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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XX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上诉状

时间:2007-10-22

上诉人:陆XX,男,1953年7月出生,壮族,云南麻栗坡县人,初中文化,家住云南麻栗坡县天保乡城子上村委会岩脚村民小组,现押于麻栗坡县看守所。
上诉人不服麻栗坡县人民法院(2007)麻法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事实和理由
在上诉人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一案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判。上诉人认为该事件不应当以刑事案件定性,上诉人在事件中既非组织者,也没有积极持械参与,应当宣告无罪,予以释放。
居于上诉理由,也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和村民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依法不对造成的后果负刑事责任。
(一)正当防卫的构成

《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该规定较1979年刑法所规定的正当防卫制度,在被保护利益的主体前增加了“国家”,在被保护利益的对象上增加了“财产”,同时在防卫的对象上,明确规定为“不法侵害人”。因此,正当防卫需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防卫目的正义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这是正当防卫的主观条件。
第二,防卫的针对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行为才能实施,这种不法侵害行为既包括暴力行为,也包括非暴力行为,同时,须具有社会危害性、违法性、现实性、紧迫性,但并不要求已达到犯罪的程度,违反治安管理等违法行为,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这是正当防卫的起因条件。
第三,防卫的适时性。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侵害行为,即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开始且尚未终结,不能实行提前防卫和事后防卫。
第四,防卫的对象。实行正当防卫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者本人,也包括共同进行不法侵害的共同参与人,但不能损害第三者。这是正当防卫的对象条件。
(二)荣发公司的采矿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和村民利益
1、荣发公司不具有合法的钨矿开采许可证,侵犯了神圣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其开采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职能部门重新换证填发期间”(判决第9页)无相应证据证实,属于主观臆断。
由于关系到认定被害人的采矿行为是否合法,关系到被害人的采矿设备是否是“合法的私有财产”,在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上诉人的辩护人就提出向有关部门调取钨矿开采许可证的申请,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显示,荣发公司的开采证有效期为2006年8月——2011年8月。而村民打砸的时间是2006年5月15日,荣发公司的开采行为是违法的,也属于政府整治范围,其开采行为在实际侵害村民利益的情况下,村民是可以通过自力救济途径排除妨害的。
2、荣发公司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使用村民集体土地,侵犯了神圣的社会主义公共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规定:采矿权人“根据生产建设的需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该条同时规定:采矿权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尽管事先申请调取,但庭审中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荣发公司已经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3、荣发公司在无合法证件的情况下进行开采,不符合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致使村民无法耕种,直接侵害了村民的利益。
开庭前,上诉人的辩护人同样申请调取荣发公司取得环境许可的相关证件,但在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并没有出示相关证明材料。庭审恰恰证明,荣发公司在开采中不按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采取措施减少污染,直接向村民的农田排水,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致使农田无法耕种,村民由此遭受巨大的财产损失。连基本的截流截污设施都没有,更不用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等在采矿行为中应当遵守的制度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村小组对该种污染行为的制止不仅是自我保护的权利,更是一种法定的义务。
4、荣发公司的开采行为在国发[2005]28号的整顿范围。
为解决矿产资源开发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于二○○五年八月十八日下发《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决定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通知》第三条第一项明确:严厉打击无证勘查和开采等违法行为。第二款规定了采取的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拆除当地违法工程的地面设施,查封设备,充填井筒。第三条第三项明确:坚决关闭破坏环境、污染严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对严重污染环境、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矿山企业,……未经“三同时”审查验收的矿山企业,环境、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产整顿,有关部门要及时收回所有证照;对拒不停产和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及时予以关闭,有关部门要依法吊销所有证照。《通知》要求:“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06年底,基本完成整顿的主要任务,同时开展相关的规范工作”。显然,“荣发公司”的开采行为属于国发[2005]28号文件的整治之列。
