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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时间:2009-11-06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8年1月3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你庭1987年11月28日“关于运输制造毒品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的电话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修改提高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凡是实施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均应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有关规定。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一庭
              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贩毒罪补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这一规定是否也适用于制造、运输毒品罪呢?
  以上问题,请复示。
                        1987年11月28日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1988年01月03日 实施日期:1988年01月03日

联系人: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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