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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

时间:2006-06-23
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权利的保护问题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诉讼法学界,被告人的人权及诉讼权利常常被强调,但同时还应该看到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及人权的保障也比较薄弱,也应该加强对其的保护。 关键词:被害人 诉讼权利 举证责任 国家赔偿  一、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   现行刑事诉讼法将被害人列为一方当事人,赋予其独立的诉讼地位,确保了被害人诉讼权利全面、完整的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特征,主要反映在以下方面:   (一)权利的独立性。对犯罪的追诉权无疑是被害人重要的诉讼权利,而这种追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公诉机关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不完全包容被害人的追诉权,这不仅是因为被害人的自身权益尽管在本质上也是一种社会利益,但终究是一种以个体形式具体表现的利益,故而公诉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利益以及被害人的利益行使追诉权,并不能排斥被害人具有基于个体立场独立地维护其自身利益的权利。赋予被害人独立的追诉权,可以在当国家和社会利益与被害人个体利益发生局部冲突时,从追诉权的均衡配置上可得到民主、科学、公正、合理的诉讼效果。既承认被害人的追诉权,又认识到被害人追诉权的独立性,对于司法机关在各个诉讼环节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尤其是当司法机关司法不公时,可以通过被害人的追诉加以监督,来防止和纠正司法机关的错误,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正常进行。   (二)权利的完整性。是否赋予被害人完整的诉讼权利,是衡量刑事诉讼机制价值的重要方面之一。刑诉法使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体现了权利的完整性。如刑诉法就被害人报案、控告和自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申请回避、委托代理、出庭、申诉直至请求抗诉等方面都作了明确规定。显见,我国实行的是国家追诉主义,兼采被害人追诉主义,而使被害人的追诉权有了保障。被害人除对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可以提出自诉外,还可以对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而自己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侵犯了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提起自诉,从而建立了自诉权监督公诉权的机制,体现了对被害人权利的承认和保护。与修改前的刑诉法相比,增加了被害人申请回避权的规定,确保了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性。增加了刑事被害人诉讼代理的规定,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让代理人协助被害人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揭露和证实犯罪。公诉案件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刑事诉讼,不仅进一步完善了我国律师制度,而且对惩罚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的作用。赋予了被害人抗诉请求权,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在收到判决书后,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这也是被害人监督人民法院公正司法的一种强有力的手段。赋予了被害人的刑事申诉权,包括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被害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前者是被害人控诉权的延续,请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依照刑事诉讼程序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后者是被害人请求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再审。这种完整系统地对被害人权利所作的规定,除了能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外,对司法机关公正合法地进行执法,也具有积极作用。   (三)权利的受制约性。刑诉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限制规定,说明了其权利的行使必须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和必要的条件之下,从而反映了其权利的受制约性,这是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和举证责任原则的。如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但无权直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自诉案件中,除了告诉才处理的以外,对于轻微刑事案件和其认为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如果坚持要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自己承担提供证据的义务。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审理,其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审查被害人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已达到不需要侦查或者人民法院调查就可以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程度。 二、如何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尽管现行刑事诉讼法敷于被害人以当事人身份,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还不完全。尊重和保护被害人权利是现代刑事诉讼发展的趋势之一。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应从以下几方面加强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一)保障被害人对犯罪的独立的追诉权。如前所述,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的独立性,主要体现在其享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和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两方面。对于应不应该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对此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如果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势必产生两大弊端,一是导致上诉案件数量大大增加,不利于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二是将使上诉不加刑原则名存实亡,形同虚设。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能够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被害人上诉的案件中,上诉的被害人与人民检察院的关系也难于处理。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上诉权弊大于利。另一种意见认为,注重保护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当代刑事诉讼发展的潮流和趋势。现行刑诉法在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方面规定得很不够。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依法行使检察权,不是被害人的代表,对于被害人请求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并不一定会提出抗诉,因此应赋予公诉案件被害人以上诉权。上述两种意见都有其道理,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笔者则认为,尽管上诉权的适用中可能会出现诸多棘手的问题,但上诉权是被害人的一项固有必要的诉讼权利,不可取消或剥夺。取消上诉权,就会破坏被害人诉讼权利的完整性,这与人权保障的全面性要求不相适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还可减少刑事终审裁判后的申诉现象。权衡利弊,为了既避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可能产生的弊端,又加强对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保障,笔者建议对被害人的上诉权可限制有条件的适用。即规定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尚未生效的一审判决、裁定不服,可以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不符合抗诉条件的,决定不抗诉的,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保障被害人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刑诉法对于被害人代理人的诉讼权利虽未予专门规定,但是笔者认为,被害人代理人充分享有其代理诉讼的权利,是被害人获取法律帮助的重要途径之,是符合立法本意的。对此,参照刑诉法关于被告人的辩护律师权利义务的规定,可以允许被害人的代理人向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有关材料,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等。被害人的代理人,尤其是代理律师应当重视刑事诉讼案件被害人的代理工作,确保刑诉法对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实现,为刑事诉讼活动的有效进行发挥其作用。公安机关也应当加强与被害人代理人的沟通,争取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上取得共识,并在庭审中从控诉的不同角度,发挥各自职能,揭露和证实犯罪,以利于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准确地定罪量刑。    (三) 适当减轻被害人在自诉程序中的举证责任。