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讯

法律资讯

首页 >> 法律资讯

王俊贩毒案二审辩护意见

时间:2011-01-27

文章来源:www.jsyihe.net

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   刘义祥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作为上诉人王俊的辩护人,我认为,依法,王俊不应当被处以极刑,一审判决量刑明显失当。

我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王俊具有无可辩驳的重大立功表现。所以,我的辩护意见,主要围绕一审判决书第12页至第13页关于王俊不构成重大立功的一段论说展开。

一、这段论述中两个“不构成立功”的结论都是错误的,而且自相矛盾

这段论说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从该段的开头起,到第13页的“不构成立功”止。这一部分所讲的内容是:毒品犯罪分子归案后,只有讲出被检举人的真实姓名,才可以被认定为立功,而上诉人王俊因为不知道姜志雄的真实姓名,仅供出姜志雄的绰号叫“星星”,和,为侦查机关指认出姜志雄的照片。正是基于这种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王俊不构成立功。

一审判决在这里明显犯了一个重大的逻辑错误,就是大前提错误。

《刑法》第68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这就是认定立功逻辑推理的大前提。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提供重要线索”,是外延极为广泛的概念,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条件或排除之例外。如果说,对行为人所检举、揭发的内容有什么要求,那只是在价值层面。也就是说,行为人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信息,对于侦查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或抓获其他犯罪人是有帮助、有价值的,都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根本不存在所检举、揭发的内容,提供的线索,必须包含被检举人的真实姓名这个必要条件。显然,所谓只有提供了上家的真实姓名,行为人才构成立功,完全是一审法院在法律和司法解释以外的凭空杜撰,没有法律根据。

逻辑学常识告诉我们,大前提错误,结论必定错误。所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不是王俊“不构成立功”,而是一审判决的这一结论本身不成立的,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这段论述第二部分的内容是:“上述姜志雄归案经过说明,王俊供述姜之绰号、辨认照片等行为的客观效果仅等同于王俊直接供述上家姓名,而该效果还系公安机关经过大量排查工作方取得,因此,王俊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除了对法律作了明显的曲解(下文再论),联系前文,这部分内容又明显犯了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前一个部分是说,因为你王俊没有能够供述出姜志雄的真实姓名,所以,我不能认定你为立功。而这一部分说,你实际上已经“直接”供述了姜志雄的姓名,但我还是不认定你为立功。

尊敬的各位法官,综合这段论述的前后两个部分,那就是,你供述出上家的姓名也罢,没有供述出上家的姓名也罢,进而,你构成立功也好,没有构成立功也好,反正,我就是不认定你立功,就是要杀你。这就是这段文字向我们揭示的一审判决的蛮横逻辑。

二、王俊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要件,应当认定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一)王俊主观上有强烈的立功愿望

尽管,行为人的主观态度并非认定立功的必要条件,但我认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立功愿望与没有立功愿望,在立功的程度上是有所区别的。主观上有立功愿望,反映出行为人配合侦查机关侦破其他犯罪,抓获其他犯罪人的自觉性和迫切性;其次,有立功愿望,并在这种主观态度支配下,行为人的所作所为具有明确的行为取向,他所做的一切,就是为了配合侦查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抓获其他犯罪人,就是为了消除社会的安全隐患。上诉人王俊从被抓获那一刻起,就向侦查人员表示“我要立功”,“我要帮助你们抓获上家”,并主动要求带侦查人员去武汉抓捕“星星”。这种主观心理态度他从未动摇过。至于未能供述出姜志雄的真实姓名,并非他主观上不提供,诚如一审判决所说,他是确实不知道,无从供述。

(二)王俊具有重大立功的切实行为

1、向侦查人员供述了卖给他毒品的上家绰号叫“星星”。

2、提供了“星星”的手机号码:在他手机中储存的名字是“武汉星星”。

3、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星星”的大约年龄、身高、脸形、胖瘦,以及因为曾被人挑了脚筋,“走路一瘸一拐的”等体貌特征。

4、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星星”住址的基本方位,提供了如下参照物:在武汉的硚口区,靠近汉正街、沿江大道、晴川桥,口头有一个叫龙王庙的派出所,派出所进去走大约50,左手第二条巷子就到“星星”家。

5、向侦查人员提供了“星星”家住房的特征、内外部结构,以及室内各式物品摆设等情况:是一个自己盖的三层或四层楼的私人房屋,不是(正规的)商品房,没有院子,房子的前门左手边是一个很窄的水泥板楼梯。房子还有一个后门,而且,“星星”在其家门口巷子装有摄像探头,凡是进出巷子的人,都会被摄像头传送到他电脑和电视机上,其目的是防着警察抓他。

上诉人提供这些情况,很明显,就是意在提醒侦查人员,如果进入“星星”的住宅抓捕“星星”,应当注意对后门的布防,应当防止在还没有进入其住宅之前,就被“星星”发现,以至于抓捕失败。我想,武汉警察最终没有选择在姜志雄的住宅抓捕姜志雄,与上诉人提供的这些信息不无关系。

6、公安人员在武汉查捕姜志雄过程中,上诉人对查捕人员打来的核实电话有问必答,多次在电话中为查捕人员引路。

7、为公安机关指认出姜志雄的照片。

综合这些信息,上诉人其实已经将其上家“星星”直接定位于姜志雄,诚如一审判决言,等同于“直接”供述上家姓名。凭着这些信息,不要说握有各种侦查手段的公安人员,即便一个普通人,找到姜志雄,也已经不是难事。正是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这些可靠、准确信息,才使公安机关得以迅速抓获姜志雄。反过来说,如果不是上诉人的检举、揭发,如果没有他提供的这些信息,公安机关不可能抓到姜志雄,起码,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这么迅速地抓到。显然,姜志雄的被抓获,与王俊的检举、揭发和其所提供的大量线索、信息,具有因果关系。姜志雄被抓获,上诉人功不可没。

三、以公安机关的“排查”工作否定上诉人的立功是对法律的曲解

这段论述中,一审判决两次提到公安机关所做的“排查”工作,以否定王俊立功的成立。我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对法律的误读和曲解。

刑法之立功,是行为人与侦查机关共同作为的结果。是所谓多因一果。两个方面的努力,缺一不可,都是成就行为人立功的必要条件。缺少其中任何一个因素,都不可能成就立功。行为人检举、揭发,提供线索、信息后,进行查证,是侦查机关的法定义务。依最高法解释的界定,立功分为5种形式。在这5种形式的立功中,除阻止他人犯罪和具有其他突出表现两种类型外,其余形式的立功,均不要求行为人身体力行,而主要是提供信息支持。利用这些信息,侦破其他犯罪,抓获其他犯罪人,将这些有价值的信息转化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现实成果,是侦查人员的本职工作。其次,侦查机关在利用这些信息时,并非不再需要梳理、分析、研究,乃至加工、深化和挖掘。这是“查证”的题中应有之意和基本要求,乃侦查工作主观能动性使然。而行为人的检举、揭发,提供线索和信息的作用,始终处于,也只能是处于帮助和支持地位。

所以,以所谓侦查人员的“排查”工作,否定上诉人的立功,无论在法律层面、逻辑层面,抑或事实之可性层面,都是不能成立的,是错误的。

此外,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上诉人是以贩养吸等,在一审辩护意见中,以及上诉人上诉状中均已提及,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上诉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予以改判。

谢谢!

 

O一一年一月十日

联系人:杨律师

电话:13930322268

邮箱:yjmlawyer#qq.com(#换@)

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北环路519号4楼

Copyright © 2023 捍卫自由刑事辩护defend-lib 版权所有 XML 捍卫自由辩护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