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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宜刑初字第50号

时间:2010-03-25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6〕宜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小宜,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宜昌市伍家区大公桥长康路14-14号。

  辩护人曾建国,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勤奋,男,1963年2月2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武昌区建设村40-12号。1990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1993年因病保外就医。

  被告人邹蓉,女,1969年9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宜昌市西陵区方堰路2-106号。

  辩护人高峰,湖北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小宜、邹蓉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勤奋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均于2006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小宜、邹蓉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勤奋犯运输毒品罪,于2006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向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小宜及辩护人曾建国,被告人孙勤奋,被告人邹蓉及辩护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孙勤奋从武汉到宜昌,向被告人邹蓉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150克。邹蓉与被告人高小宜联系购毒事宜,并向高预付了4.1万余元的毒资。被告人高小宜随后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50克,在宜昌市葛洲坝宾馆交给邹蓉。邹蓉将该毒品海洛因150克卖给孙勤奋,孙向邹支付毒资4.5万元。当晚,公安人员在宜昌市大公桥客运站候车室将准备返回武汉的孙勤奋当场抓获,现场查获可疑物品2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148克。公安人员在宜昌市西陵一路67号将邹蓉抓获,现场查获可疑物品1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0.32克。同时查明,当日下午,被告人高小宜另又购买毒品海洛因400余克藏匿于葛洲坝宾馆407房间。当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葛洲坝宾馆大厅将高小宜抓获,现场查获可疑物品1包,在该宾馆407房间现场查获可疑物品5包。该6包可疑物品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412.91克。以上共计缴获毒品海洛因561.23克。

  公诉机关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手机通话记录、尿检报告单、强制戒毒决定书、户籍证明、车票,证人肖毅、王娟、李芝红、许文娟、程地芳、王大燕、袁赵军、田正华、龚明华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宜昌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和被告人高小宜、孙勤奋、邹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小宜、邹蓉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勤奋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小宜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称第二次购买的400余克毒品海洛因拿回葛洲坝宾馆后没有进行分包。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高小宜卖给被告人邹蓉148克毒品海洛因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高小宜第二次购买的412.91克毒品海洛因认定其贩卖证据不足,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被告人高小宜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并能够积极检举揭发他人的涉毒犯罪行为。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尚未查证属实,但反映出他有悔罪表现。高本身系吸毒人员,以贩养吸,且没有毒品犯罪前科。犯罪后果不是特别严重,主观恶性不是特别大。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勤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辩称:1、系被告人邹蓉主动电话邀约他到宜昌购买毒品海洛因;2、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蓉对起诉书指控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未作自我辩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邹蓉受被告人孙勤奋提议从被告人高小宜处购买毒品,邹系中间介绍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2、涉案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邹蓉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综上,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23日,被告人孙勤奋与被告人邹蓉经电话联系后于当日14时许从武汉来到宜昌找邹蓉购买毒品海洛因。邹蓉将孙带至本市白龙宾馆。在该宾馆508房间内,孙勤奋采取注射的方式检验了邹蓉提供的海洛因样品后,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150克。被告人邹蓉随即与被告人高小宜联系购买毒品海洛因150克。当日16时许,邹蓉在本市葛洲坝宾馆四楼过道内以275元/克的价格向高小宜预付毒资4.125万元。随后,被告人高小宜在本市夷陵区虾子沟处(小地名)出资3.825万元,以255元/克的价格从毒贩贺某(男,在逃)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50克。17时许,被告人高小宜在葛洲坝宾馆四楼过道内将毒品海洛因150克交给邹蓉。邹蓉随即与被告人孙勤奋取得联系,在宜昌市西陵一路67号邹的公公家中以300元/克的价格将150克毒品海洛因卖给孙勤奋。孙向邹支付毒资4.5万元。被告人孙勤奋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立即到宜昌市大公桥客运站购买了当日18时45分回武汉的汽车票。公安人员于18时30分在该车站候车室将孙勤奋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可疑物品两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148克。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宜昌市西陵一路67号楼道内将被告人邹蓉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可疑物品一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0.32克。

