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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拘传的法定程序

时间:2010-05-07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对需要拘传的犯罪嫌疑人,或者经过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到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讯问。

需要拘传的,应当填写《呈请拘传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拘传犯罪嫌疑人应当出示《拘传证》,并责令其在《拘传证》上签名(盖章)、捺指印。

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应当责令其在《拘传证》上填写到案时间。讯问结束后,应当由其在《拘传证》上填写讯问结束时间。犯罪嫌疑人拒绝填写的,侦查人员应当在《拘传证》上注明。

第六十二条 拘传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需要对被拘传人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拘传期间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对于不批准的,应当立即结束拘传。


周闻律师,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主任,安徽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合肥市律师协会刑事辩护委员会委员。专业特长:刑事辩护,从业十多年来承办过大量重大复杂刑事案件,具有丰富的刑事法学理论和实战经验,形成了自己独特的办案风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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