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9)宜中刑终字第00126号
原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雄,男,1971年5月25日出生,湖北省武汉市人,汉族,武汉市东湖高新赛恩治金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武汉市青山区红卫路50街23门1号。2004年1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08年9月2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09年3月31日作出(2009)西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雄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熊雄从武汉驾车到宜昌,入住宜昌市东山开发区半岛酒店6021房间。中午12时许,被告人熊雄在该酒店大门外碰到毒友“斌斌”(身份不祥),“斌斌”提出以毒品作抵押向熊雄借款3万元,熊雄明知是毒品仍同意抵押借款,并让“斌斌”当晚到房间拿钱。当晚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熊雄在携带毒品准备外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雄随身携带的手包中搜出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1袋,颗粒毒品疑似物300粒,其中296粒为红色,4粒为绿色。经检验,该白色晶体毒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49.84克;该颗粒物品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净重27.55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丁小燕的证言及住房结帐单,证实其与熊雄于2008年9月21日入住宜昌市半岛酒店6021号房,当晚与熊雄外出时,公安机关从熊雄身上搜出一个白色信封的情况。
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熊雄携带的手包中搜出一个装有两袋疑似毒品物质的白色信封。
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熊雄处搜出的白色晶体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份,颗粒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
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熊雄系抓获归案。
5、被告人熊雄的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熊雄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熊雄的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雄明知他人交由其收藏的物品是毒品,而故意为他人收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查,在本案中公诉机关已明确被告人熊雄之毒品来源于斌斌的抵押,且这一事实被告人熊雄予以认可。虽然“斌斌”现无法查证,但不能将此不利归为被告人,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此事实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现被告人熊雄明知斌斌交付给其的抵押物为毒品,而仍予以收藏,其行为更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熊雄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不妥。被告人熊雄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毒品犯罪,其行为构成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涉案毒品应按纯度折算的辩解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雄之母亲是精分裂症患者,故熊雄存在间歇性精神病的可能,但其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熊雄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故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窝藏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熊雄有期徒刑三年。
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熊雄不服,以要求对毒品含量的纯度作出检验,其行为不符合窝藏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熊雄犯窝藏毒品罪的事实清楚,支持该事实证据已由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且列举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熊雄明知“斌斌”交付的抵押物为毒品,而仍予以收藏,其行为已构成窝藏毒品罪,应受到刑罚处罚。故上诉人提出其行为不符合窝藏毒品罪构成要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属累犯,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应对毒品含量的纯度作出检验的上诉理由。经查,宜昌市公安局对本案的毒品已作出检验结论,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笫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阮 思 军
审 判 员 吴 如 玉
审 判 员 常 明
二○○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