后因王某生意不景气,被迫关门。2008年5月5日,李某死亡,被鉴定为工亡,李某继承人要求王某继续赔偿。最后,向法院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因王某生意破败,无任何资产,李某继承人便提出,王某曾赠与给其岳父谢某的两处房产无效。
最后,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74条、75条关于撤销权之规定,认为王某赠与给谢某的房产是可以撤销的,判决撤销曾经经过公证的赠与关系。
为此,谢某找到陈金柱律师,进行了二审诉讼,最后,二审法院接受陈律师的代理观点,判决李某继承人无权行使该撤销权。以下是本案的代理观点。
一、一审法院擅自对《合同法》74条、75条规定的撤销权规定扩大适用,由此损害了作为善意第三人谢某的合法权益。
本案王某并未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将自己的财产擅自处分的恶意,而谢某更无从知晓关于王某与李某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属于善意的受让人。如果一味地强调对职工权利的保护而忽视作为受赠人谢某正当民事权利的保护,必将破坏正常的民事交易活动。正是基于此,《合同法》74条、75条才没有扩大解释,而撤销权也只是为了保护公平交易双方或合同债权债务双方的权益而设定的。并非适用于任何债,况且本案当中李某和王某之间并不存在合同之债,双方只存在劳动法律关系。
二、一审法院错误引用《合同法》74条之规定。
本案中,如果说李某继承人享有对王某的债权,其债权数额也只有璧山县法院判决的6万多元的债权,依据《合同法》74条第二款之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李某继承人如果要主张王某财产处分的撤销权,其主张撤销的数额应限于6万多元的债权,但其主张撤销的是王某赠与给谢某的两处房产,此两处房产价值明显远远高于李某继承人的债权数额。一审法院引用《合同法》74条之规定,判决支持李某继承人撤销主张,属引用法律错误,且造成法律与判决的矛盾和冲突。
三、一审法院擅自改变一审原告(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将法院的中立裁判地位变为与一审被告对抗的一方当事人,严重违背民事诉讼程序性规定,且判决结果所体现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法律关系相冲突和矛盾。
一审原告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的赠与房屋合同无效,在事实与理由中依据的是《合同法》52条之规定。而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将原告的要求判决《赠与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擅自变为要求撤销《赠与合同》,并依据《合同法》74条、75条的规定进行判决。正是基于此,使整个案件发生颠覆性的改变,更使无辜的谢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犯。
在民事诉讼中,按照“不告不理”之诉讼原则,当事人没有请求的事项,法院不应主动加以审查和支持。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所谓的“释明”。但一审法院从审理到最后判决结束,在没有“释明”的情况下,没有按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而是按照法院的意愿进行判决,严重违背诉讼法律程序。
四、退一步讲,李某即使与王某因工伤(亡)赔偿存在合同之债,一审法院也没有审查清楚此债与赠与行为的先后顺序,最终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因为王某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其与李某继承人的债成立之前,李某继承人不应享有对王某与谢某房屋赠与的撤销权。
(一)王某与李某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之后(调解生效的日期为2008年2月10日),李某于2008年5月5日死亡,正如璧山县法院认定的,李某的死亡系发生了新情况。如果说李某的死亡导致了王某有向李某赔偿的义务,双方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此债权债务关系也是在王某赠与行为发生之后。而《合同法》74条、75条中所规定的撤销权针对是双方债权债务发生后,债权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而非针对的是债权债务发生之前债权人的处分行为。
(二)王某与李某在仲裁委主持下达成的调解之后,双方自此终止了工伤劳动关系(调解书中记载,双方签字认可)。也就是说调解之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终止,既然已经终止了法律关系,王某之前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不存在损害李某(或李某继承人)的任何利益,没有损害到债务人的利益何来撤销权的行使。
(三)从王某的赠与行为在调解书之前,且在一次性支付了李某工伤赔偿的情况下,王某的赠与行为主观上没有为了规避法律和转移财产的恶意,而谢某为善意的受赠人。
双方已经对工伤赔偿作了了断,并且终止了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正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李某的病情发生了新变化”,此中变化是王某和李某及其家属所无法预料到的,而谢某更无从知晓。因此,对发生变化前,王某的任何财产处分与李某的工伤(亡)赔偿支付无关,从而也明显看出,王某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谢某是善意的受赠人。
五、一审法院对王某与谢某之间的赠与行为发生的原因审查错误。
一审当中,王某和谢某一再强调,赠与行为发生的原因是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王某为了还债才将房屋赠与谢某,谢某对此表示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债的成立缺乏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
(一)、王某与谢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只发生在王某与谢某之间,按照常理,作为债务人的王某将借款用房产赠与的形式还给谢某之后,王某会将出具给谢某的欠条撕毁。另外,双方是否存在债务关系,只需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承认即可,无需再举证证明,不然诉讼将陷入一个循环举证的怪圈,也不符合诉讼程序之规定。因此,在王某已向谢某履行了债务和双方均对债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然确认王某和谢某债的存在缺乏证据的认定是错误的。
(二)、王某虽然为谢某的女婿,双方有亲属关系,但在法律上,他们为不同的民事主体,法律并未禁止或限制亲属之间发生任何经济往来,如进行合同交易,借贷等。一审当中,王某和谢某已反复强调,王某在作生意时曾向谢某借过钱,为了还债,将自己的房产赠与谢某,这从一审中的证据“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所载内容可以得以印证,此申请书上记载了王某为还钱而将房屋赠与的事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审查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背诉讼程序规定,从而导致最终判决结果的错误。本代理人认为,作为李某的继承人在李某去世后,是值得同情的,但不能因同情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使无辜和善意的谢某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不能以损害别人的利益来保护弱者,这是法律不应具备和体现的功能。再者,李某(或其继承人)已经得到了一次性赔偿,并非王某没有履行自己的义务,更非王某为转移财产才将自己的房屋赠与谢某。最后,建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一审予以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