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沪二中刑终字第37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梦伟。
辩护人史润友,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梦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7)嘉刑初字第298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杨梦伟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杨梦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根据原公诉机关的指控,袁颍洲、刘翠英的陈述、证人严红浪、袁海涛、吕治红、高世辉、夏从来、马秀琴、郑传振、丁自红、郑兆于、严秉之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工作情况》及照片、上海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书》、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认定:严红浪(已判刑)因琐事与袁颍洲产生纠葛,起意教训袁。2005年7月3日晚9时许,被告人杨梦伟在严红浪的纠集下,与袁海涛(已判刑)、吕治红(另处)一起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陆象村袁颍洲暂住处,持砖块破门而入,用砖块及屋内铁锤将袁颍洲、袁颍洲的妻子刘翠英砸伤后逃逸。被害人刘翠莹因颅脑损伤被送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抢救,并施行颅脑手术。经鉴定,被害人刘翠英因外伤致右颞顶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构成重伤。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杨梦伟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方泰派出所投案,但否认其参与上述伤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梦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杨梦伟关于其未进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杨梦伟虽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拒不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杨梦伟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原审被告人杨梦伟上诉否认其持凶器殴打过被害人,还提出自己系自首,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对其量刑过重。
杨梦伟的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杨梦伟系初犯,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人民币3,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对杨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杨梦伟减轻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梦伟伙同严红浪等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杨梦伟伙同严红浪、袁海涛、吕治红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刘翠英的事实,有严红浪、袁海涛、吕治红的指证,被告人杨梦伟否认持凶器殴打过被害人的辩解查无实据,不予采信。被告人杨梦伟虽能自动投案,但到案后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自首。杨梦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杨梦伟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情节、后果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梦伟的辩护人认为原审对杨量刑过重,建议二审对杨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宇展
代理审判员 王 峥
代理审判员 郭 寅
二○○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