  同时查明,当晚18时许,被告人高小宜再次联系毒贩贺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400克。19时许,高在本市夷陵区虾子沟从贺某介绍的一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处以255元/克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400余克,预付毒资5.5万元。高小宜电话联系贺某,贺同意剩余价款等高将毒品卖出后补齐。随后,被告人高小宜将毒品带到本市葛洲坝宾馆407房间,并将该毒品分成2大包和4小包。22时许,公安人员在葛洲坝宾馆大厅内将高小宜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可疑物品一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9.93克。随后,公安人员在该宾馆407房间,现场查获高小宜存放于此的可疑物品2大包和3小包。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402.98克。上述6包毒品海洛因共计412.91克。

  综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高小宜、孙勤奋、邹蓉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共计561.23克。其中,从被告人高小宜处搜缴412.91克,从被告人孙勤奋处搜缴148克,从被告人邹蓉处搜缴0.32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10月9日下午,宜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到匿名电话举报称,家住宜昌市城区的高小宜、邹蓉等人长期从事贩卖毒品活动,要求公安机关查处。该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线索来源。

  2、公安机关出具的3份《抓获经过》分别证实:

  ⑴2006年3月23日18时30分,宜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在宜昌市大公桥客运站候车室将准备乘汽车返回武汉的被告人孙勤奋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2包、注射器1支、三星牌手机1部(卡号13986089077)和湖北省公路内河旅客运输发票1张。发票上载明:宜昌-武昌,乘车日期2006年3月23日,开车时间18:45,票价80元。与被告人孙勤奋交待购买毒品后准备乘车从宜昌返回武汉时在客运站被抓获的供述相吻合;

  ⑵当晚21时许,公安人员在宜昌市西陵一路67号1单元2楼楼道内将被告人邹蓉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和三星牌手机1部(卡号13872549771);

  ⑶当晚22时许,公安人员在宜昌市葛洲坝宾馆大厅内将被告人高小宜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包、手机1部(卡号13545849014)和现金8400元。在该宾馆407房间缴获高小宜存放于此的毒品5包和手机2部(卡号13545732915、13387283266)。

  以上缴获的毒品、注射器、车票、手机和现金均已拍照并扣押在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收据》及照片在卷为证。毒品照片及现场照片当庭交三被告人辨认无误。扣押高小宜的现金8400元,其中400元用于高的体检及购买生活用品,有高小宜书写的《领条》在卷为证。现在案金额为8000元,扣押于宜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3、公安机关从湖北移动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分公司调取的通话记录证实:

  ⑴2006年3月16日、17日及23日,被告人孙勤奋(手机卡号13986089077)与邹蓉(手机卡号13872549771)有多次通话记录。

  ⑵2006年3月23日13时19分至20时36分,被告人高小宜以卡号为13545732915的手机与邹蓉(手机卡号13872549771)有10余次通话记录,以卡号为13545849014的手机与邹蓉(手机卡号13872549771)有多次通话记录。

  上述通话记录与三被告人供述通过手机相互联系购买毒品的时间相吻合。

  4、湖北省宜昌市公安局出具《物证检验报告》3份。检验结果分别为:

  ⑴送检的从孙勤奋身上搜缴的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2大包白色可疑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称重净重共计148.00克;

  ⑵送检的从邹蓉身上搜缴的用烟纸包装的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重净重共计0.32克;

  ⑶从高小宜身上搜缴的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重净重9.93克。从葛洲坝宾馆407房间搜缴的用硬纸包装的2大包白色可疑块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称重净重共计398.05克;用黑色塑料膜包装的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重净重2.67克;用白色塑料膜包装的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重净重2.10克;用黄色纸包装的1小包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份,称重净重0.16克。6包毒品海洛因共计412.91克。

