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具此,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较普遍的观点是,盗窃该类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等财产凭证即使尚未兑现的,在计算盗窃金额时也应将上述财产凭证记载的金额计算为犯罪金额,并对这种行为认定为盗窃既遂。
律师认为,盗窃可即时兑现的财产凭证而未兑现的,不应认定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已盗窃即遂。其理由是:
上述《解释》第五条只是针对盗窃数额的认定方法作出的规定,并未规定此种情况下的犯罪状态,要认定盗窃犯罪是既遂或未遂状态,还应进一步分析:
首先,我们从认定盗窃犯罪即遂与未遂的标准上进行分析。我们知道,盗窃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盗窃犯罪是否既遂,主要标准是看行为人是否对财物实施了非法占有而控制了财物或者失主是否因行为人的非法占有而对财物失去了控制。对于盗窃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的行为,应结合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具有挂失后补办补领手续的情况来分析。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是指在财产凭证上记载着凭证权利人的姓名或名称的,不需证明手续即可即时兑现凭证上记明财物的财产凭证。行为人窃取到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后,对该财产凭证即实施了占有,对该财产凭证的盗窃也已实施完毕,即盗窃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既遂,这是毫无疑问的。由于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与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产权利具有不可分割的特性,即持有财产凭证即具有权利,无财产凭证就无权利,如果财产凭证是可即时兑现的,此时行为人就已获得了随时兑现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的机会。但我们也应看到,在兑现之前,行为人也只是获取了对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的支取权,而非获得了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此时财物归属处于不确定之中。也就是说,行为人对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的占有只是一种权利的表现形式,非直接占有。由于盗窃罪的对象只限于财物,不包括财产权利或财产性利益,盗窃罪作为一种取得型犯罪,是以取得财物作为既遂标志的,因此,将行为人尚未行使兑现的权利而未取得财产凭证上记明的财物的行为,认定为盗窃即遂,显然是不恰当的。同时,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本身具有挂失的属性,行为人这种间接占有还可能因失主的挂失而被剥夺。在行为人兑现之前,一旦失主挂失,行为人手中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就成为废纸,不再具有兑现功能,将不可能最终获得财物,即刑法理论上的不能犯未遂。由此可见,行为人窃取到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后,在兑现之前,对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的控制是不完整的控制,失主也并未对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完全失控。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虽然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表现,但并非财物本身,窃取到该有价证券并不等于取得了财物,因此,把窃取到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认定为盗窃即遂是不正确的。
其次,从盗窃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我国刑法在犯罪构成上遵循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认定犯罪是否即遂时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盗窃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的案件中,盗窃目的和手段方面较为复杂,比如出于非法占有财产凭证上的财物的故意,或单纯出于报复的目的等;在手段上有直接针对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的盗窃,也有在窃取某一物品后,才发现该物品内有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的情况。比如行为人窃取他人手提包后,发现包内有活期存折,这种情况下,刑法理论上认为行为人对包内物品具有广泛的盗窃犯意,即对活期存折有盗窃的主观故意。但无论出于何种情况,对于窃取到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后,行为人可能产生的处置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即时兑现财产凭证上的财物,不论是其本人去兑现财物,还是交给他人去兑现,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就产生了窃取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的故意,但在兑现到财物之前,如前所述,也不能认定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已被盗窃即遂。即使行为人已经持该财产凭证到债务人处着手兑现财物,但在获取财物之前即被债务人和正在办理挂失手续的事主抓获的,也只能认定为盗窃未遂状态。行为人的另一种处置结果是,出于怕盗窃行为败露或其它目的,而将窃取的财产凭证予以毁弃,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已没有对该有价证卷上记明的财物的占有意图,即没有对该等财产凭证上记明的财物进行实际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兑现财物的行为,显然不能认定该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被盗窃即遂。如果行为人将窃取到的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丢弃后,被他人拾得而去兑现了财物的,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始终没有占有该财产凭证上记载的财物的故意,也不能认定行为人盗窃即遂,而应属于行为人自动中止盗窃。
此外,我们还应看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在认定盗窃数额方面除有上述规定外,第五条第二项还规定了:“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该规定正是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是否有非法占有财产凭证上记明的财物的故意和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可挂失的特殊属性出发,作出在此种情况下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的规定。由此可见,将盗窃可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证券等财产凭证的行为统统认定盗窃既遂是不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