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案
导读: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高建涛律师担任其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案的辩护人。高建涛律师凭借在诉讼方面多年的经验,提出了指控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不成立的无罪辩护意见,该意见最终被法院采纳,依法判处李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最大限度地维护了被告人的利益。高建涛律师就代理李某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案的辩护词整合如下。
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接受王先生的委托,指派高建涛律师担任李某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一审辩护人,辩护人通过会见被告人,详细看阅卷宗材料,查阅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在定罪之前,应先将本案以下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一)应当依法排除李某某的有罪供述
自2009年6月28日4时李某某被宣布拘留,但至2009年7月2日李某某才送交看守所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这期间的羁押是非法羁押,这期间所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办案机关明知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却又非法进行羁押,及结合庭审中被告详细描述被刑讯的过程可知: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排除不了刑讯逼供存在。因为,如果侦查机关不需进行刑讯才能达到目的,其为何不及时依法将李某某送交看守所后再进行讯问。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对李某某有罪供述应当作为非法言词证据予以排除适用。
(二)各被告有罪供述均应当予以排除
1、各被告当庭均予以供述说遭到刑讯逼供
2、通李某某被非法羁押,违法取其供述,不能排除各被告被刑讯的可能,因此应当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处理,将其供述予以排除。
3、检察机关开庭所需证据材料上写面的有“公安机关复印后让被告人签字”的证明。
4、本案公安机关对各被告的讯问存在很严重的交叉讯问问题,同一时间侦查不员同时讯问两名被告人,其所取的供述系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5、各被告人有罪供述均是依李某某笔录为蓝本制作而成,各被告供述内容基本一致,再结合上述讯问违法问题,所以,辩护人建议法庭对各被告有罪供述予以排除。
(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现在却作为证人出现,由于我国没有污点证人制度,所以王红卫证言应当排除;
(四)各受害人辩认笔录应当认定无效,予以排除适用。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四十七条:组织辨认
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本案各受害人的辩认均违反了此规定,所以各受害人的辩认依法应属无效。
二、李某某的行为构不上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关于李某某构不上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同意第一辩护人意见,现就不同意见补充如下:
1、李某某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获得任何的非法经济利益,他们所得的只是工资而已,没有获得任何的非法收益。学校的收入是正常的招生收入,不存在组织非法收益。
2、李某某不具有将组织非法收益用于支持犯罪活动性,学校只是提供了手机补贴及自愿住宿和发放工资,并未提供什么大额资金用于支持非法活动。包括所谓认定的李某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者”没有获得自已通过相关手段而获得的非法所得,他只是获得了相应的工资而已。
3、李某某不具有领导性,李某某不是黑社会的老大,不是组织、领导者,他只是学校一个市场宣传部的工作人员而已。
4、李某某等人不具有组织性,宣传部门工作人员的流动性很大,见李某某笔录,多数人均早已不干,他们想来就来,想走不走,根本形不成所谓稳定的组织。学校实施的是正负绩效考核,实施的是正常的公司管理行为而不是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帮规。
5、公诉机关仅凭几个受害人的陈述就指控说垄断了公务同培训市场,不具有证明力。辩护人认为:认定一个行业是否形成垄断,应靠非常详尽的数据,或有关单位在认真调查之后作出评定,而不能靠几个人一说就认定。
三、李某某的行为构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要求对参加者的主观方面是知道。结合本案李某某是经亲戚介绍来学校工作的,他的亲戚尚不知道学校是李某某等领导黑社会性质依托的非法组织,作为被介绍来工作的李某某怎么会知道他们是个涉黑组织呢?所以,辩护人认为:由于李某某主观上不明知,所以构不上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且由于从一上班开始就是发固定工资,开车后由于接送老师额外产生电话费,所以学校给报电话费,这些都是正常工作上的收入,而不是干的好的骨干分子。
综上,李某某只是来学校工作的工作人员,学校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依托,李某某主观上并不明知京佳是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知道学校的一个市场部会是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因此,其构不上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四、李某某的行为构不上寻衅滋事罪
寻衅滋事犯罪最大的特征是无是生非,没事找事,寻求精神刺激。结合本案,李某某等人与所谓的受害人发生冲突主要原因是:受害人在学校交过版面费的展板上贴上其他培训机构的广告,严重侵犯了学校的合法利益,而李某某等又是专门分工负责保护自已学校合法利益工作的,李某某等人因为学校合法利益被侵犯而在与对方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予以制止,其行为特征不是无事生非,没事找事,寻求精神刺激。
由于“事出有因”,且每一次李某某参予的时候所起的作用较很小,且所参予的三次都没有使受害人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也没有造成情节恶劣。所以,李某某的行为构不上寻衅滋事罪。
五、通过以下证据能揭示出本案的事实真相:为了利益之争,人为操纵立案,陷害他人,故意打压培训学校。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反映出这个案件是有人在背后故意操纵而立案的案件。
1、几十页刑事案件登记表,12个人受害人,多个受害单位在同一天,同一时间,将自2006年至2009年的17个案件不约而同全报了一遍,这次的报案到底是受害人自已自愿报的,或是有他人有组织的唆使而报的,已经不言而喻。因此,本辩护人对立案的合法性产生质疑。
2、龚某的报案经查没有,晋某报2009年3月25日的报案经查没有,王某报2009年2月18日被打的案已被东风路派出所处理过,晋某报的2009年3月初的一天、2009年4月16日11时许被打已被北林路派出所处理过,现在又报是何具心?这说明晋某等人用心恶意报案,重复、虚假报案,是故意打击经营上的经营对手。
(二)侦查机关只侦查本案学校工作人员有罪的证据不调查其被他人寻衅滋事殴打的证据,违反了公正办案的规定。
例:张某在2009年7月4日在西安雁塔公安分局明德门派出所所做的口供称曾被其他培训机构员工无故殴打,对此办案机关对其的所有讯问均没有提及过,也没有进行过立案,更没有进行过任何的落实。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因此,本辩护人对办案机关立案的公正性产生质疑。
综上,本案是人为有目的、操纵的报案并立案查处的案件,这个案件从立案开始就不公正。
(三)应当追究本案受害人晋某,周某,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如果李某某领导的市场部是黑社会组织,那本案的相关证人:晋某,周某,宋某,郝某都是从学校出去的,尤其是晋某、宋某都是从李某某的市场部出去的,那他们曾参加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刑事责任是否也应当立案追究呢?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是一个人为操纵想争夺培训市场份额,被一些没有办学资质的培训学校巫告而造成的错案,所以请求贵院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此致
金水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高建涛 律师
2009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