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熊某担任中铁某局四处有限公司土建一公司的经理,2005年4月因涉嫌国有公司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洛阳市公安局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经某检察院批准,因涉嫌国有公司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某分局逮捕。
熊某的家人在起诉、审判阶段委托了洛阳律师李金环为其进行辩护。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熊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国有公司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挪用公款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并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根据法庭调查查明的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熊某不是擅自与他人签订承包合同,其行为只是履行职责。
国有公司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是指国有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单位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本案中,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2006年8月至2007年9月,被告人熊某在担任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土建一公司经理兼襄渝Ⅱ线宝石山隧道项目部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规定,擅自决定与他人签订内部承包施工合同,造成严重损失。经鉴定,在被告人熊某与何小君等七人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过程中,没有履行合同评审程序、对合同单价未进行价格分析,严重不负责导致工程损失2191783.65元。”根据案卷材料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被告人熊某是在2006年8月到宝石山工地任经理,当时宝石山工地全面停工,处于瘫痪状态。为了赶工期,恢复生产,熊某到任后,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四处有限公司的领导郑玉欣总经理、林声波副总、王群选总工、杨跃俊书记等领导当时也在宝石山工地上蹲点,熊某与何小君等七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都向郑玉欣和林声波等领导汇报,经他们同意。且土建一公司的计合部每个季度都将所签的合同向四处的合同部汇报和备案。故熊某的行为不是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根据笔录41页土建一公司的原党支部书记伍方军口供:“在我任经理之前公司没有合同评审小组,也没有开过合同评审会议,我也没有参加过此类会议”。笔录48页土建一公司的计合部部长甘小江口供:“四处一公司从来没有设过合同评审小组,也没有类似的合同评审机构”。伍方军是2005年10月到2007年11月任土建一公司的党支部书记;甘小江是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任土建一公司的计合部部长。由此证明,从2005年9月土建一公司成立至2007年9月被告人熊某被停职,土建一公司一直就没有合同评审小组。熊某所签的内部承包合同没有经过评审合情合理,不能因为合同没有经过评审,就说造成的亏损由熊某承担。根据笔录47页甘小江的口供:“2005年8月份我到中隧集团四处土建一公司任计合部部长,负责计合部的全面工作,作为计合部部长,我负责合同管理的日常工作,负责项目部合同的审核、上报、谈判工作、负责合同单价的分劈、分析和审核,负责工程验工,竣工计算等公司规定的计合部长所具有的职责。”由此可以证明,合同的审核、上报、谈判、合同单价的分劈、分析和审核,负责工程验工、竣工计算都是计合部部长的职责。熊某所签的合同都是经过计合部拟好合同后,经过所有领导同意,熊某才签字的,熊某只是作为土建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履行了签字手续。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导致工程损失人民币2191783.65元,其所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合理,显失公平,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法庭依法不予采信。
2008年4月1日河南省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熊某担任襄渝铁路宝石山隧道项目经理期间与何某等七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所做的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依据:第三项是2004版的《铁路基隧道工程预算定额》;第四项是2006年、2007年第二、三季度《西安市建设工程材料基准价格信息》,及其他有关资料。但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并没有这些资料。且从鉴定结论的附件2中对比亏损资料分析表中也没有这些材料,也没有体现出所做出的亏损额,是比照这些依据出来。从亏损表中只能简单的看出,所计算的亏损额是比照所谓的“局指分劈价”简单的相减得出。既然是“局指分劈价”,就说明中铁隧道集团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时是存在“不平衡报价”现象,也就是说而中铁隧道集团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为了中标采取的一种报价手段,有的标段价格高,有的标段价格低,而熊某所在的宝石山工地正是价格低的标段,该工地亏损是在所难免的,辩护人认为法院要查明该事实应依法指令中铁隧道集团提供四处有限公司在襄渝铁路同一标段的沙湾工地的内部承包合同。另该鉴定在判定盈亏是用分包单价对比分劈单价进行计算,“局指分劈价”就是该鉴定的关键,也是本案的关键。公诉机关依法应向法庭提供“局指分劈价”的计算依据。退一步讲,该鉴定即使有“局指分劈价”的计算依据,但因其没有考虑市场因素,没有考虑建筑材料、工时费等在2006年、2007年大幅上涨的客观因素,而直接鉴定熊某造成亏损2191783.65元,是显失公平的。本案中熊某与何小君等人签订的合同都是在2006年8、9月份。根据2006年第四期《陕西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碎石的市场价是51元/m³,中砂的价格是40元/m³,而该鉴定(邬某)中所依据的“局指分劈价”分别是20.26元/m³和23.09元/m³(何某)中所依据的“局指分劈价”分别是12.25元/m³和13.09元/m³,远远低于市场价。2006年第五期《陕西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中陕西省商品混凝土信息价格一览表(2006年9月-10月份):C20、C25、C30的单价分别是321元/m³、336元/m³、353元/m³,而鉴定(冉某)中C20、C30的局指分劈价分别只有75元/m³、85元/m³。由此可看出,该鉴定结论只是闭门造车,不考虑市场价格因素,不考虑客观情况。起诉书以此鉴定为依据指控被告人熊某的行为导致工程损失人民币2191783.65元,其失去了作为有效证据的客观性和公证性,辩护人认为法庭对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不予采信。
三、熊某在工作过程中的失误之处,中铁隧道集团已经对其进行了行政处分,并罚款。法庭应予以考虑。
2008年3月25日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文件隧四监【2008】137号,已经对熊某、伍方军、甘小江、莫智彪等人进行了行政处分,和罚款,熊某被罚款21万元,熊某的家属已经将该笔罚款交清,法庭在审理本案时,应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熊某涉嫌挪用公款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
起诉书指控:“2006年9月,被告人熊某在担任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土建一公司经理兼宝石山隧道项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同意决定以购料备用金的名义,挪用公款5万元用于何某个人营利项目。”辩护人对该罪名的认定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熊某在挪用公款案件中罪行较轻,社会危害不大,且未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根据案件材料证明, 2007年1月,何某已全部归还了5万元,其挪用的时间不长。
五、被告人熊某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
1、被告人熊某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和不良行为记录。
2、被告人熊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且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3、被告人熊某在工作中一贯表现良好,作出了一定的工作成绩,且孩子尚小,父母已经年迈,妻子也是长期在外工作,整个家庭实在离不开他。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熊某的行为不构成国有公司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被告人虽已涉嫌挪用公款,但其挪用公款行为的罪行较轻,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损失,犯罪后认罪态度积极,由明显的悔罪表现,能够深刻认识自己的错误,且系初犯。鉴于本案的上述事实和被告人的以上表现,本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熊某依法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意见望合议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金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