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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证据应用若干问题研究

时间:2009-09-11
   
                樊学勇 彭科
  
    近年来,毒品犯罪有蔓延之势,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任务艰巨,但随着我国民主与法治建设的深入发展,打击毒品犯罪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笔者通过调研发现,当前在打击毒品犯罪中涉及证据运用方面还存在许多问题,本文拟对以下问题予以探讨。
  一、种植罂粟涉及的证据问题
  (一)罂粟物种鉴定的问题(涉及对犯罪对象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查处种植罂粟的案件中,对物种是否要进行鉴定,公检法机关有不同认识。如果罂粟株茎大,或在开花结果时,容易认定,一般就不进行鉴定。如果在罂粟株茎小的时候,侦查人员见的多了容易辨识,但检法机关的办案人员未见过,就要求进行物种鉴定。公安机关认为,这不必要:一是不知哪个机构是鉴定的权威机构;二是送到远离公安办案机关的鉴定机构去鉴定,鉴定费、差旅费等花费很大,致使办案成本提高。公安机关现行的做法是,由上级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出具鉴定证明。
  关于对罂粟物种的鉴定涉及两个问题:1、是否应该鉴定。检、法机关办案人员如果自己能够辨识罂粟苗的,这属于司法认知,就不需要再运用鉴定结论作为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查获的罂粟苗是否为真。如果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不能识别公安机关所提供的植物是否为罂粟苗时,提出对罂粟苗进行鉴定的,应该鉴定。侦查机关应出具鉴定结论证明该植物是罂粟苗。只有经过鉴定才能使检察官、法官对涉案的植物是罂粟苗形成内心确信。2、关于鉴定机构。应由权威的鉴定部门予以鉴定,而不应由公安机关的禁毒侦查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可以是公安机关所设立的,也可以是公安机关以外的鉴定部门。公安机关的禁毒侦查部门不具有鉴定资格,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种类,一旦在法庭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质疑,就会涉及重新鉴定问题。要是没有保存罂粟苗,无法再作出鉴定的话,可能导致证据缺失而无法定案。
  (二)关于种植罂粟株苗数量的计算问题(涉及种植罂粟罪的定罪和量刑的证据问题)
  根据 》(19881219)关于控制下交付规定的。该公约第1条对控制下交付作的定义是:在一国或多国的主管当局知情或监督下,允许货物中非法或可疑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等毒品或其代替品运出、通过或运入其领土,以期查明犯罪人的一种技术。从以上定义来看,控制下交付的对象仅指毒品,并不包括毒资。而现在侦查机关实施的打预谋是由侦查机关拿着库存的毒品去向犯罪嫌疑人假卖,实际上是对毒资进行控制下交付,这种做法是违反国际公约的,控制下交付所获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据资格。
  侦查机关今后实施控制下交付应为贩毒分子出售毒品,侦查人员或特情出资购毒,而不能是侦查人员或特情出售毒品,由贩毒分子购买。如果是这样的控制下交付所获的证据在审查起诉和审判中将不能作为认定某人贩毒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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