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次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四大特点。
●突出“以人为本”。将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作为首要目标。
●体现“奖优罚劣”。通过经济手段提高驾驶员守法合规意识,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安全驾驶者可以享有优惠的费率,经常肇事者将负担高额保费。
●坚持社会效益原则。保险公司经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以盈利为目的,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必须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实行单独核算。
●实行商业化运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费率由保险公司制定,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原则进行审批,保险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关于保险公司
1 接“先行垫付”通知须立付抢救费
条例规定,“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可以给被保险人,也可以给受害人,但是,只要接到交管部门“先行垫付”通知,核对后,保险公司必须及时支付或垫付抢救费用,否则,一旦造成严重后果,保险公司将面临“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最严厉处罚。
2 赔偿金10日内必须到位
条例规定,交通事故发生后,理赔程序为:肇事———被保险人、受害人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立即告知具体赔偿程序———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保险公司收到申请之日起1日内,书面告知被保险人所需提供的证明和资料———保险公司收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5日内,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并将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书面说明理由———保险公司确定属于保险责任,与被保险人达成协议后10日内,赔偿保险金到位。如超过了10日期限,保险公司的罚款额度最高将达30万元。
3 涉七种行为可能吊销执照
条例规定,只要涉及下列七种行为,轻则处5万元———30万元罚款;重则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一)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未执行规定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三)未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和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四)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五)违反规定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六)拒不履行约定的赔偿保险金义务;(七)未按照规定及时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
关于行人
1 保险金不够救助基金垫底
为防止出现保险金尚不足缴纳抢救费、肇事逃逸等意外情况,条例规定,国家将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即救助基金),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抢救费用,管理机构一接到交管部门通知,经核对应及时垫付抢救费用。
救助基金主要针对三种意外: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在以上三种情况下,受害人人身伤亡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均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之后,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按照规定,救助基金来源主要有四条渠道:按一定比例提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费;对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救助基金孳息。
2 获赔根据四级责任限额
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共分“四级”: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3 保险纠纷可提起仲裁诉讼
条例将由本年7月1日起执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自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条例施行前已经投保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当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第二,《条 例》在考虑到中国可能出现的低投保率、高肇事逃逸率等导致的救助基金负担过重等现实情况后作出了救助基金十分有限的补偿负担,即仅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从现实的角度讲,这种规定不是没有道理的,但问题是,强制保险限额之内受害人的其他损害的赔偿不仅面临上述障碍,而且让受害人承担机动车未承保、肇事后逃逸等的风险似乎是没有根据的。结果将会造成受害人的差别待遇。
第三,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的追偿根据是什么?《条例》规定了许多保险公司和救助基金向加害人追偿的情形,但这种追偿权同样面临上述问题。
