须能够完整地、成体系地证实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形成体系。证据组合形成体系是指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各事实要素之间环环相扣,形成闭合的、无断裂的证据锁链。以保证各个事实环节均有足够的证明,实现全案事实清楚。它要求各种证据组合在一起,必须能够完整地、成体系地证实犯罪的基本构成要件,是评价证据在数量上是否达到充分的重要标志 从司法上说,面对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和具体案件,因而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刑事违法性就成为认定犯罪的根本标准。刑事违法性正是回答某一行为为什么被司法者认定为犯罪的问题。证据体系证明的目标不是理论刑法学追求的以社会危害性为核心的犯罪概念,而是以注释刑法学界定的以刑事违法为核心的犯罪构成。再多的证据,无论其是多么详尽地证实社会危害性,如果不能完整地证实犯罪构成要件,都不能称其为形成体系和充分完备。证据体系是否形成是相对于它能否证明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而言的。 另一方面,证据体系证实的目标也不是绝对的客观事实,“客观真实看似符合唯物辩证法,实则带有形而上学的印记”,“诉讼中所呈现的并最终为法院认定的事实仍是经过证据法、程序法和实体法调整的,重塑过的新事实,这种新事实因为不可避免地渗透了人的主观意志,相对的,因此可以称之为主观事实。 5、证据指向唯一排它的相对性。 据指向唯一排它是指对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的综合认定上,结论应当是唯一的,合理地排除了其它可能。证据指向唯一排它,也是相对而言的。排它的实质类似于西方证据法学中“排除合理怀疑”概念。这里的“合理怀疑”是指经得起理性论证的怀疑,必须说明理由,讲出道理,以事实为依据,而不是无故置疑,推测、妄想。同时,“排除合理怀疑”要求证据采信的主体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任何带有主观因素、存在主观范畴的制度设计都可能成为司法擅断甚至是徇私舞弊滋生的温床。 二、“确信盖然”——刑事证明第二标准的相对性 盖然性是英文“Probability”的汉译,可另译为“可能性”,相对于绝对的确实性而言。英国著名法官丹宁勋爵在评论证明标准问题时称“证明标准必须得到妥适的确实。尽管这种标准不必达到绝对的肯定性,但却必须具有相当高的盖然性程度”。这里法官依据一的是经验法则。所谓经验法则,是指由一般生活经验归纳得出的关于事物的因果关系或性质状态的知识和法则。经验法则是司法人员采用“确信盖然”标准的内在依据。经验法则并不是法律加以规定的具体规则,而是从人类生活中抽象出来的事实,是客观的普遍知识,是不需要经过任何证据证明的基本常识。经验法则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常常表现为“情理”分析,分析证据内容是否合情合理。这种情理分析的核心就是经验和逻辑。经验是指具有普遍性、实在性和可检验性的经验,而逻辑则代表事理、规律和内在关系。情理分析应当成为司法实践中基本的证据和事实判断方法,由此形成的证明标准就是“确信盖然”。 我国目前刑事证明标准等级层次中,应当大胆借鉴西方证据法上的盖然性概念,来解决某些案件的证明标准。 三、“可信释明”——刑事证明的第三标准的相对性 “释明”是日本证据法上的概念。“日本根据法律要求法官达到的心证程度的不同,可以将证明分为严格的证明和释明两种”。“”释明又称自由证明,相对于严格证明而言,前者仅需要产生薄弱之心证,亦即发生低度的确信,信其大概就可以了,而后者则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和“内心确认”程度。释明作为证明标准,其程度不但低于上述“确实充分”,也低于“确信盖然”。这种标准是脆弱的、不稳固的,它往往因为有相反证据的出现,哪怕只有一个相反的证据则导致其失去证明作用,有关的证明对象需要重新运用更高的证明标准来加以证明。如被告人在法庭上暴露出身体上一个明显的伤口,供称是公安人员刑讯逼供所致,那么公诉人宣称的“证据取证合法”立即失去证明意义。被告人是否被刑讯逼供将会有进一步的更高标准的查证。所以“可信释明”是相对性最明显的刑事证明标准。 联系地址:河南省义马市劳动大厦六楼 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钟仁律师工作室 邮编:472300 联系电话:0398-5859722(办) 13938125537(手机) Email :zzrlvshi@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