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仲裁员:
依法接受申诉人王素伟的委托出庭参加仲裁,通过调查和听取庭审调查,本代理人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存在的。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仲裁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申诉人与被申诉人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劳务承包合同关系。
1、固定的工作:申诉人的工作就是每天在被申诉人规定的时间内上班清运生活垃圾,非生活垃圾清运按加班对待,25年如一日。
2、相对固定的上班时间:清运时间为每天晚六时至早八时。
3、固定的工资:无论生活垃圾的多或者少,每月的工资额都 是固定的,除非经过审批程序才会增加。
4、双方的相关协议和资料这些书证都证明是月工资,而非清运承包费。
5、双方是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关系,而非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从协议的内容和实际行为看,申诉人是服从于、受制于被申诉人的。比如:垃圾必须倒在指定地点、有事必须请假、扣款扣工资、压两个月的工资延迟发放、提供住宿等等 。
6、刚开始申诉人的工资都是同其他员工一样造表发放,后因其工资过高、别人有意见,才让申诉人开票发放,开票的工资额仍为原月工资。申诉人的工资表就在被申诉人单位内保存,学校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
7、80年代,申诉人是用学校的平车拉垃圾,几年下来,劳动强度越来越大,为了减轻自己的劳动强度,在不增加工资的情况下,王素伟自费买了一辆小四轮拖拉机,取代了学校的小平车。虽然后来月工资逐步增加,但都没有改变工资的性质。双方也没有新的协议,而是原协议继续履行。
8、原用工协议一直延续到2008年8月底,期间双方的用工协议实际变成了不定期的用工合同。
二、申诉人的工作任务是清运生活垃圾,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由于被申诉人购买了新垃圾清运车,申诉人的清运工作需改变,被申诉人就按排申诉人开垃圾清运车,庭审中被申诉人也认可这一点。只是申诉人从各方面考虑,拒绝了学校的安排,才导致学校解除劳动合同,叫申诉人另谋职业。这也证明双方是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被申诉人也应依法支付补偿金。
三、本案的报酬是工资,而不是承包费。
1、协议体现的是月工资,而不是被申诉人的代理人所狡辩的承包费。协议等资料都是书证,一直履行了25年。
2、申诉人关心的是多少钱,只要给钱学校叫做啥都行,是叫月工资,还是叫运费,并不重要。况且是学校在履行原协议的情况下叫申诉人开票的,学校现在所说的承包费从何谈起?
四、双方的用工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协议把申诉人已变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五、由于双方不定期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的存在,被申诉人应依法为申诉人办理各类社会基本保险。
六、被申诉人应依法支付申诉人经济补金和赔偿金。
1、申诉人在解除合同前的月平均工资是3700元;
2、申诉人从1984年开始为被申诉人做清运工,到目前已做了25年,补偿金应为3700X25=92500元;
3、被申诉人未依法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解除合同,应补偿一个月的工资3700元
4、被申诉人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法应支付50%的赔偿金。即(92500+3700)X50%=48100元。
综上所述,被申诉人与申诉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关系,月工资从1984年的150元开始造表发放,逐步增资到2008年的3700元开票领取,双方已建立起了不定期的、没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因购买垃圾清运车而同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和《实施条例》等规定,请求仲裁庭依法支持申诉人的全部申诉请求。
谢谢仲裁员!
代理人 贾海龙
二00八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