我国被害人自诉救济制度中,被害人承担全部控诉犯罪职责。首先,被害人起诉时须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起诉时须“有证据证明”,对于缺乏证据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自诉或裁定驳回。虽然立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有关案件材料,但其移送在案件受理之后,对被害人起诉时的举证责任并无减轻。若被害人举证不足、举证不力,势必导致起诉不被受理。其次,在庭审中,被害人须承担维持公诉之责,若其控诉不力,则要承担败诉风险。德国强制起诉制度规定,被害人申请法院裁判时,应举出“认为应当提起公诉的事实和证据。”但其同时规定,检察院向法院移送其已掌握的案件材料和证据,并赋予法院在审查中较大的调查权,使得被害人申请时的举证责任因此大大减轻。而在案件提起公诉之后,控诉之责主要由检察机关承担,被害人无须承担较重的维持公诉责任。在日本,准起诉制度对被害人的要求更为宽松,日本刑诉法没有规定被害人申请时应承担举证责任,而规定法院在审查中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在案件提起公诉以后,受指定律师承担控诉犯罪的职责,被害人更无须承担维持公诉的责任。对此,我们应该借鉴日、德两国的规定,减轻被害人的举证责任,否则敷于被害人的自诉权也就毫无意义了。 (四)保障被害人参加庭审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刑诉法赋予了被害人在参加庭审中行使的诉讼权利,主要体现在,人民法院应当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向被害人送达传票,向被害人的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被害人的申请回避权,可以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向审判长提出回避的申请;被害人的陈述权,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害人的发问权,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对证人、鉴定人发问;被害人对证据的意见权,可以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提出意见,以及被害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权利。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原告人)还享有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诉的权利。笔者认为,这些规定无疑是对原刑诉法的一大完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些相关问题需要解决。主要有:   1、起诉书的送达问题。刑诉法规定人民法院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但没有规定要送达给被害人的规定。既然赋予被害人以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且被害人作为因犯罪行为直接受害者,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来说,比较关注公诉机关追究犯罪的诉讼活动情况,希望司法机关对犯罪人作出应有的惩罚,而司法机关不将起诉书的有关内容告知被害人,显然不太合理。因此,人民法院的开庭审判日期,应当尽量通知被害人,并给予被害人出庭的权利,同时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害人,以便于被害人更好地行使对犯罪的追诉权,并为开庭审理时进行陈述做好准备。   2、多个被害人的问题。参与诉讼,是被害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开具的被害人名单,逐一予以传唤。经传唤,被害人未到庭的即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这是被害人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体现。对于案件中有多名被害人的,由于被害人利益的趋动性和诉讼权利的平等性,可以引导和允许被害人推举代表,由代表参与诉讼,在庭审中行使依法享有的各种诉讼权利。其他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不影响审理的正常进行。   3、被害人的陈述问题。刑诉法规定,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陈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的内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以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陈述。前者涉及的是对起诉书的意见或者说是诉讼请求,后者涉及的是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或者是庭审辩护意见。当被害人围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进行陈述时,其陈述亦为证据,并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当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向被害人发问时,审判长认为必要时,被害人应当接受发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性质的转换。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可以准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害人进行发问,而被害人陈述是非证据时,不应准许发问。笔者建议,在以后修改立法时,可以补充规定,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时,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害人发问。值得一提的是,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是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时,让被害人站到证人席上,而当被害人的陈述是非证据时,又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席上。笔者认为,尽管被害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证人证言也是证据,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害人的身份可以转化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将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证人虽然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但他非受犯罪行为直接的侵害。一名自然人如受直接犯罪行为侵害,其身份只能是被害人而非证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前者可以是单位,后才只能是自然人。由此可见,被害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地位也所不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列为不同的证据的本意,盖出于斯。为此,笔者认为,有被害人参加庭审的,应独立为其设置席位,被害人与证人的席位不能混用,否则不能体现其不同的诉讼地位。   4、简易程序中被害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问题。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如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并且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的,或者被害人对有关证据有疑问,并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的,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发现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害人取证问题。对此,刑诉法已作出了限制规定,即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是经被害人同意。在立法上是将司法机关的许可与被害人的同意列为两个必要且并列的条件,旨在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表明辩护律师不得未经司法机关准许或被害人同意而向被害人调查取证,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准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取证:一是辩护律师没有说明要调取证据的内容的;二是要调取的证据与案件无关的;三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或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五)建立对被害人的国家赔偿制度 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犯罪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到1985年,美国的34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补偿制度。澳大利亚(1967年)、加拿大(1969年)、瑞典(1971年)、德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芬兰(1973年)、日本(1981年)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上述国家确认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联合国通过了“原则宣言”,该公约明确规定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成为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必须立足国情,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建立自己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既是维护社会安定的需要,也是对被害人人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面。 参考书目: 刑事诉讼法学,张旭,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比较刑事程序结构,徐友军,现代出版社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王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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