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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宜刑初字第4号

时间:2010-03-25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宜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以平,别名付云子,男,1971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119710828701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荆州市荆州区菱湖农场,现住枝江市七星台镇新场村1组。200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远国,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心海,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319681116155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枝江市七星台镇三五庙村2组。2006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枝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经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该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以宜市检刑诉(200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2月2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晖、黄祖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及其辩护人周远国、唐建平到庭参加诉讼。2007年2月7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月至7月,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共同或单独贩卖海洛因4起,贩卖海洛因数量共计493.9克,获毒资4769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毒品的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权、袁昌焕、罗飞等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以及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付以平对起诉书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①被告人付以平向他人贩卖的毒品海洛因均被其兑入了大量的配料;②被告人付以平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③本案的侦查中具有特情引诱情节;④本案毒品尽管数量较大,但是未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从宽处理。

  被告人黄心海对起诉书的指控亦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①本案二被告人是各自出资购买毒品后各自贩卖,与共同出资、共同贩卖后比例分赃的合伙贩毒有明显区别;②被告人黄心海系初犯,且系被引诱参与本案犯罪,所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③本案毒品有大量掺假成份,且因侦查中有特情介入,大部分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量刑时应予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至7月,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共同或单独贩卖海洛因4起,贩卖海洛因数量共计493.9克。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于2006年7月24日下午1时许,在枝江市七星台镇嘉谊饭庄内,向他人出售海洛因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当场缴获海洛因387.9克。

  2、被告人付以平于2006年1月至2月间,向吸毒人员罗飞出售海洛因40克,获毒资 18000元。

  3、被告人付以平于2006年6月至7月间,向吸毒人员袁昌焕出售海洛因64克,获毒资 28800元。

  4、被告人黄心海经被告人付以平介绍于2006年7月18日至21日向吸毒人员王权出售海洛因2克,获毒资 8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2006年7月24日,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根据线索,在该市七星台镇318国道边嘉谊饭庄内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抓获,并当场缴获7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园柱状物和1 包白色粉末。该局即于当日立案侦查。

  2、《搜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06年7月24日13时30分,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嘉谊饭庄抓获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时,当场在房间内方桌上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园柱状可疑物品3包,在付以平摩托车货箱里查获装有大米、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园柱状可疑物品4包和白色粉末1 包的黑色塑料袋1 个,在付以平身上查获卡号为13477837409的手机1 部、现金7935元,在黄心海身上查获卡号为13560300629的手机1 部、现金900元,并扣押付以平红色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7月24日15时整至15时40分,该大队在张波的见证下,依法对黄心海的七星台镇三王庙村2组住处搜查,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1包。7月24日18时整至18时40分,该大队在李志进的见证下,依法对付以平的七星台镇新场村1组住处搜查,查获用编织袋装着的铁制物品1包、电子秤1台等。上述被提取、扣押物品的照片均经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庭审辨认无误。

  3、宜昌市公安局(2006)宜公刑技化字第06104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送检的从付以平、黄心海二人在嘉谊饭庄室内交易的桌上收缴的3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园柱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合并称净重共计180.7克;从付以平的摩托车上收缴的4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园柱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合并称净重共计207.2克;从付以平的摩托车上收缴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以及从黄心海家中收缴的1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中均未检出海洛因成份。

  4、证人袁昌焕的证言证实:①2006年5月21日晚,他在七星台镇318国道边嘉谊饭庄认识了被告人付以平,得知付住在该镇新场村,专门贩毒。②付以平于6月19日到广州进货,7月11日带着大量毒品返回了枝江市。7月中旬,付以平急于将手中的毒品卖出,他便对付称有朋友要买毒品,付即要他帮其联系买家。7月23日下午,付以平与买家“三哥”在枝江市的丽江大酒店验货。24日中午1点半,他和“三哥”应付以平的安排在七星台镇嘉谊饭庄一楼的房间里与付以平、黄心海进行交易时,公安人员冲了进来。付以平、黄心海都在房内被抓获。③今年6月至7月,他在付以平手里拿了十余次海洛因共60多克,450元/克,给付现金28000元左右。证人朱守华的证言亦证实了他以“三哥”身份于7月23日在枝江市丽江大酒店对付以平提供的毒品海洛因货样进行验货,以及24日中午1点左右在七星台镇嘉谊饭庄与付以平等人交易时,公安人员冲进来将付以平等人抓获的事实。

  证人罗飞的证言证实:今年春节期间(元月至2月),他在付以平处购海洛因20次计40克,450元/克,给付现金18000元。且每次都是他先打付的电话,付叫他在318国道边个体饭店门口等。然后付将货送到饭店门口,他将钱支付给付。

  证人王权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8日下午,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到他家,对3克海洛因和4克配料进行掺兑后,付叫他帮黄心海卖海洛因。之后,从7月18日到21日,他找黄拿了800多元钱的海洛因。

  证人金志芹的证言证实:2006年4、5月间和7月11日,付以平从广州带回了毒品海洛因,但不知道具体数量。付贩卖海洛因,都是在外面交易的。

  5、枝江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负责人易家勇的《证明材料》,证实了该大队利用特情抓获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的身份情况。

  7、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的供述及辩解。二被告人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为牟取私利,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本案在侦查中利用了特情,但特情并未对二被告人进行犯意引诱或数量引诱,因二被告人的犯意产生于特情介入之前而非是在特情的诱惑和促成下形成,二被告人欲贩卖的毒品数量远远大于特情向其假买的数量。故本案在侦查阶段不存在特情引诱。被告人付以平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心海系成年人,对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给社会造成的危害应当明知。同时,关于其系受被告人付以平引诱参与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事实仅有其本人的供述证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案二被告人贩卖的毒品数量大,但有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有大量掺假情节,根据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精神,在处刑时应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以平是以贩养吸的吸毒人员,该情节在量刑时将予一并考虑。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黄心海是从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本案二被告人是各自出资购买毒品后合在一起贩卖,与共同出资、共同贩卖后比例分赃的共同犯罪相比较,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同时考虑其贩卖的毒品大部分尚未流入社会,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以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人黄心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付以平的毒资7935元、黄心海的毒资890元,以及被告人付以平、黄心海用于犯罪的通讯工具2部手机、交通工具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望  熙  盛

                       审  判  员     裴  京  萍

                       代理审判员     张  远  威

                          二OO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余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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