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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信用社工作人员构成挪用资金罪吗?

时间:2009-04-23

辩  护  词        

——为柴XX挪用资金罪案

审判长、审判员:

依法接受被告人柴XX之子柴X海的委托并征得柴XX的同意,出庭为柴XX辩护,本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被告人,并对照《刑法》第272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认为柴XX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现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一般主体构成本罪,必须有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规定。柴XX是一介农民,以出租车为生活来源,并非信用社的职工,更不会有任何职务,也没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非信用社职工可以构成本罪。也就是说柴XX不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

二、挪用资金罪侵害的客体是挪用人本单位资金的使用权。被告人柴XX的单位是刘村镇刘北村,也没有在信用社打过工,也就说他不是信用社的人,如何挪用其他单位的资金呢?他有这个职务上的便利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三、被告人柴XX没有挪用信用社资金的行为。本案中,“挪”的人是安X霞,“用”的人是韩X超,公诉机关凭什么指控柴XX挪用信用社的资金呢?

四、柴XX没有挪用信用社资金的故意。被告人韩X超当庭多次供述,柴没有唆使其挪用信用社的资金(公诉人当庭已经认可),讯问笔录是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结果,柴一没挪、二没用,没有合谋、没有勾结,只是为韩以存放贷帮忙,说服储户将钱存到了指定的信用社,犯罪故意的载体根本就不存在。

五、柴XX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的共犯。共同犯罪的主体一般是一般主体之间或者特殊主体之间,只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时,混合主体(非刑法语言)才构成共犯或以共犯论处。大家知道,贪污罪是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刑法》第382条第三款特别规定,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勾结、伙同贪污的,才以共犯论处;受赂罪是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两高《关于办理受赂罪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条将特殊主体的特定关系人受赂以共犯论处;挪用公款罪是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高法《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将使用人以共犯论处;职务侵占、倒卖飞机票、抗偷税、毒品、出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介绍买卖爆炸物、伪造学历、传播淫秽信息、侵犯知识产权、赌博、保险诈骗、包庇骗购外汇等构成共犯都有两高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是特殊主体的职务犯罪,但却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把混合主体以共犯论处的规定。柴是一般主体,不能与安X霞这一特殊主体构成共犯。

众所周知,97年《刑法》已废除了类推制度,实行罪刑法定原则和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当法律没有对某一犯罪构成作出立法或司法解释之前,任何人、任何机关是不能、也不应当对《刑法》随意地进行扩大性解释。把柴XX列为被告人,是公诉机关将挪用公款罪的司法解释类推到挪用资金罪,严重违犯了罪刑法定原则,扩大了惩治范围。公诉人答辩的“三个误区”、“如果……”、“实质正义”、“维护公平正义”、“参照挪用公款”、“无明文规定也可处罚”等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甚至是违背《刑法》原则的,其答辩是苍白无力的!

六、柴起初并不认识韩X超、安X霞,到目前也不认识亢东生、李鲜丽;柴只是介绍韩认识樊俊巧从事个人民间借贷,与樊后来的挪用行为无关。柴所有的介绍存款行为都是帮助韩以存取贷,安和韩等人如何操作,柴根本不知道,也没过问。公诉机关指控的合谋、勾结是没事实依据的。

综上所述,柴XX不是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也不能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共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柴XX无罪,以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以维护《刑法》的严肃性!

谢谢审判长!谢谢审判员!

 

辩护人  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

律师    贾海龙

 

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一审判决结果:判三缓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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