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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某无罪,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本案违法的办案人员进行立案查处,以还高某一个清白和公道!

时间:2009-04-03

高某无罪案的辩护意见

辩护意见

审判长、合议庭:

吉林首辅律师事务所接受高某的母亲腾桂复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高某的辩护人参加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们会见了当事人、查阅了案卷,收集了相关材料。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律师的辩护意见是:高某无罪,高某取得王贵法的财产属合法取得。高某与王贵法之间的纠纷属经济纠纷。该案是公安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件。理由如下:

一、高某无罪,高某取得王贵法的财产属合法取得。

1、敲诈勒索罪的概念。

根据《刑法学》高铭暄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第457页: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者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2、高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

要解决这一问题主要是看王贵法究竟是否欠高某及亲属款项。

根据高某讲王贵法共欠其款:105.3万元。

根据王贵法2005617日及200572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记载,王贵法承认共给高某等打欠条:12张(3万元、5万元、10万元、 38万元、4.6万元、8.3万元、18.3万元各一张,40万元三张,20万元两张。合计人民币:247.2万元,减去公诉机关认定的所谓的非法拘禁期间打的120万元欠条,王贵法还应该欠高某等欠款共计:247.2万元—120万元=127.2万元。

虽然,王贵法狡辩说有欠条没收回,只欠18.3万元,但该说法是不成立的。王贵法是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是建筑公司的老板,不是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人。而且在所谓的非法拘禁之前是没有人限制他的人身自由的,即使是多打了欠条也是他自愿的行为何况他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他及李景文、侯德平后来笔录所说只欠18.3万元的说法是不真实的。因为,李景文、侯德平前几次笔录都表示不知道欠多少钱但肯定欠钱,王贵法也承认所借款只还几万元,那38万那笔毕竟没还吧?就这一笔也不止18.3万元啊?何况王贵法和其妻子在公证机关都承认欠高某40万元的事实并同意以设备及物品抵债,并进行了公证。

既然王贵法都承认欠高某及亲属钱款127.2万元(承认非法拘禁前打欠条共计:127.2万元,无一例收回),欠债还钱是天经地义的事,高某当然有权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说明高某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只有合法讨回欠款的目的。

3、高某讨回债务的方法是到人民法院诉讼,拉设备的依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调解书。

高某为了要回自己的债务,分别于20031124日和1125日分别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开庭审理时王贵法均到庭并明确表示对欠款事实及数额没有异议,只是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法庭均依法做了调解,铁西区法院因数额差距较大没能调解成,最终作出(2004)四西民二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高某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王贵法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是王贵法提出的调解协议即用他的全部建筑设备及物品抵偿欠高某的40万欠款。该调解协议是在2004229日达成的,200433日制做的调解书,高某在2005523日申请的强制执行,于200566日执行完毕。在整个过程中王贵法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在公证处公证后王贵法自己主动将在梨树的25型号塔吊送给高某。在依据调解书拉设备时王贵法和拉设备的人一起吃饭,还帮高某等想办法怎么把设备放到高春江院内。共拉了4个月从来没有发生争议和矛盾。只是在拉最后一个塔吊连接件时,因为王贵法的工人说这件不是王贵法的不让拉才发生矛盾。这说明拉设备也是王贵法自愿的。

也就是说高某拉王贵法的设备是依据王贵法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制做的调解书即顶欠款40万元,并自愿执行的。属于合法取得,何罪之有呢?

4、四平中法调解书中涉及的40万债务存在,调解程序合法。

20031217高某、王贵法及妻子尚贵珍在四平市铁东区公证处公证了以物抵帐债协议书,协议约定:乙方王贵法于2003620向甲方高某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现经甲方同意,乙方自愿用属于其所有的若干物品(详细物品清单)抵偿所欠高某的债务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甲方对此表示同意。

在公证过程中王贵法的妻子尚贵珍也在现场,并向公证机关提交了结婚证、身份证,并出具了意见:问:请问王贵法是你什么人。答:是我丈夫。问:他在2003620日向高某借人民币肆拾万元你知道吗?答:知道。问:王贵法以物品(详见清单)抵债给高某,你知道吗?知道。问:是否同意。答:同意。问:还有其它没明的?答:没有。以上说明,王贵法欠高某40万元钱,连王贵法的妻子都知道,包括用设备等物资低债,王贵法和他妻子尚贵珍知道并同意的。并非是王贵法被拘禁后失去自由的结果,因为,王贵法的妻子是没有人对她非法拘禁的。

2004229中法对高某和王贵法之间的债务纠纷进行的调解,200433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这应当在公诉机关认定的高春江非法拘禁的80天之外(200311192004年2月10共81天)。且王贵法是于200333以后签收的调解书,如果王贵法在签收调解书时不签字该调解书也是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说明该调解过程完全是王贵法自愿的。

