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单位矿主涉及的罪名系列讲解之2}
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
作者:河南刑事辩护律师---李建锋
刑法条文
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 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安全事故监管制度。本罪主要是针对一些事故单位的负责人和对安全事故负有监管职责的人员在事故发生后弄虚作假,结果贻误事故抢救,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进一步扩大的行为而设置的。
2.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的行为。安全事故不仅限于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还包括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所有与安全事故有关的犯罪。
3.犯罪主体为对安全事故“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指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实际控制人、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以及其他负有报告职责的人员。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
刑事责任:
犯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1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3人以上的,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
2.实施下列行为之一,致使不能及时有效开展事故抢救的:
(1)决定不报、谎报事故情况或者指使、串通有关人员不报、谎报事故情况的;
(2)在事故抢救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3)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转移、藏匿受伤人员的;
(4)毁灭、伪造、藏匿与事故有关的图纸、记录、计算机数据等资料以及其他证据的;
3.其他严重的情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一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1.导致事故后果扩大,增加死亡3人以上,或者增加重伤10人以上的,或者增加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
2.采用暴力、胁迫、命令等方式阻止他人报告事故情况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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