  以上毒品海洛因共计561.23克,现全部封存于宜昌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保险柜中。有该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在卷为证。

  5、公安机关出具3份《尿检报告单》证实:经分别对高小宜、孙勤奋、邹蓉的新鲜尿液进行检验,检测结果分别为高小宜阳性;孙勤奋阳性;邹蓉阳性。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吸毒人员。

  6、证人证言。

  ⑴证人肖毅的证言证实:他本人吸毒。2006年3月23日20时许,通过电话得知高小宜在宜昌市葛洲坝宾馆后来到该宾馆407房间。高的女友王娟也在该房间。在房间的圆木桌上有数包东西。一包用报纸包裹,另几包用白纸包裹。他问高“这个东西怎么样”,高答还可以。随后,他开始烫吸毒品。不久,高接了一个电话后下楼。约十五分钟后,王娟接了一个电话便非常惊慌地要他快点收拾离开这里。他即将桌面上的几包毒品用纸提袋装好。王娟刚开门,即被公安人员抓获。携带的毒品全部被当场缴获。经对肖毅进行尿液检验,检测结果为阳性。证实肖系吸毒人员。有公安机关出具《尿检报告单》在卷为证。

  证人王娟的证言亦能证实上述情况,她同时证实案发当天,她在407房间看见高小宜和肖毅在茶几旁分包毒品。高小宜有3部手机,下楼时拿走1部。她和肖毅在房间等候时高的另1部手机收到来电,她接听后对方称邹蓉出事被抓,让她快走。她和肖毅立即收拾东西,肖将放于桌面的几包毒品用纸袋装好。她刚打开房门,即被公安人员抓获。高的2部手机亦被收缴。

  证人肖毅、王娟的证言证实了高小宜在宾馆藏匿毒品及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当场搜缴的经过。二人关于高小宜在该宾馆407房间活动情况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

  ⑵证人许文娟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3日晚,她到葛洲坝宾馆407房间找朋友王娟借生活费。该房间有3人,除王娟外还有2名男子,其中1人经常和王娟在一起。许文娟的证言与高小宜、肖毅、王娟陈述当晚均在该宾馆407房间相吻合。

  ⑶证人李芝红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2日下午,高小宜以他的母亲因病要住院为由向她借款5000元现金。高承诺次日归还。23日,她打电话要高还钱。高要她到葛洲坝宾馆大厅等候。她到达该宾馆大厅后看见高小宜从电梯间出来。随后高被公安人员抓获。与被告人高小宜供述向李芝红借钱及约李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相吻合。

  ⑷证人田正华的证言证实:他曾经吸毒,现已戒。在购买毒品时听说高小宜贩毒。

  证人龚明华的证言证实:他通过董少楚认识了高小宜。他和董少楚多次找高小宜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最后一次找高小宜购毒是2005年五六月间,在本市一马路青少年宫附近以180元的价格购买0.5克毒品海洛因。

  田正华、龚明华的证言证实高小宜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⑸证人程地芳的证言证实:1999年吸毒时认识了邹蓉。曾找邹蓉购买过毒品海洛因供自己吸食。2006年3月23日下午,邹蓉打电话向她借款1万元。当晚8点,她到邹家送钱,看见邹蓉在楼道内被公安人员抓获。与被告人邹蓉供述向程地芳借钱购买毒品相吻合。

  ⑹证人王大燕、袁赵军(均系宜昌市大公桥客运站职工)的证言证实:2006年3月23日18时30分,在大公桥客运站候车厅门口,一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一名武汉籍毒贩。公安人员当场从毒贩身上搜缴可疑物品2包。

  7、宜昌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宜市劳教字(86)第105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高小宜因盗窃于1986年9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三年。

  8、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1990)云法刑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孙勤奋于1990年8月23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起止日期为1989年8月6日至2002年8月5日。

