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梨 树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梨刑初字第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宇,男,1985年11月6日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梨树县刘家馆子镇三家子窝堡村四社,现住梨树县梨树镇园艺村七组,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2009年3月3日被拘留,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梨树县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徐永平,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诉(2009)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宇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宇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程宇伙同李树林(已判刑)分别化名“杨洪文”、“姜伟”多次窜至梨树县万发镇南太平村一社卜庆文家,以卜庆文为姜伟的妹妹姜娜治病没治好为由敲诈勒索卜庆文人民币20000余元。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程宇的供述、2、被害人卜庆文的陈述。3、证人李淑珍等人证言等。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程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向他人勒索钱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程宇供认公诉机关指控其敲诈勒索的事实。
被告人程宇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程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程宇认罪态度好,并同意向被害人返赃,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程宇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宇的辩护人在法庭审理时提供了被告人程宇无前科劣迹的证明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程宇伙同李树林(已判刑)分别化名“杨洪文”、“姜伟”多次窜至梨树县万发镇南太平村一社卜庆文家,以卜庆文为姜伟的妹妹姜娜治病没治好为由敲诈勒索卜庆文人民币20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卜庆文陈述,证明2008年1月至2月间,一个自称叫杨洪文,一个自称叫姜伟的人到其家,二人以姜伟的妹妹姜娜的病在其家被看坏需要转院等为由,向其家多次索要钱款,计人民币20000余元。
2、被害人卜庆文妻子李淑珍证言,证实2008年1月至2月间,一个自称叫杨洪文,一个自称叫姜伟的人到其家,二人以姜伟的妹妹姜娜的病在其家被看坏为由,向其家多次索要钱款,经其手给过一次2000元。
3、被害人卜庆文儿子卜凤杰证言,证实一个自称叫杨洪文,一个自称叫姜伟的人到其家索要钱款,经其手给拿过一次3000元。
4、证人吕晓爽证言,证实有一天晚上,其公爹卜庆文在太平砖厂路上给杨洪文送过4000元。
5、同案犯李树林供述,供认其伙同程宇分别化名“姜伟”、“杨洪文”于2008年1月至2月间,多次窜至梨树县万发镇南太平村一社卜庆文家,以卜庆文为姜伟的妹妹姜娜治病没治好为由敲诈勒索卜庆文的事实。
6、被告人程宇供述,供认其伙同李树林分别化名“姜伟”、杨洪文”于2008年1月至2月间,多次窜至梨树县万发镇南太平村一社卜庆文家,以卜庆文为姜伟的妹妹姜娜治病没治好为由敲诈勒索卜庆文人民币20000余元。
综上,足以证明被告人程宇伙同他人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现有证据对本案无法区分主、从犯,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有理有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宇伙同他人采用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及被告人亲属积极返赃等情节,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宇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田 文 军
审 判 员:王 建 军
审 判 员:李 楠
二00九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任 静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