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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杨佳案一审判决的评析

时间:2008-12-19
对杨佳案一审判决的评析
 
震惊全国的杨佳袭警杀人案,已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了一审判决,被告人杨佳以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综观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证据上存有不当之处。
 
首先,经一审查明:本案发生后,由上海市公安局立案并负责侦查,闸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参与了收集相关证人证言。
 
对闸北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参与收集相关证人证言问题,辩护人对此提出了异议,认为闸北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侦查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事实存在,故认为辩护人关于闸北公安分局侦查人员收集的证人证言违反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相关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没有采纳辩护人的这一意见。对此认定,笔者认为明显不妥。理由有二:(一)因为本案被告人杨佳的作案对象就是闸北公安分局,并造成该分局干警六死四伤的严重后果。从微观上看,受害人是具体的个人,而从宏观上说,闸北公安分局也是受害人之一,闸北公安分局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是无可置疑的,理应回避此案,其侦查人员当然也就无权参与此案的侦查;(二)因为此案是由上海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从权限上说闸北公安分局是无权侦查的,否则,案发在闸北公安分局内,闸北公安分局就可立案侦查。所以,闸北公安分局的侦查人员不是回避此案的问题,而是根本就无权参与此案的侦查。我国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收集证据要依法定程序,既然闸北公安分局无权办理此案,那么其侦查人员也就当然不能参与本案的侦查,否则,其收集证据的程序的合法性当然会遭到合理质疑。
 
其次,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一审采纳了司法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不当。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这是刑事诉讼法对司法精神病鉴定的硬性规定,鉴定单位必须是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也就是说除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外,其他单位和机构不具有精神病鉴定的主体资格。虽然本案司法技术研究所是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的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机构,但是,根据司法部下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规定,委托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或者委托事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形的不予受理。本案的委托事项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公安机关委托司法技术研究所时,明显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冲突,所以,司法技术研究所本身就不应当受理,公安机关委托司法技术研究所的程序也是错误的,故此,司法技术研究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因程序违法依法不能作为刑事证据适用。所以,一审驳回辩护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采信此鉴定意见明显不当。
 
再次,一审查明被告人杨佳作案时持有催泪喷射器,1、催泪喷射器的来源没有查明;2、喷射器内有无催泪药济及成份没有查明。这一事实直接涉及到杨佳当时的思维和意识是否正常。比如,如果当时喷射器内根本没有催泪药液,正常情况下被告人杨佳也就不必要戴上防毒面具,因为没有防毒面具,对其作案更为有利,一不易引起别人的注意;二对其进行突袭更为便捷有利。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人杨佳自始至终没有使用催泪喷射器,这就说明其携带的催泪喷射器内很大可能没有药液,那么他又为什么要戴上防毒面具自找不便呢?这是一审应当查明的事实,而一审对此却没有查明。
 
虽然此案被告人杨佳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后果特别严重,但是,其在接受司法审判时同样享有自己的权利,那就是获得公正判决,公正的前提首先要求程序合法,丧失了程序上的合法性,那么也就没有公正可言了。笔者在这里如此评析此案,并不是为被告人杨佳说话,而是意在促使和追求法律的公平和正义,这也是公众共同追求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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