  9、被告人的供述。

  ⑴高小宜在公安机关供述:他本人吸毒。2006年2月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毒贩贺某。贺给他一张号码为13545732915的手机卡用于联系购买毒品。同年3月22日晚,贺某打电话告诉他手上有毒品。他称需要的时候与贺联系。23日下午,他在葛洲坝宾馆订下407房间。15时许,邹蓉打电话称要购买150克毒品海洛因。二人约定每克275元。随后,邹到该宾馆交给他现金4.1万余元。他随即与贺某电话联系,二人约定16时在本市夷陵区虾子沟转盘处交货。16时许,他独自乘坐出租车来到约定的地方,交给贺现金3.825万元,以每克255元的价格购买毒品海洛因150克。他将毒品带回葛洲坝宾馆407房间,自己从中吸食了少量毒品,并打电话叫邹蓉来拿货。17时许,他在宾馆4楼过道内将该毒品交给了邹。随后,他打电话将女友王娟叫至该宾馆。18时许,他再次与贺某电话联系后,在老地方以相同的价格另购毒品海洛因400克。此次前来交货的人不是贺某,自称是贺的妹夫。他交给此人5.5万元现金。并电话联系了贺某,称余款等毒品卖出后补齐。他将该毒品带回葛洲坝宾馆。19时许,他的朋友肖毅通过电话得知他在葛洲坝宾馆后也来到该宾馆。他向肖提供毒品海洛因让肖吸食。同时将400克毒品分成了2大包和4小包,共计6包。22时许,公安人员在宾馆大厅将其抓获。当场从他身上搜缴1包毒品。随后又在407房间缴获了另外5包毒品。

  被告人高小宜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共有6次供述。均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供述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⑵孙勤奋在公安机关供述:他从1993年开始吸毒。2006年3月23日上午打电话询问邹蓉有没有货(海洛因),邹说有,300元/克。他提出要100克,并表示如果质量好还可以多买一些。9时从武昌乘汽车于14时许到达宜昌。邹蓉将他带到宜昌市白龙宾馆508房间,并给他一小包样品。他用随身携带的针管注射后认为质量可以,提出购买150克。邹蓉让他在宾馆等候。17时许,邹蓉打电话称货已拿到,让他到邹家来提货。他随后乘坐出租车到西陵一路邹蓉家。邹蓉拿出两包毒品,一包100克,另一包他称重为48.49克,邹说以50克计算。他交给邹蓉现金4.5万元。将100克的海洛因用黑塑料包好藏于上衣口袋内;另50克左右的海洛因先用黑塑料袋封好,再套上一只呢绒袜后藏于裤兜中。随后来到宜昌市大公桥客运站,购买了当天18:45分从宜昌直达武昌的快巴车票。在候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他上衣口袋和裤兜中分别搜出两包毒品海洛因。孙勤奋同时供述购买上述毒品准备运回武汉供自己吸食。毒资系赌博所得。