5、关于公诉机关认定高某及高春江逼迫王贵法打欠条证据不足。

被告李景文陈述:王贵法给高某急高春江打欠条是王贵法完全自愿的,没有人对他实施强迫行为。李景文说:共打了两个40万的,目的是保护王贵法的设备和财产,打欠条没人强迫王贵法完全是他自愿的。王贵法说打了340万的,两个20万的,目的是王贵法没还欠款,高春江和高某强行要求打的。高春江和高某及卢海华等都说没打。显然,互相矛盾。究竟打没打欠条,打了多少无法确定。事实上王贵法承认的在非法拘禁前给高某等共打欠条100多万元,说明他确实欠高某等欠款100余万元。因此,证明王贵法给高某、高春江多打欠条的证据不足。

6、单纯的强迫打欠条的行为,也不能当然构成敲诈勒索罪。

敲诈勒索,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者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

这一定义说明: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行为人必须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二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

三是直接索取了被害人的财物(直接索取或在一定时间内交付);

四是数额较大;

五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与取得财物之间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

假设本案高某的欠条是在强迫下形成的且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但高某没有利用该欠条直接取得王贵法的数额较大的财物。高某取得财物是通过到人民法院诉讼的方式。因此,发生了因果关系中断的结果。所以,取得欠条与取得财物之间,因果关系中断。人民法院的审判结果与高某取得财物之间形成了必然的因果关系。而人民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审判结果到目前为止还没有证据证明存在违法情形,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书和调解书具有预决力。依据该判决书和调解书取得的财产当然是合法取得。法律没有规定强行要求他人打欠条的行为构成犯罪,我国刑法的原则是刑罚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因此,单纯的打欠条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高某与王贵法之间的纠纷属于经济纠纷。

王贵法欠高某的欠款事实存在,王贵法用设备及物品抵40万元债务也是事实(王贵法及妻子尚贵珍在公证机关都承认确实欠高某40万元并一致表示同意用设备及物品抵40万元欠款)。只是当时王贵法是在无力还债及讨债人员众多的背景下作出的决定。特别是在他认为该物品的价值可能大于40万元时感到显失公平。而且,整个案件围绕着是否欠债、欠多少、打欠条是否是王贵法的真实意识表示等等,很明显是纯粹的经济纠纷。而且,合同法及民法通则也给了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的机会和方式。如果,王贵法认为用设备抵债显失公平可以以受胁迫和有重大误解为由要求变更和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识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所以,如果王贵法认为该以物抵债合同显失公平或者认为欠款协议及抵债协议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形成的,完全可以要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该以物抵债协议。而并不是需要诬告他人非法拘禁或陷害她人敲诈勒索,来索回自己的财产。要知道这样做的结果很可能自己也涉嫌了犯罪。

三、该案是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件。根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

的通知》[89]公(治)字30号。

(二)、严禁非法干预经济纠纷问题的处理。对经济纠纷问题,应由有关企事业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公安机关不要去干预。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以收审、扣押人质等非法手段去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三)、遇有到公安机关投诉的经济纠纷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到有关主管机关去解决,或及时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

(四)、禁止用非法手段提成牟利。有关罚没款提成问题,应严格依照财政部、公安部及地方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超越职权范围,以查处诈骗罪为名,干预经济纠纷,替当事人追索欠债,从中提成牟利。非法动用强制措施,侵害经济纠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是绝对不能允许的。对借机中饱私囊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公安部关于严禁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违法抓人的通知

一、各地公安机关承办经济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要正确区分诈骗、投机倒把、走私等经济犯罪与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准确定性。凡属债务、合同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绝对不得介入。

本案是典型的债务纠纷,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是绝对不得介入的。但某检察院、公安机关有关人员,置该规定于不顾明知是债务纠纷确还以敲诈勒索罪为名帮助王贵法索要已经抵债的财物,严重违反了公安部的规定。

比如:2006613日铁东区公安局警察找到高某,对高某:你如果把设备拿回一部分,你的案子就算完事了,否则,我们就将你带走。高某说:那些设备是王贵法顶帐给我的我不能给你。于是他们就将高某带走,后来得知是又被逮捕了。

200674铁东区公安局警察又来到史保国的工地,要强行拉走塔吊,并向他索要租赁费(该设备是高某租给史保国使用的),并说我们把设备先拉走等高某判无罪我们在还给你。史保国没让他们拉设备,他表示还要来拉。

高某一案已经由公主岭市人民检察院起诉到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已经完成了侦查任务,再无权过问和干涉此案,只有人民法院有权查封该设备,而作为公安人员是无权再动用该设备的。从以上可以看出,公安人员是在办人情案,他的目的无非是违法介入经济纠纷。

综上所述:本案高某无罪,高某取得王贵法的财产属合法取得。高某与王贵法之间的纠纷属经济纠纷。该案是公安机关违法介入经济纠纷的典型案件。因此,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高某无罪,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对本案违法的办案人员进行立案查处,以还高某一个清白和公道!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并采信!

 

 

 

                 高某辩护律师:徐永平

                 2006年7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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