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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责任

时间:2010-06-09

2010年06月09日

成功案例 2010-06-09 13:27:24 阅读0 评论0 字号:

醉酒驾车出现重大伤亡事故,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责任
 
   


 基本案情:据台州市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20时许,杨曙忠在醉酒情况下,驾驶宝马车连续冲撞,共造成4人死亡、4人轻伤、4人轻微伤及多部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62259元的严重后果。经检验,杨曙忠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mg/ml。据了解,案发后,杨曙忠家属根据杨本人的意愿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除了向被害人所在救治医院担保所有医疗费以外,还先后将共计250万元的赔偿款付到公安机关用于赔偿。

法院裁判: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三门县某化工公司董事长杨曙忠醉酒驾车案作出一审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杨曙忠无期徒刑。

律师点评:被告人醉酒驾车,从主观上应当认识到驾车会造成社会不特定的人和财产的损害,但是仍然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造成多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据《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否则有可能判处死刑。

法条链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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