  被告人孙勤奋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共有3次供述。均对从邹蓉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准备运回武汉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供述的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⑶邹蓉在公安机关供述:她和丈夫王青林均吸毒。王青林经常和高小宜打牌,因此认识了高小宜。2005年在武汉小洪山自愿戒毒所戒毒时认识了孙勤奋。2006年3月23日上午,孙勤奋打电话问她宜昌能不能买到海洛因,她说有货,每克300元。孙称要100克,如果质量好,可再多买。当日14时许,孙勤奋到达宜昌后她将孙带到宜昌市白龙宾馆508房间。孙用注射器试吸毒品后认为质量可以,提出购买150克海洛因。她立即与高小宜电话联系。二人约定以275元/克的价格购买150克海洛因。她交给高现金4.125万元。17时许,高小宜打电话叫她去葛洲坝宾馆拿货。随后,她将孙勤奋叫至家中,将毒品卖给孙。孙勤奋按约定300元/克的价格交给她现金4.5万元。孙称马上回武汉。她于当晚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邹蓉被抓获后,在公安机关共有5次供述。第1次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第2次至第4次供述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第5次又翻供。此后否认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庭审中,邹蓉又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其供述与同案被告人高小宜、孙勤奋的供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相吻合。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小宜、邹蓉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勤奋购买毒品海洛因后采取携带的方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高小宜贩卖毒品海洛因560.91克,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高小宜应邹蓉的要求购买毒品海洛因148克后加价卖给邹蓉,赚取差额利润。当天又另购400余克毒品海洛因带回宾馆,在宾馆内将毒品分成6包。对此,不仅有其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还有证人王娟的证言证实看见他对毒品进行了分包。其当庭辩称没有对第二次购买的400余克毒品进行分包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证人龚明华、田正华均证实高小宜曾经有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高小宜作案当天亦先购买毒品海洛因卖给了被告人邹蓉。随后在较短时间内再次购毒藏匿于宾馆,且一次性购买了400余克毒品海洛因,数量巨大。虽然毒品尚未卖出即被公安机关全部缴获,但综合本案证据看,高小宜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是用于贩卖的故意明显。高系吸毒人员,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自身亦吸食毒品,以贩养吸,对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辩护人提出高小宜第二次购买的412.91克毒品海洛因不应认定为贩卖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小宜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涉毒犯罪行为。虽经公安机关调查尚未查证属实,但反映出他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成立。但被告人高小宜贩卖毒品的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勤奋一次性购买毒品海洛因148克并准备运回武汉,运输毒品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孙勤奋主动向被告人邹蓉提议购买毒品海洛因,在对邹蓉提供的样品进行检验后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150克(经鉴定实为148克)。对此,其在公安机关作过多次供述,与被告人邹蓉交待系孙勤奋主动打电话商谈购毒事宜相吻合。孙当庭辩称系邹蓉向其提议购买毒品的辩解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勤奋系外地人,专程从武汉到宜昌购买毒品海洛因,购买毒品后又立即于当日赶至客运站准备乘车带回武汉,并已购买了当日的返程汽车票。其运输毒品的故意明显。孙系吸毒人员,其一次性购买数量巨大的毒品全部用于吸食不符合常理。现无证据证实其有贩卖毒品的故意,但其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应以运输毒品罪对其定罪量刑。其辩称不构成运输毒品罪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孙勤奋曾因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实施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勤奋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以上可作为量刑酌定情节考虑。

  被告人邹蓉为获取差额利润从高小宜处购买毒品海洛因148克贩卖给被告人孙勤奋。邹系吸毒人员,其被抓获时公安人员当场从她身上搜缴的0.32克毒品海洛因亦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其贩卖毒品的总数量为148.32克。贩卖数量巨大,犯罪情节严重。在量刑时可适当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被告人孙勤奋与被告人高小宜素不相识。孙勤奋向邹蓉提出购买毒品,邹同意后积极寻找毒品来源,向高小宜购毒后转卖给孙勤奋赚取差价。邹不属于毒品买卖中的中间介绍人,系贩卖毒品人员。本案中,孙勤奋与高小宜未曾谋面亦未有任何联系。被告人邹蓉买进毒品后又加价卖出的行为使得毒品在上线和下线之间得以流通,是毒品交易链中的一个中间环节。邹蓉的行为在毒品犯罪中具有重要作用。辩护人提出邹系介绍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不大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虽然涉案毒品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没有流入社会,但其贩卖毒品的行为本身即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且贩卖的数量巨大,公安机关及时截获了毒品不能作为对其从轻处罚的情节。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蓉归案后,由拒不认罪到作了供认后又翻供,在法庭审理中又再次认罪,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认罪态度较好,反映出其有悔罪表现。辩护人据此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高小宜、邹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孙勤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㈠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小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孙勤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三、被告人邹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高小宜的毒资8000元以及被告人高小宜、孙勤奋、邹蓉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5部手机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  京  萍

                  审  判  员     马  丽  娟

                  代理审判员     张  远  威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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