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铁祥律师答复:依据刑法第23条规定,周某虽然占有存折,并知道存折密码,但由于未及将存款取出即被抓获,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真正占有存折里的钱款,整个犯罪过程并没有完成,对存折里的钱款并未实际控制,属于盗窃未遂。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释规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等能及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等,......已经及时兑现的,按兑现的财务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票面数额)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同时第二段:“不能及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可以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上述周某所盗窃的存折不论能否及时兑现,只要周某没有及时兑现,失主通过挂失等方式可以完全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金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因此,周某在没有窃取存折里面现金之前,就不构成盗窃罪既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