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 某 辩 护 词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
受被告人王某之母委托,经过其本人同意,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王超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辩护人的责任是
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通过会见被告、阅卷、调查取证以及参加庭审等活动,现综合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符合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1. 主观上被告人王某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而故意实施该行为。必须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明知自己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但是,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王某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并参加了该黑社会性质组织。
2.客观方面被告人王某参加的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特征);
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经济特征);
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罪行特征);
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后果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一般掌握为:
组织成员人数较多;
组织关系相对稳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有被组织和成员认可的帮规、纪律、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但不要求有明确的书面章程、组织纪律作为必要条件。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一般掌握为:
“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一般掌握为:
组织者、领导者直接组织、策划、指挥、教唆、授意、怂恿、指使实施的;
组织成员为组织的利益有预谋的共同实施的或按照该组织一贯行为所实施的。
本案不存在“意见”(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公安厅印发《关于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关于黑社会性质应有的较明确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俗成的规矩,也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对组织成员实行控制。
本案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具备的组织分工。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组织分工,是指犯罪行为的主从协助分工,是犯罪行为的相互配合,在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中根据分工,各司其职。本案砂石料场不是该组织所有而是孙某个人的,料场的分工绝对不能当作是黑社会组织的分工。
本案不具备该罪的经济特征。强调说明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获取经济利益的方式是有组织的,其经济活动的目的是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一点与一般犯罪组织不同,一般犯罪组织通过犯罪聚敛的钱财大都很快分赃,及时挥霍,不进行经济积累,不用于支持该组织的生存与发展。何况本案中砂石料场是孙某个人的,其他人都是领工资,没有证据说明孙某办砂石料场是为了组织利益。
本案不具备该罪的暴力性行为特征。根据“意见”暴力性行为特征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多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敲诈勒索、强买强卖、寻衅滋事、聚众斗殴,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等违法犯罪活动。此规定的关键点在于:一是以组织的名义有组织的实施;二是有组织的多次实施。因此,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特征 。
本案不具备非法控制特征。本案不符合“意见”所规定的非法控制特征的九种表现形式中任何一种。
本案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说,该犯罪团伙长期以金沙湾商务会所、贵宾楼为聚集地,在孙某、许某的组织领导下在某县城关镇及周边乡镇多次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严重破坏某县城关镇及部分周边乡镇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影响极其恶劣、重大。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也仅仅叙述说被告人孙某等15人目无国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多次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生活秩序,社会影响极为恶劣。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特别注意到,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上述法律文书的详尽表述中,都仅仅是试图说明孙某等15人的违法犯罪行为符合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之一,即《立法解释》 第三项行为特征;完全没有表述到,孙某等15人的行为同时还具备了其他三个特征,这绝对不是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工作疏忽!应该实事求是的说,公安检察阶段的办案人员也十分清楚并没有证据证明孙某等15人的行为符合《立法解释》 “黑社会性质组织”同时具备的四个特征。因此,被告人王某参加的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
二、退一步说,即便公诉机关能够举出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主观上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客观上孙某等15人构成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王某也仅仅是替孙某打工,参与违法犯罪次数较少,并且从没有直接使用暴力,作用相对较小,最多是帮助犯,绝对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最多是个一般参加。
三、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参与了某砂石料场强迫交易案。被告人王某仅为孙某雇佣的司机,虽然参与了砂石料场一些管理工作,但是从公诉机关所有证据来看,被告人王某不是老板,不可能从砂石料场交易中取得利益,显然没有强迫交易的直接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具体犯罪行为,没有指挥、教唆、授意、怂恿他人进行强迫交易,也没有参与上路拦截车辆,威胁司机,本案中被告人王某不是教唆犯也不是实行犯,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四、2008年2月19日“0378”热舞会所寻衅滋事案件中,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
此次寻衅滋事事实清楚,该事件是突发性的事前并未预谋,不可能是事前共犯,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王某本人参与殴打他人、损毁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确实证据,此次事件被告人王某不构成犯罪。
1、在两年内实施三次以上寻衅滋事行为的;
2、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的;
3、追逐、拦截、辱骂他人、致使他人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或者造成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4、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或者任意占用公私财物1万元以上的。
被告人王某在该事件中,虽然直接参与了寻衅滋事活动,但其行为没有达到上述情形之任意一项,因此,该事件中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2008年6月7日某建筑工地寻衅滋事案件。被告人王某身份为司机,没有直接使用暴力,最多是帮助犯,作用相对较小,应当根据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为某建筑工地寻衅滋事案件的从犯。
五、被告人王某2000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03年7月14日释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王某不是出狱后立即犯罪,从2003年7月14日释放到2008年6月7日某建筑工地寻衅滋事案案发离五年仅差37天,劳动改造虽然没有让他完全洗心革面,但并非没有任何改造效果。尽管依法应从重处罚,但也应综合考虑改造效果和客观实际,在依法从重处罚的幅度内酌定对被告人王某从轻处罚。
尊敬审判长、审判员、国家公诉人:我们再次请求法庭,应当以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为依据,以现行有效的法律和立法、司法解释为准绳,不惧强权,秉承正义,对被告人王某等人的行为进行依法定性,对王某本人的行为进行客观公正定位和评价;在保证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前提下,对被告人王某做出一个公平公正、不枉不纵、罪罚相当、经得起历史检验和评判的裁判,以维护被告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彰显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谢谢!
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高铁军律师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