第四,对于未纳入强制保险保障范围的本车人员,其对于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为何?对于这些人来说,其不能通过强制保险或救助基金获得保障。且不论将这部分人排除强制保险保障范围是否正当,仅从侵权救济而言,其请求权的行使渠道并非畅通。一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规定强制保险限额之内的侵权责任,另一方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已经废除。通过合同法规定请求又不能得到精神损害的赔偿,通过民法通则请求似乎有点牵强,如何解决显然又是一个问题。
(二)强制投保的机动车范围及强制投保率的提升问题
提高投保率不仅对受害人保护十分重要,而且对于减轻救助基金的负担,保证强制保险制度的运行意义重大。但是,《条例》在这方面的规定十分欠缺。
首先,《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规定强制投保的机动车范围,《条例》也没有规定免除强制投保的机动车范围,因此可以推定《条例》规定的强制投保的机动车包括所有《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且不论将有赔偿保障的公务用车和没有什么危险性的纯粹农业机械纳入强制保险是否正当,就中国大大小小、各种类型的机动车来说,权威部门的统计为1亿辆左右,但从中国汽车、摩托车、农用车、拖拉机的生产、销售统计来看,我国的机动车数量应该在1亿6千万辆以上,在机动车的构成中,70%以上为摩托车、农用车和拖拉机,其中大多数为收入水平并不高的农民保有,至少有3千万辆以上的为不缴纳各种费用、牌照不全的“黑车”。只要稍微了解中国农村现实的人都会知道,强制这些车辆投保在目前来讲似乎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工作。因此,如何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高投保率是一个不好解决的问题。
此外,与强制保险投保率有关的还有一个问题,即《条例》虽然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保与拖延承保,而且规定了拒保或拖延承保的行政责任。但是,在没有更好的、更具体的措施的情况下,尤其是没有对公交车、出租车、经常超载的长途运输车等高风险车另有安排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部分车采取拒保或拖延承保可能是不得不采取的策略。
最后,从各国、各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实践经验来看,强制责任保险合同到期之前向投保人通知续保,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投保时向有关执法检查部门通知等措施是提高续保率的很重要手段,但是,《条例》并没有对此给予规定,因此需要其他规定进行补充。
(三)受害人直接赔偿请求权问题
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宗旨是保护受害人,实现这一目的的制度保障主要是受害人有权向保险公司直接请求赔偿及严格限制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请求权的抗辩事由。在《条例》的起草过程中,这一问题始终是争论比较激烈的。然而,遗憾的是,《条例》不仅没有明确规定受害人的直接赔偿请求权,而且其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应该说,除了抢救费用外,受害人是没有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权利的。受害人能否获得保险公司的直接赔偿,完全取决于保险公司是否“开恩”。可以说,这种规定不仅增加了受害人求偿的成本,延长了求偿的时间,而且增加了求偿的风险。这是《条例》最不符合强制保险原理的最为失败的规定。如何破解这一问题,绝非易事。
(四)强制保险保障的受害人范围问题
《条例》虽然在名称中取消了“第三者”,但内容依然以“第三者”为强制保险保障的对象。即将翻车等大量的单车事故中的车上人员排除了强制保险保障的范围,从而为保险公司保住了“车上人员险”,但这样限制受害人范围不仅与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现行做法背离,而且不利于实践中大量的单车事故、尤其是群死群伤事故受害人的救济和事故的解决。
(五)强制保险保费的控制问题
《条例》虽然规定了“保监会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但并没有规定保监会审批保险费率的公平、合理机制,“保监会在审批保险费率时,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的柔性规定是显然不够的。
(六)投保人保费负担问题
不可否认,目前实践中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费负担是比较高的,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在几年前就指出机动车保险是在暴利水平上运作,而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实施后,保险公司已经上调了好几次强制保险的费率。且不论高保费是否全部由保险公司获得,如果与我国台湾地区强制保险相比的话,中国大陆现行的强制保险基本上可以概括为高保费、低保障。这是与强制保险低保费、高保障的要求相去甚远的。
《条例》虽然规定了“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但在《条例》实施后,强制保险的保费下降的可能性并不大。而且《条例》第八条将降低保费的情形限制为“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增加保险的情形规定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从中国目前的现实来看,如此规定的结果可能就是绝大部分的机动车将面临的是保费的“应当增加”,而非“应当降低”。如何控制投保人的保费负担问题,将是《条例》必将面对的一个重要课题。依我浅见,首当其冲的是解决机动车保险中的高额保费回扣等问题,一味地追求高保费恐怕不是解决问题的长远之计。
(七)不同赔偿机制的协调问题
《条例》没有规定强制保险赔偿,尤其是救助基金补偿与社会保险等的关系,这也是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总之,《条例》通过在一定程度上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修正而提高了强制保险的可行性,其出台起码会对解决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抢救费用等方面是有积极意义。同时,《条例》缺位期间产生的一些不必要的争论将会因《条例》的出台而停止。但是,《条例》依然有一些问题需要解决,中国真正意义上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建立尚需努力、尚待时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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