(三)上诉人和村民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
一审判决认为“村民的自救行为不具备正当防卫的主客观要件”(判决第9页),本案庭审可以明确以下事实:
1、不论是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还是几被告的供述以及法庭调查情况均显示,村民主观上均认为荣发公司开矿导致严重污染,无法种植庄稼,需依法制止该种侵害行为;
2、荣发公司无证(采矿、土地、环保)开采,并产生了严重的环境污染(上诉人的辩护人已当庭向法庭提交证据),已侵犯了神圣的国家、集体财产权利和村民个人合法的财产;
3、事发之时这种侵害正在进行,也没有停止迹象;
4、村民的行为是针对侵害者荣发公司;
5、村民对不法侵害的制止仅限于砸毁荣发公司为采矿所置备的机器设备,使其不能继续开采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与刑法第20条关于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完全符合,依法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即使以刑事案件定性,由于上诉人在事件中既非组织煽动者,也非积极参与者,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一)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犯罪构成
刑法275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动机各种各样,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
在本案中,村民主观上至始至终均认为是认为荣发公司开矿导致严重污染,无法种植庄稼,需依法制止该种侵害行为。因此,将本案定性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定性不准。
二)上诉人不是事件的组织、煽动者。
证据材料显示,2006年5月13日群众大会决定了去砸“荣发公司”选场,下午3、4点钟,杨启德、陆仕兵、田仕云等十多人就在王齐刚家商量砸选场的事(杨启街供述)。当天晚上8点钟左右,本案另一被告杨启街才电话通知上诉人参加群众大会,正在守棚子的上诉人赶到龚永录家时,已是9点左右,群众都已经到会。会上,上诉人既没有带领、煽动,也没有组织行为,只是表达过两点意思:我们的土地全被挖烂掉,矿山整顿结束后,如果政府还允许我们挖矿,不准哪家再带着亲戚来挖。群众认为政府没有制止荣发公司开矿污染水的行为,又从村子把水引走,导致不能种水稻,准备把乡政府的水管砸掉时,上诉人还明确进行了制止。卷宗108页显示:打砸荣发公司的组织者是杨启街、杨升跃、龚永平、杨启德和陆仕兵5人(杨启街供述)。
作为事件组织者的杨启街在供述中并没有提到上诉人是组织者,公诉机关也仅仅依据事实指控上诉人是事件的积极参与者,在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积极参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就应当宣判无罪。
(三)上诉人没有积极参与。
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积极参与打砸,事实是否如此呢?2006年5月15日早上,村民砸厂房机械时,上诉人在家栽秧,当天还请了陆德怀夫妇等人帮忙,杨启街、龚永平也是在我家吃的饭,杨启街在说到砸政府的水管时我还进行了制止,杨、龚二人走后,上诉人还在和姐夫侬廷坤喝酒,在侬廷坤对他说“大舅,你是个村干部,你还不去看一下,等一下他们把厂砸了再把那些东西拿走了,就是你的责任”时,上诉人才赶到现场准备制止村民的过激行为,但这时事件已经结束了,可见,上诉人并没有积极参与打砸。卷宗125页杨升跃供述看见各人打砸时称:“当时,我看见有陆XX、杨启街在山上,没有看见他们砸东西”。卷宗里被讯问人、证人的供述与杨升跃的也基本一致。因此,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有积极参与打砸的行为,更无持械行为。
(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有罪,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
一审法院不顾证据和事实,认定上诉人等作为村干部,理应……(判决第8页),以此认定上诉人为组织者属于典型的有罪推定,于法无据。村民小组作为农村经济组织的一个单元,甚至不具有法律上的“自治组织”的性质,小组长除了有些威信以外,与普通村民无异,并非法律意义上的“领导”。在本村集体出现了群体性事件或者村民犯罪的情况下,并无“领导责任”一说,因为我们根本就决定或阻止不了事件的发生。上诉人身为村民小组组长,在发生了侵犯集体财产权利的事由后,认真参与协商问题、制止不法侵害,还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阻止了村民要砸乡政府水管的过激行为,这完全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并未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
三、物价评估结论缺乏客观真实性
公诉机关提供的物价评估由于缺乏始发票等凭证,不能反映涉案物品真实价值,对涉案物品的购置时间也无法确定,在无法确定涉案物品购置时间的情况下,想当然地或仅仅根据受害人的陈述认定涉案物品使用年限,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因此,上诉人认为鉴定结论属无效证据,一审判决予以采纳是错误的。
综上,上诉人认为,本案的群体性事件属于正当防卫,不应当以刑事案件定性。上诉人在事件中既非组织者,也没有积极参与,应当宣告无罪,并予释放。同时,也不应当判决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纠正。
此致
文山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辩护(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车配良
辩护人联系电话:13354901051
  2007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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